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方面:
- 二、被上訴人方面:
- 三、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主張之各個抵銷事由,均無從證明,判
-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五、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開本票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是成立於何人之間?
- (二)訴外人天美公司是否有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將本票轉為保
- (三)如兩造間本票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存在,其金額為何
- (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判決內所
- 七、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於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本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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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朱建彰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被上訴人 蔡政佳
訴訟代理人 王重旗
受告知人 蔡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1日本院100 年度潮簡字第2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面額新台幣陸佰萬元,到期日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票據號碼:000000號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新台幣伍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二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與受告知人蔡佩娟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11月18日、到期日為95年11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票據號碼為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司票字第573 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又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由其父朱天豪擔任負責人之天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天美公司)與訴外人蔡震仁間600 萬元之借貸關係(下稱系爭借款),而上訴人並未收受系爭借款,且無出面處理系爭本票,係將系爭本票交予其父,由其父去處理,之後才交付系爭本票予代蔡震仁出名借貸之被上訴人。
嗣上訴人父親所有之天美公司與仙益企業社(下稱仙益企業)即蔡震仁於96年5 月20日簽訂翡翠山林度假村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保證金1,800 萬元,蔡震仁與天美公司合意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轉為第一期保證金,故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借款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保證債務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1.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縱使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所擔保之系爭借款為有期限之擔保責任,嗣系爭借款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經債權人同意轉換為第一期保證金,固認系爭借款於轉換為保證金時尚屬存在,則債權人同意轉換為保證金亦屬允許主債務人天美公司延期清償之行為,此延期清償並未取得上訴人同意,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上訴人已不再負擔系爭借款之保證責任。
2.由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點約定可知,系爭借款是由天美公司向蔡震仁借的,會簽發系爭本票及金錢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是蔡震仁他們的要求,實際上借款人,並不是伊。
且伊沒有指示被上訴人要將款項匯入翡翠山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翡翠山林公司),翡翠山林公司之負責人是其父,上訴人在翡翠山林公司沒有擔任任何職位。
而且被上訴人僅是人頭,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其上之匯款人也不是被上訴人,而是訴外人蔡銘仁(即蔡震仁之兄),故否認系爭借款係由訴外人蔡銘仁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事實上被上訴人、蔡震仁、蔡銘仁與仙益企業是屬於一體的。
