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辯稱:
-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一部起訴,並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
-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書狀作為陳述外,並補充:
- 五、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本院刑事判決、聲請簡易
- ㈠、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9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
- ㈡、被上訴人明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連同鑰匙,業於前揭時間交
- ㈢、上訴人乃於95年7月1日向新豐當鋪員工林哲宏,以18萬元
- ㈣、因被上訴人尚積欠和潤公司貸款,故系爭車輛由臺灣台北地
- 六、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3項
- ㈠、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
- ㈡、然查,上訴人於95年7月1日向新豐當鋪員工林哲宏以18萬
- ㈢、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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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威賜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謝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簡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2691-LU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連同鑰匙,業於民國94年7 月底交予訴外人段嘉榮,並簽署讓渡合約書,並未遭竊,卻因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車款,為求清償,竟於97年7月8 日上午10時許,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謊稱系爭車輛於97年7 月8 日上午9 時,在屏東縣潮洲鎮○○路與長安路口旁空地遭竊,經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派出所於99年8 月5 日在於該管轄區域內之新店區○○路48巷口,查獲上訴人占有中之系爭車輛,致上訴人有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
又上訴人服務機關多次關心案件進行情形,是以刑事案件偵查之結果及審判之認定,涉及上訴人社會上評價,攸關名譽、身分、地位及工作權益慎重,是被上訴人此準誣告之犯意,以不特定人為對象,向警察機關未指定人犯謊稱遭竊,致上訴人遭受刑事之訴追,對上訴人精神上損害甚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另被上訴人明知車輛業已典當,基於取回該車償還抵押權人和潤公司債務之意圖,乃以不正之方法,以不特定人為對象,向當地派出所為偽報車輛失竊,致上訴人合法占有使用利益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獲有償還債務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以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所受之損害及其所受利益18萬元。
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8 萬 元,及自系爭車輛交付和潤公司占有之日即99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因不諳法律,僅因訴外人段嘉榮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竟將尚有積欠和潤公司貸款之系爭車輛,典當予當鋪業者後,經上訴人取得使用,被上訴人對此事前毫無所悉,僅因多次催付訴外人段嘉榮歸還系爭車輛未果,始向警察機關報案失竊,希望能藉此尋回,並無對上訴人故意誣告之意圖。
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之貸款利息、牌照稅、燃料稅、違規罰單等均為負擔,則上訴人是否也有不當得利存在?按不當得利需一方獲得利益,他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支付價金購買系爭車輛,抵押貸款清償本金及利息,繳納牌照稅,燃料稅等,均屬金錢對價上之負擔,何額外利益之有?上訴人明知權利車非法律所許可,竟基於貪念而購入使用,其使用期間獲有使用車輛之便利,卻又無負擔稅賦之責任,實不知上訴人之損害為何,故其請求不當得利,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一部起訴,並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精神慰撫金2 萬元,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8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渠於本院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以:系爭車輛是被上訴人向和潤公司購買,並設有動產擔保抵押權之設定,該車輛經派出所查獲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向和潤公司通知領受,另由和潤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將系爭車輛強制取交,故使伊原合法占有之權利受有侵害。
並聲明:⑴、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99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書狀作為陳述外,並補充:當初伊不是向租賃公司借錢,而是向訴外人段嘉榮借了20萬元,沒有約定利息,事後伊業已返還段嘉榮金額,但段嘉榮沒有還車,且未經伊授權將系爭車輛持去典當,這段期間伊也一直在繳納系爭車輛的相關稅款,伊其實也是受害者,伊也沒有使用過系爭車輛。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本院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系爭車輛行照等附卷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0年度簡字第266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六簡字第541號卷等互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29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和潤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雙方約定總價款金額為760,968 元,應自94年9 月1 日起至97年9 月1 日止,每月1 期,分36期給付,按期平均攤還本息21,138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雲林縣斗六市○○街13之1號被告戶籍地;
於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詎被上訴人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4 期之分期價金,即自95年1 月1 日起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8 月某日將系爭車輛以20萬元之價格出質予訴外人段嘉榮而處分之,致出賣人和潤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嗣經臺灣雲林地方地院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六簡字第54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6 月並緩刑3 年確定。
(見北縣警店刑字第00990051085 號卷行照影本、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高雄市當鋪商業公會函暨流當證明書、申請書、切結書、流當物品報表,95年度他字第692 號卷第3 至第5 頁,原審卷第12、14、15、16、17頁)
㈡、被上訴人明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連同鑰匙,業於前揭時間交予訴外人段嘉榮,並簽署讓渡合約書,並未遭竊,卻因積欠和潤公司車款,為求清償,竟於97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謊稱系爭車輛於97年7 月8 日上午9 時,在屏東縣潮洲鎮○○路與長安路口旁空地遭竊,經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派出所於99年8 月5 日在於該管轄區域內之新店區○○路48巷口,查獲上訴人占有中之系爭車輛,致上訴人有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
前揭未指定犯人誣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簡字第266 號判處被上訴人拘役30日確定。
(見北縣警店刑字第009900 51085號卷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發生竊盜案件記錄表,原審卷第10、11頁)
㈢、上訴人乃於95年7 月1 日向新豐當鋪員工林哲宏,以18萬元價格購買系爭車輛之權利讓渡。
(見北縣警店刑字第00990051085 號卷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歷史交易明細)
㈣、因被上訴人尚積欠和潤公司貸款,故系爭車輛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8 月17日上午10時在新北市○○區○○路1 段129 號碧潭派出所當場點交與和潤公司;
嗣因被上訴人委託中古車行清償債務,故和潤公司交由中古車行領回系爭車輛。
(見北縣警店刑字第00990051085 號卷99年8月17日調查筆錄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和潤公司函、執行筆錄,99年度偵字第9216號卷第31頁)
六、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18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佔有抵押物。
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
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者,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此乃因動產抵押之抵押物未移轉占有於抵押權人,並無善意取得之適用,故為保護「善意」之取得人,苟被抵押權人追蹤占有行使抵押權後,使善意取得人得對債務人或受款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然查,上訴人於95年7 月1 日向新豐當鋪員工林哲宏以18萬元價格購買系爭車輛時,已據林哲宏陳述系爭車輛所有人實為被上訴人,並於94年7 月29日典當,嗣因逾期未贖而流當,惟該車輛採登記制度,當鋪又無法與被上訴人取得聯繫,故無法辦理登記過戶,買受人僅得權利使用,因此方以低廉價格買受系爭車輛之「權利」,此經上訴人於99年8 月5 日警詢時自陳明確(見北縣警店刑字第00990051085 號卷99年8 月5 日調查筆錄);
另觀諸上訴人與林哲宏於95年7 月1日所簽訂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上,亦載明上訴人於95年7 月1 日接管該車輛後其行使民刑事概上訴人負責;
又系爭車輛係分期貸款車輛售與上訴人權利行使,出賣人不負責過戶;
又上訴人接管該車後,標的物之風險(如:被貸款公司取回、法院查封禁動、違規欠稅... 等)及利益,自交付時起,均由上訴人負擔等字句(見原審卷第13頁);
復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明知雖然購買系爭車輛,但是相關牌照稅及其他規費仍應由被上訴人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顯見上訴人於購買系爭車輛之初,即明知系爭車輛因汽車貸款未償、動產擔保未塗銷登記,無法辦理汽車監理過戶,且如貸款未按期清償,恐將遭貸款銀行逕行取回車輛,故僅能在此風險負擔下之範圍內,讓與所有權或使用權利而已,即俗稱「權利車」之讓與,自非屬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者,而不符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胡晏彰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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