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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潘玉美
相 對 人 潘清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第二行、第八行關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墜海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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