㈢上訴人另於本院補充陳述: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由上訴人父親朱天豪擔任負責人之天美公司與訴外人蔡震仁間600 萬元之借貸關係,此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38號重利罪訴外人王重旗於98年8 月12日所提出之刑事呈報狀內載:「94.11.18原告朱天豪借款現金600 萬元及原告朱天豪在借款過程中... 僅因持票人蔡政佳... 提出本票裁定(本票開立日期為94年11月18日,本票裁定日期為98年5 月27日」等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38、8632、8633號不起訴處分書暨本院100 年聲判字第4 號刑事裁定內載:「再者,簽立上開金錢借貸契約之際,告訴人朱天豪以上開公司監察人蔡佩娟與其子朱建彰所簽立,有上開契約書可憑。
惟告訴人朱天豪既為實際之借款人,卻借他人名義作為訂立契約之當事人,此舉對於借款人蔡銘仁、蔡政佳等人而言,倘告訴人天美公司與實際負責人朱天豪日後無法還借款,欲訴請返還借款之,尚難直接以契約書為證,反需迂迴證明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蔡銘仁等人與告訴人天美公司與朱天豪間。
準此,該契約之訂立模式,利益非全歸於被告人等,告訴人天美公司與朱天豪等亦間而有利」等語;
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7 號民事遷讓房屋事件中,蔡鎮仁於98年11月10日所提答辯狀中記載:「94.11.18原告朱天豪向被告親戚蔡政佳借款600 萬元無法歸還... 」等語;
及本院99年重訴字第205 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王重旗於99年5 月11日所提答辯(一)狀所載:「1 原告朱天豪向訴外人蔡政佳借款600 萬元,並將土地設定予借款人。
待無法歸還本息後,方轉為租賃合約(借款起因為本人介紹原告給蔡政佳借款)。
2 原告朱天豪轉為租賃合約,改向訴外人蔡鎮仁再以租約方式收取押租金800 餘萬元」等語,綜上,被上訴人認知之借款人係朱天豪,則本件上訴人雖於系爭借貸契約上簽名,不得遽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2.又系爭本票於94年11月18日簽立時,上訴人甫自軍中退伍(退伍時間為93年12月11日),且尚未前往海基會任職(到職日期為96年10月23日),即無清償能力;
且系爭本票所表彰之600 萬元借款債權,倘債務人確係上訴人與受告知人蔡佩娟,則三筆土地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至今,抵押權尚存續,何以被上訴人仍未將之拍賣取償? ;
另依被上訴人101 年5 月15日民事呈報(二)狀內載:「四、當時上訴人朱建彰所借600 萬,除被上訴人蔡政佳出資120 萬元,尚有蔡銘仁集資480 萬... 」等語,倘認上開債款契約存在,既被上訴人自承伊僅出資120 萬,則逾此範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
3.縱認上開借貸關係存在,亦已因轉為租賃契約之保證金而消滅,此觀本院潮簡字第177 號遷讓房屋事件,蔡鎮仁於97年9 月29日所提答辯狀內載:「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租約業經終止,惟被告(蔡鎮仁)已支付原告(天美公司、朱天豪)保證金共14,065,580元(第一期6,000,000 元第二期8,065,580 元」等語;
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8號遷讓房屋事件中,蔡震仁於98年4 月22日所提答辯狀亦同記載上開內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453 號詐欺案中,蔡鎮仁於97年11月4 日所提刑事告訴狀內載:「緣被告蔡佩娟、朱建彰前於民國94年11月以因應翡翠山林度假村之需向告訴人之兄蔡政佳借款新臺幣600 萬元,嗣由告訴人(即蔡震仁)受讓此債權... 」等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3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陳宜雪則辯稱:伊認為仙益企業社對於告訴人朱天豪的天美公司還有新臺幣1400萬的押金返還請求權... 」等語;
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88號遷讓房屋事件中,於98年4 月22日審理時,被告蔡震仁之訴訟代理人陳稱:「有意見,被告並非故意違反契約不繳納租金,依照契約第3條第3項,兩造有約定保證金1800萬元,被告要分3 次給原告,第一筆600萬元保證金已付,在被告給付第一筆600 萬元時應由原告將第3條第3項第2款所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600 萬元給被告。
第二筆600 萬元是原告積欠國稅局之款項,被告代原告清償8,065,580 元... 」等語;
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5 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中,王重旗於99年5 月11日所提答辯(一)狀中記載:「1 原告朱天豪向告訴人蔡政佳借款600 萬元,並將土地設定予借款人。
待無法歸還本息後,方轉為租賃合約(借款起因為本人介紹原告給蔡政佳借款)。
2 原告朱天豪轉為租賃合約,改向訴外人蔡震仁再以租約方式收取押租金800 餘萬元」等語;
另天美公司與仙益企業社於96年5 月23日簽訂「翡翠山林度假村租賃契約」時,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600 萬元借款轉換為第一期保證金,就此被上訴人於本院98年度潮簡字第22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於99年4 月11日具狀表示:後此本票債務關係轉為:訴外人朱天豪與蔡震仁所簽訂租約保證金之保證履約本票等語。
其所憑之依據亦係上訴人主張之上開租賃契約第3條第3項第1 點規定,該點明確記載:「... 故甲、乙雙方以上述借款債權轉做保證金交付」、並於96年12月14日補充協議第七條明載:「乙方(蔡震仁仙益企業社)於完成... 之同時應將朱建彰、蔡佩娟於94年11月22日所共同簽發之600 萬元本票及九張利息支票,一張利息本票,合計新臺幣120 萬元整交還甲方(天美公司朱天豪)。」
,足見上開租賃契約之簽訂係經被上訴人同意。
4.再退萬步言,縱本票債權存在,惟其中1,163,260 元之債權業經上訴人讓與訴外人陳宜雪,而該部分債權並由伊訴請擔保品提供人天美公司清償債務,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93 號判決被告天美公司應給付上開金額予伊確定,而應予扣除之。
