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1,簡上,102,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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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袁國珍
被 上訴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林柏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3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1 年度屏簡字第3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年7 月14日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其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18%(即日息萬分之4.93)計算循環利息,又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前揭方式計算循環利息。

詎上訴人自91年4 月9 日起即未按期繳款,截至91年8 月21日止,共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9,801元及利息8,888 元,合計108,689 元。

嗣後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復於93年12月24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伊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4年1 月26日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伊公司自得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8,689 元,及其中本金99,801元自91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等情,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689 元,及其中99,081元自91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有待調查證據與言詞辯論之必要等語。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未曾向台北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亦未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公司)先前亦曾起訴請求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惟經本院屏東簡易庭認定該簽帳卡並非伊申請及使用,而以91年度屏簡字第466 號判決崇光公司敗訴確定,本件情形當亦相同等語,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則謂: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其對伊公司主張之事實,已視同自認,其上訴自難謂有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台北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並刷卡消費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曾向台北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並刷卡消費?茲論述如下: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及第419條第4項分別設有明文。

查本件係由被上訴人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上訴人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9112號支付命令,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又因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改行言詞辯論,參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認於被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時,即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於被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時,即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書狀異議,並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有待調查證據與言詞辯論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則堪認其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所爭執,縱使其於原審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從依上開規定視同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主張之事實已為自認云云,即無可採。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台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乙節,固據其提出台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扣繳憑單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證,惟查,崇光公司於91年間曾於本院對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0年8 月4 日向該公司申請簽帳卡使用,請求上訴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4,735元,嗣經本院屏東簡易庭調查結果,認定該簽帳卡並非上訴人所申請,以91年度屏小字第312 號判決崇光公司敗訴確定;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1年間亦曾於本院對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0年6 月22日向該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請求上訴人給付信用卡消費款116,426 元,嗣經世華銀行撤回起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屏小字第312 號、91年度屏簡字第466 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

參諸本件及上開事件卷內所附台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5頁)、崇光公司簽帳卡申請書(見本院91年度屏小字第312 號卷第6 頁)及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見本院91年度屏簡字第466 號卷第7 頁)內上訴人3 次之簽名,暨該3 次簽名與上訴人於本院91年度屏小字第312 號91年1 月18日調解期日當庭所為之簽名,無論其文字結構、筆畫型態及運筆狀態均顯不相符,已難認為前揭台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內之簽名,係上訴人本人親自簽署。

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台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扣繳憑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5頁、第62頁),上訴人係於鼎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副理,其於88年間薪資收入為623,184 元,然上訴人於88年至90年間,並未有其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之事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2 年5 月13日南區國稅屏東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且依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亦未曾有在鼎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紀錄,足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扣繳憑單,並非真正,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在鼎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副理,並支領薪資之事實。

其次,依被上訴人所提國民身分證影本反面住遷註記之記載(舊式國民身分證型式,見本院卷第75頁),上訴人之戶籍地由「屏東縣屏東市○○里00鄰○○街0 號」變更至「台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 巷0 號9 樓之16」,然上訴人從未曾在台北市設籍之事實,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倘系爭信用卡確為上訴人所申請,則其應無於刻意變更國民身分證上所記載戶籍地之必要。

堪認本件應係他人持偽造、變造之資料,冒用上訴人名義向台北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

再者,崇光公司對上訴人所提前揭訴訟,業經本院認定該簽帳卡並非上訴人所申請而判決崇光公司敗訴確定,而崇光公司於前揭訴訟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本院91年度屏小字第312號卷第25頁),不惟其反面住遷註記之記載係由「屏東縣屏東市○○里00鄰○○街0 號」變更至「台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號7 樓之8 」,且其正面之照片亦明顯非上訴人本人,又該崇光公司簽帳卡申請書上竟填寫申請人已持有系爭信用卡暨其卡號,足見該簽帳卡之實際申請人亦持有或知悉系爭信用卡甚明,益徵系爭信用卡應與崇光公司簽帳卡相同,確非上訴人所申請,則上訴人抗辯其未向台北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即非不可採信。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曾向台北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並刷卡消費,則其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本息,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08,689 元,及其中本金99,801元自91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程士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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