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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邱淑凰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鍾竹英
複代理人 溫嘉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締結契約移轉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1 年度潮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國家機關經裁撤或改組後,即應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經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又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辦事細則第4條第13款之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設屏東辦事處,是本件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後,已成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內部單位,並無當事人能力,其業務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受,是該分署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穆清廉於民國35年7 月12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7土地)蓋屋建工寮,並於同年10月1 日在000-07土地上設籍屏東縣內埔鄉○○村00鄰○○巷00號,嗣後穆清廉將工寮出售予訴外人鍾信興,其後鍾信興復將該工寮移轉予訴外人鍾連石。
又000-07土地於41年11月2 日經分割增加同段000-006 地號、面積32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鍾連石再將工寮與上訴人之土地互易,並由上訴人將該工寮改建為豬舍,該豬舍既為原工寮所搭建,屬35年即已存在,並有四鄰證明書可稽。
再者系爭土地為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上訴人為直接使用人,仍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及「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於97年7 月20日檢具屏東縣內埔鄉鄉公所出具時間證明文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依法向被上訴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上訴人則以上開鄉公所開具之時間證明文件僅轉述第三人之證明,不足採信,以函文請求原告提出須載有「經本所查證屬實」等語之文件,惟因鄉公所遲遲不願出具該類證明文件,致使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申購國有土地案予以註銷。
㈡本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已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應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之要件,而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之要約地位,而被上訴人誤認系爭注意事項意旨而為要求補正之意思表示,恰為客觀上欲與上訴人締結契約之回覆,該催促上訴人盡速補正以便被上訴人得與之締結買賣契約,應為回應上訴人之要約而與之締結買賣契約之真意,故此時買賣契約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因而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不符合其所要求之資格條件,故以97年9 月17日函文將上訴人請求案予以註銷,惟依大法官釋字第448 號解釋既認兩造為私法關係,自不存在將上訴人要約予以註銷之行政行為,而於私法契約中僅有意思表示之發出人僅得撤回自己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不得撤回他人所發出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前述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已客觀回應上訴人所發出之要約,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撤回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該撤回承諾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且無效,被上訴人仍應受買賣契約之拘束。
從而上訴人自可依該契約請求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給付後,被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等語。
㈢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10 元,即35,750元讓售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
次按契約之成立,須以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為要件,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國有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
又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僅係賦予符合特定條件之人民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之要約地位而已,至於是否讓售,國有財產局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並不負承諾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
再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前身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訂頒之系爭注意事項及系爭補充規定均係為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事件而以命令所訂定發布,乃為協助國有財產局所屬分支機構實務作業,作為審查申請承購應具備要件之依據。
系爭注意事項第8條第4款規定,申請人依本條申請讓售時,應繳附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使用國有土地之證明文件。
另依系爭補充規定第4 點第10款規定,鄉鎮公所等機關出具之時間證明文件,如非基於該機關職掌提供證明,而僅轉述第三人(例如當地里長、耆老等)之證明者,不予採認。
㈡本件上訴人前於97年8 月間檢附屏東縣內埔鄉公所97年7 月29日屏內鄉○○○0000000000號函為時間證明文件,依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所屬南區分署屏東辦公處之前身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下稱屏東分處)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依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前述號函,僅說明係依據上訴人出具之四鄰證明切結書,該豬舍係於35年12月31日前搭建,而未敘明是否經該所查證屬實,因尚難採認,經屏東分處以97年8 月22日臺財產南屏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補正,惟其逾期未獲辦理,爰以97年9 月17日臺財產南屏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銷申購案。
上訴人復檢附「四鄰證明切結書」為時間證明文件依同條規定申購系爭土地,因與系爭注意事項第8條第4款規定之使用證明文件不符,再經屏東分處以100 年8 月4 日台財產南屏二字第000000 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期限內另檢具符合35年12月31日前建築、居住使用之證明文件,惟仍未獲辦理,爰以100 年8 月25 日台財產南屏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銷上訴人申購案在案。
屏東分處請求上訴人補正,係以為上訴人申請資料不齊全而要求上訴人補正,並未有何承諾,且屏東分處上開函文內容亦未同意上訴人承買。