5.對於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5 日辯論期日金錢借貸契約書正本為真正、內有記載原本利息及違約金約定均沒有意見,但600 萬元借款都是蔡銘仁用匯款方式交付,沒有用現金,不知當時(金錢借貸契約書)為何會記載「含現金部分」,匯款金額就如原審認定290 萬元、195 萬元、100萬元。
但是被上訴人既然已經自承120 萬元由蔡銘仁返還給他,也由蔡銘仁轉換為押租金保證金,所以被上訴人應無權利將住宿卷再轉讓給陳宜雪,何況高分院上易字393號案件中,被上訴人曾經否認有將住宿卷轉讓給陳宜雪,表示被上訴人既無權利轉讓,也沒有將住宿卷轉讓,所以上訴人仍主張住宿卷是擔保600 萬元的主債權而非利息或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係答辯:1.被上訴人原先並不認識上訴人,輾轉之中才借錢予上訴人。
因上訴人為天美公司之股東,且能提供土地擔保為由,同時在海基會上班,具清償能力後,才願意借款予上訴人。
當時如由年紀大、沒有擔保品,公司又負債累累的朱天豪向外借款,豈可會借款予朱天豪?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任何為他人擔保之意思,因上訴人於「債務人」處簽名、用印,而非簽名於「連帶保證人」處,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且上訴人同意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按月支付利息,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
上訴人稱系爭借款係為了提供給其父朱天豪使用,此與本案無關,上訴人仍應履行系爭本票與借貸契約之清償義務,不受原因行為有無瑕疵而影響效力。
況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後,並未將債權讓與其他人,縱使系爭租賃契約協議:「…乙方於辦妥本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次之抵押權設定手續後,應塗銷本項抵押權登記及交還甲方上述借款之債權憑證」,該協議僅為朱天豪與蔡震仁間之協議,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未完成系爭借款之債務關係讓與,否認有轉作擔保。
故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交付代蔡震仁出名借貸之被告,與事實不合。
2.又朱天豪以欲將翡翠山林度假村出售清償系爭借款為由,再與蔡震仁另訂系爭租賃契約。
嗣後,朱天豪與蔡震仁間發生租賃糾紛,該糾紛與本案訴訟無關,且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期為94年11月18日,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則為96年5月23日,而仙益企業係為了租賃營業度假村,方於96年2月至5 月間成立。
兩者相差將近1 年半,故不應導果為因,將1 年半後之系爭租賃契約,推為本案系爭借款之關係。
3.系爭借款係由被上訴人與蔡銘仁共同出資的,被上訴人請蔡銘仁去匯款的,並於匯款後才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又系爭借貸契約上載:「…並如數交由乙方親收點訖…」,上訴人當場簽名,被上訴人已將現金300 萬元存入上訴人指定帳戶,況上訴人於鈞院99年度潮簡更字第1 號訴訟中,承認其有出面借系爭借款,故並無上訴人未收受系爭借款之爭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另於本院補充答辯及陳述:1.上訴人謂伊與被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係屬錯誤,此觀上訴人之父朱天豪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816號所舉證物「授權書」即明。
2.至上訴人雖謂倘若伊確係債務人,被上訴人卻遲未將受告知人蔡佩娟用以設定擔保之三筆土地拍賣求償云云,但被上訴人隨即聲請執行,詎上訴人又發文阻止拍賣程序之進行,其主張即不足採。
3.又上訴人於其上訴理由(續)狀第一點:「..借貸關係乃於朱天豪之天美公司與蔡震仁間... 」;
又於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二點謂:「本件借貸關係始終真在於蔡銘仁、蔡政佳、及天美公司朱天豪之間... 」;
復於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稱:「..縱系本票債權存在,其中新臺幣1,163,260 元亦已經被上訴人讓與訴外人陳宜雪,自應扣除... 」,上訴人對系爭借款債務關係之立場有所矛盾。
4.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業已轉為租約押金,亦無理由,蓋系爭債權既屬伊所有,上訴人並無理由擅將上開債權移轉他人,上訴人亦未得伊之同意而為之,此按民法第903條「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
亦明;
且上訴人之父以天美公司簽立租約,仍積欠承租人仙益企業社債務未予清償,上訴人顯欲將此債務移轉至業已倒閉之天美公司以逃避還款責任甚明。
5.對於上訴人所提兩造於94年11月18日所簽立切結書(本院卷一第209 至211 頁)真正無意見,94年11月18日金錢借貸契約書有寫明是2 分半的利息,上訴人是公司最大股東,他拿飯店的住宿卷作為擔保,所以住宿卷部分是用來清償(賠償)金錢借貸契約書第三條及第四條違約金及利息部分,上訴人付了7 個月利息,第8 個月迄今均未還款,上訴人所積欠借款本金全額均未受清償,借款600 萬元第一期利息確實是直接扣除,借款金額才會匯款290 萬元、195 萬元、100 萬元。
