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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游神海
相 對 人 游神洲
上列當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人游神洲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內埔鄉○○段一00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面積五六.五一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二四六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路39巷3 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准由聲請人予以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游神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游神洲(民國64年7 月1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8年2月17日經本院宣告禁治產生效,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
惟相對人現於屏東榮譽國民之家安養中,每月皆須繳交安養費用及購買生活必需用品,爰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內埔鄉○○段1004地號土地及其上246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內埔鄉○○路39巷3 號)等情。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亦定有明文。
從而,前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
而前受禁治產宣告之人其之監護人,亦應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
復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 規定甚明。
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游神洲前經本院宣告禁治產,並由聲請人游神海擔任監護人,而為支付安養費及生活
費用,有處分不動產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親屬會議記錄、同意書等件為憑,並經本
院調閱本院97年度禁字第141 號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又本件聲請人游神海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游神洲處分不動產,依法自應依前揭新修正之規定,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本
件聲請人自行會同第三人游秀金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游神洲
之財產清冊,併同時於本案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衡酌第
三人游秀金係受監護宣告人游神洲之姊,且有意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爰併指定游秀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聲請人需負擔相對人之養護費用及生活費用,是聲
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作為相對人將來養
護、生活費用之所需,核屬必要,且對受監護宣告人而言
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上開不動產,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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