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1,監宣,71,2012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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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林連香
相 對 人 黃桂林
程序監理人 陳念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桂林(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連香(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桂林之監護人。

指定黃靖銘(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連香之配偶即相對人黃桂林(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0 年3 月19日因自發性腦出血合併水腦症,雖經緊急送醫急救,迄今仍昏迷不醒,呈現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其無反應。

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97年間共發生2 次腦中風,第一次腦中風導致視力模糊,第二次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並陷入昏迷狀態,經緊急住院開刀治療,裝置腦部引流管,出院之後轉往護理之家,嗣由家人接回家中照顧迄今。

個案意識清楚,雙眼微睜,然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行為退化,無法識字,無法筆談,無法正確了解別人問話內容,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導致無法正確回應問話內容,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完全無法自理,亦無法自己坐起、站立或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

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嚴重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1 年6 月19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1 年6 月21日屏安醫字第(101 )022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

且本件程序監理人亦表示建請本院准予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等語,有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屏東分會程序監理人訪查報告書可稽。

綜上,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即堪認定,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林連香為相對人黃桂林之配偶,相對人之子黃靖銘、黃仁顯、媳婦吳玉燕、胞姐黃壬妹及姐夫陳榮富亦同意由林連香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1 份附卷可憑,復參酌程序監理人陳稱:此案無特別財產衝突,亦無其他關係人爭取監護,且聲請人克盡夫妻之責,從無聲的眼淚中可看見二人情感深厚,聲請人適任監護人等情(見同上訪查報告書),是由聲請人林連香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連香為監護人。

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林連香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黃靖銘係相對人之子,爰併指定黃靖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如欲申請辦理監護登記,宜先確定本裁定是否生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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