三、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主張之各個抵銷事由,均無從證明,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兩造就該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爭執,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復已取得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73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 頁),其即得以隨時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因而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述月。
五、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1.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73 號本票裁定之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
2.94年11月18日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原審卷第33-34 頁,其全部內容影本即本院卷二第18、19頁),確實為上訴人朱建彰及第三人(即受告知人)蔡佩娟所親簽(本院102 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增列)。
(二)爭執事項:1.上開本票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是成立於何人之間?2.訴外人天美公司是否有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將本票轉為保證金?3.如兩造間本票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存在,其金額為何?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93 號判決內所認定被上訴人已轉讓予陳宜雪之1,163,260 萬元之債權金額,是否應自系爭本票債權中扣除?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本票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是成立於何人之間?1.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依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及受告知人蔡佩娟與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8日所簽訂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內容,其上明白載明借款債務人為上訴人和蔡佩娟,而該金錢借貸契約書簽訂之日期亦與系爭本票(本院卷一第135 頁)之發票日相同,顯認應為同一天所為,及上訴人雖主張是因為被上訴人要求方才簽立,然上訴人為一成年人,對社會世事有相當之了解,顯能分辨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不同,若其並未同意以其名義借款,則其顯無必要於債務人之處簽名,更無又擔任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此均足信上訴人知其係擔任借款人等語,業據原審於判決中闡釋甚詳;
且上訴人及蔡佩娟縱然是為天美公司甚或是朱天豪之利益向被上訴人借款,但被上訴人係同意上訴人及蔡佩娟之借貸請求而與之訂約,借貸契約自屬成立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及被上訴人既同意借款予上訴人及蔡佩娟,不論上訴人當時是否剛退伍、有無資力,甚至被上訴人是否就該事項有加以考慮,與上訴人及蔡佩娟欠錢不還,被上訴人嗣後曾採取何種法律行動等,均不影響借貸契約之效力,故本院認原審上開認定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相符。
復參酌上訴人提出其及蔡佩娟另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切結書(本院卷一第209 至211 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該切結書亦表明「立切結書人即債權人:蔡政佳(以下簡稱甲方)」、「立切結書人即債務人:蔡佩娟、朱建彰(以下簡稱乙方)」、「茲為『借款』事宜,經雙方同意訂定本切結書,其條件如左:第一條:甲方於民國94年11月18日『貸款』給與乙方新台幣陸佰萬元正,並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無誤含現金部分…第二條:乙方向甲方要求『借款』之款項利息…」等語明確,益足認定卷附94年11月18日之金錢借貸契約書之債務人應為上訴人及蔡佩娟至明。
是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借貸契約上簽名但不得遽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當時剛退伍並無資力、倘債務人確係上訴人與受告知人蔡佩娟,則三筆土地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至今,抵押權尚存續,何以被上訴人仍未將之拍賣取償云云,均不足採信,而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3.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交付金錢於借用人或有受領權人,始生效力。
上訴人於原審固主張其並未收到款項云云,被上訴人則於原審抗辯業已將金錢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中等;
