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1,監宣,95,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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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莊秀琴
相 對 人 劉珂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珂伸(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莊秀琴(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珂伸之監護人。

指定劉姿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劉珂伸(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車禍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並且陷入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 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東港安泰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無反應。

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101 年4 月21日發生車禍導致顱內出血並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緊急住院治療,出院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最近因感染而住入東港安泰醫院。

相對人四肢無行動能力,意識昏迷,眼神呆滯,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了解他人之問話內容,亦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

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完全無法自理,亦無法自己坐起、站立或走動,目前靠他人餵食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

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嚴重昏迷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1 年7 月17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1年7 月18日屏安醫字第(100 )027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四、查受監護宣告人劉珂伸為聲請人莊秀琴之子,平時由莊秀琴長期照護,是由聲請人莊秀琴負責護養及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莊秀琴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劉姿綺係莊秀琴之長女,平日亦會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併指定劉姿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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