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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楊政衛
相 對 人即
被 上 訴人 邱秀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林彥廷、洪上正部分由聲請人楊政衛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楊政衛主張:上訴人林彥廷、洪上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將其等對被上訴人所有之本票債權讓與給伊,並已通知被上訴人(本院卷第68至70頁),上訴人林彥廷、洪上正並於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92、93頁)內均同意由伊承當訴訟,伊亦同意(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依本院卷附以原上訴人林彥廷、洪上正名義具狀所提附件之債權讓與(予)書及通知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影本、民事陳報狀等,原上訴人林彥廷、洪上正等確已將其等本票債權讓與給聲請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原上訴人林彥廷、洪上正2 人並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被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然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聲請人所請程序上既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黃紀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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