上訴人復於本院102 年6 月5 日辯論期日改稱:「94年11月18日借款時公司名稱為翡翠山林國際開發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後才改為天美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提出94年11月18日金錢借貸契約書是真正無意見,但600 萬元借款都是蔡銘仁用匯款方式交付…匯款金額就如原審認定290 萬元、195 萬元、100 萬元」(參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15頁反面)等語,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確有提出蔡銘仁匯款予翡翠山林國際開發育樂股份有限公司290 萬元、匯款予蔡佩娟195 萬元、100 萬元之匯款單據(原審卷第80、80-1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表示:「(對於蔡銘仁把款項匯入翡翠山林股份有限公司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翡翠山林的負責人是原告的父親朱天豪…原本是翡翠山林,後來改為天美公司…指定匯入翡翠山林也是由朱天豪去指定的」(參原審卷第113 頁),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上開(290 萬元)款項雖未匯入上訴人所有之帳戶中,惟因上訴人一再主張係以其名義代其父借款(見本院99潮簡更1 號卷第141 頁),則由上訴人父親指定匯款帳戶尚符常情,該款項既匯入其同意有受領權人之人,即生效力,原審此等認定仍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相符。
而被上訴人其他2 筆各為195 萬、100 萬元則匯入與上訴人共同為借款之蔡佩娟帳戶內,被上訴人自屬已將總計為585 萬元借款交付予借款人即上訴人及蔡佩娟。
至於匯款人雖非被上訴人,或有一部分款項係他人出資並非被上訴人所出,但交付款項之事不具專屬性,被上訴人本得請他人代為匯款,及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之款項,縱有一部分款項其原始出資者非被上訴人,但此均為被上訴人與他人間之內部債權債務關係,顯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法律關係無涉,亦不影響上述被上訴人業已依上訴人指示交付借款585 萬元之認定,故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借貸款項、被上訴人自承伊僅出資120 萬,逾此範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云云,仍無可採。
(二)訴外人天美公司是否有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將本票轉為保證金?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轉為系爭租賃契約之保證金而消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租賃契約係由訴外人朱天豪之天美公司與訴外人蔡震仁之仙益企業所簽訂,此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背面),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顯認蔡震仁並未持有系爭本票,本不得行使票據權利,自無權擅將系爭本票做為支付其應付之租金保證金;
再者,朱天豪及蔡震仁均非系爭本票之權利人或債務人,擅將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予以轉換為系爭租賃契約之保證金,屬無權處分,對於被上訴人顯不生效力,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業據原審於判決中論述甚詳,此等認定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相符。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其他如蔡震仁或其訴訟代理人、王重旗(當時非以本案訴訟代理人身分)於其他訴訟(含民事及刑事) 之書狀或主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3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等,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轉為系爭租賃契約之保證金而消滅,但該等民、刑事案件審理之重心均非本案上述爭執事項,蔡震仁與王重旗在其他案件中與被上訴人利害亦非一致,更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所述蔡震仁、王重旗上開於訴訟中之主張即屬真實,本院自無從遽行採信。
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98年度潮簡字第22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於99年4 月11日具狀表示:後此本票債務關係轉為訴外人朱天豪與蔡震仁所簽訂租約保證金之保證履約本票云云,然依本院所調取本院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更字第1 號卷宗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該案(當時身分為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宜雪固曾分別於99年4 月11日及99年5 月1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收狀日為99年4 月16日及99年5 月3 日遞送內容完全相同之民事答辯狀2 份,狀內「事實及理由」欄內「二」記載:「後此本票債務關係轉為:訴外人朱天豪與蔡震仁所簽訂租約保證金之保證履約本票;
由原告朱建彰保證其父朱天豪會依約完成租約之土地設定…」等語,惟陳宜雪嗣後於該案99年5 月4 日辯論期日時,當庭表示:「原告是同意朱天豪以附件一合約作為履約保證。
原告提出的租約並沒有經過本票當事人同意。
…」等語,加以即時撤銷及更正,故本院認僅以陳宜雪嗣後已被撤銷及更正之2 份書狀內容,尚無從認被上訴人於該等案件中已經自認上訴人上開之主張,上訴人上開主張仍不足採。
(三)如兩造間本票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存在,其金額為何?1.「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此為民法第206條所明定。
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參照)。