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讓售契約既未成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土地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10 元讓售並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㈢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10 元,即35,750元讓售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97年8 月1日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屏東縣內埔鄉公所97年7月29日屏內鄉○○○0000000000號函、屏東分處97年8 月22日臺財產南屏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分處97年9 月17日臺財產南屏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7 月29日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切結書、屏東分處100 年8 月4日台財產南屏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分處100 年8 月25日台財產南屏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72-82 、93-100頁),應可信為真實:㈠系爭土地於41年11月2 日因分割由000-07土地轉載。
㈡上訴人前於97年8 月1 日間檢附屏東縣內埔鄉公所97年7 月29日屏內鄉○○○0000000000號函為時間證明文件,向屏東分處申請讓售系爭土地,經屏東分處於97年8 月22日以臺財產南屏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補正符合35年12月31日前建築使用系爭土地之有關證明文件,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經屏東分處於97年9 月17日以臺財產南屏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銷上訴人申購案。
㈢上訴人復於100 年7 月29日檢附「四鄰證明切結書」為證明文件向屏東分處申請讓售系爭土地,因屏東分處認該切結書非屬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之時間證明文件,乃以100年8 月4 日台財產南屏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100 年8 月23日前檢具符合35年12月31日前建築、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惟上訴人未為補正,屏東分處乃以100年8 月25日台財產南屏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銷上訴人申購案。
六、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是否已符合「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審查國有財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補充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讓售與否,有無自由裁量權限?㈠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參照)。
又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
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定有明文。
再者依該條文於92年2 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民眾欲申請讓售,卻常因土地變更程序曠日費時,或根本不知有此法律存在,致使無法行使該項權益。
爰提案修正延長期間至104 年1 月13日前,以確保民眾原有權益。
至申請核准與否,主管機關仍保有決定之權利,自不待言。」
等語觀之,可知關於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資格之人雖可依此規定申請讓售現使用非公用財產類之國有土地,然出售與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機關依法有核准權限,不當然一經提出申請符合資格即應准許承購,就此合先敘明。
㈡又依「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8 點規定「申請人依本條申請讓售時,應繳附下列文件(所附證件為影印本者,申請人應自行核對與正本相符並註明認章):..㈣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使用國有土地之證明文件(以下證件任繳一種):1.在該地上房屋設有本人或他人戶籍之戶籍謄本。
2.房屋稅收據,或稅務機關課稅或免稅證明文件。
3.水電費收據或自來水、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
4.當地縣市政府建管單位或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證明文件。
5.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出具足資證明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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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審查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4 點規定「四、證明文件之認定:..㈩鄉鎮公所等機關出具之時間證明文件,如非基於該機關職掌提供證明,而僅轉述第三人(例如當地里長、耆老等)之證明者,不予採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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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依據上訴人提出所謂屏東縣內埔鄉公所97年7 月29日屏內鄉○○○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二略謂:「依據民國97年6 月26日邱淑凰所出具之四鄰證明切結書,認豬舍(按即建物門牌00巷000-1 號)係於民國35年12月31日前搭建」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即非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本於執掌調查得知所出具之時間證明文件,僅屬轉述第三人之證明文件,故被上訴人不為採認於法即非無據;
又上訴人所附100 年6 月12日切結書,亦非上開「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8 點規定之時間證明文件。
㈣證人鐘建生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訴外人穆清廉賣土地給證人之父即鍾信興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經本院向被上訴人函詢000- 07 地號或系爭土地相關承租資料,經被上訴人檢送之資料,並無訴外人穆清廉承租之資料(見本院卷第89-100頁);
再依卷存土地謄本,000-07地號土地,於41年11月1 日分割出系爭土地,且000-07地號土地於60年8 月10日係由訴外人穆清輝取得所有權,並未將所有權移轉給鍾信興,而系爭土地自分割後即屬中華民國所有,足證證人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亦難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另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所為命上訴人補正相關文件之函文性質,僅係依上開「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審查國有財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補充規定」審核上訴人申請讓售資格尚未具足,而請原告補正相關文件之通知,其上既無明示同意上訴人讓售之申請,亦無一經上訴人提出補正文件即同意讓售之文句,自無法擴張解釋成是承諾上訴人要約之性質,況屏東分處97年8 月22日臺財產南屏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8 月4 日台財產南屏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主旨欄分別載明「逾期依規定註銷申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齊全將依規定註銷申請案」等語,益證並無對上訴人之申請案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於其請求讓售土地移轉登記手續時已檢具依國有財產法所規定之相關文件,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22日請求其補正之意思表示,即已充分表示欲與上訴人締結契約,契約已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云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符合上開規定得以申請讓售,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讓售亦未達成合意,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10 元,即以35,750元之價金讓售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上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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