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同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民事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上訴人及蔡佩娟與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8日所簽訂之金錢借貸契約書、上訴人及蔡佩娟同日另又與被上訴人簽訂切結書等2 份文件之內容,固均記載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8日貸款600 萬元已如數交付上訴人及蔡佩娟親收點訖無誤含現金部分,但被上訴人於本院102 年6 月5 日已自認:「金錢借貸契約書有寫明是2 分半利息…借款600 萬元第一期利息確實是直接扣除,借款金額才會匯款290 萬元、195 萬元、100 萬元」(參本院卷二第15頁正、反面及第16頁),及本院依各項證據等可認上訴人與蔡佩娟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其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及蔡佩娟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之約定,被上訴人並已匯款交付585 萬元款項業如上述,故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及蔡佩娟之600 萬元款項,於交付借款(匯款)時,顯即已預扣600 萬元一個月2 分半之利息即15萬元,亦即所謂「含現金部分」實指利息預扣部分,則上訴人及蔡佩娟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應認只於600 萬元約定中有實際交付585 萬元部分成立,超過585萬元部分(即600 萬元扣除585 萬元所剩15萬元),被上訴人借款時既自始即未交付,自不得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預扣利息之約定,即認此部分亦已成立,故上訴人及蔡佩娟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超過585 萬部分(即600 萬元扣除585 萬元所剩15萬元),其原因關係並未成立自無從認有效存在。
原審判決及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73 號民事裁定均認上訴人及蔡佩娟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於600 萬元範圍內全部均成立云云,此等認定均有錯誤,自應由本院就超過585 萬元部分加以廢棄,並改判超過部分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
(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93 號判決內所認定被上訴人已轉讓予陳宜雪之1,163,260 萬元之債權金額,是否應自系爭本票債權中扣除?1.上訴人另於102 年3 月28日以書狀主張: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惟其中1,163,260 萬元之債權已經被上訴人讓與訴外人陳宜雪,該部分債權並由陳宜雪訴請擔保品提供人天美公司清償債務,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93 號判決天美公司應給付上開金額予陳宜雪確定,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以免發生雙重受償之裁判矛盾現象云云,及於本院102 年6 月5 日辯論期日復稱:「當時借款時,除了本票、還有設定土地、住宿卷等,後來陳宜雪有拿住宿卷請求,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有將住宿卷轉讓予陳宜雪,那這部分應予扣除。」
並提出上開第二審判決影本欲為證明。
2.按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可以成立,本應先審認上述所謂住宿卷債權之性質為何。
查依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及蔡佩娟與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8日所簽切結書第4條內容:「右住宿卷作為借款陸佰萬元之擔保用。
在借款期內正常繳息及還款,則住宿券需全部歸還債務人。
…若其中一期未正常繳息經債權人催收逾期在30天內繳交,則右列住宿卷不得處分。
若逾30天後則住宿卷全由債權人處分,其利潤全歸債權人。
債務人不得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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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上訴人及蔡佩娟向被上訴人所借上述585 萬元款項,依同日即94年11月18日之金錢借貸契約書第3 、4 條之內容,其利息以月息2 分半計算,債務人遲延清償時,逾期後違約金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二十五計算等,此亦有上開金錢借貸契約書之內容可稽,及各期利息之給付方式為係第一期預扣,之後6個月(合計7 個月)以支票支付之利息亦已繳付(明細參本院卷一第179 頁),嗣後利息則均未再給付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先由上述金錢借貸契約書及切結書之該等條文之內容可知,上訴人所稱住宿卷,實際上所擔保者不僅系爭本票之原因即借貸債務之本金,亦包括利息(故上開條文才記載債務人借款期內需正常繳息及還款);
甚至切結書第4條「若逾30天後則住宿卷全由債權人處分,其利潤全歸債權人。
債務人不得異議。」
之約定,其真意顯係指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且依切結書第3條內容:「因甲方惟恐債權不足,經乙方同意,乙方『願再』以其父所經營之翡翠山林國際開發育樂(股)公司之渡假村住宿卷共…」,以之與金錢借貸契約書中違約金利息之約定互相比較,切結書中之約定應屬取代或另為特別之約定。
故縱認被上訴人第一期預扣利息不合法,應將原約定之本金扣除預扣之利息計算真正之本金,及上訴人之後6 個月(自94年12月中或同月底起)利息已繳,但上訴人應繳之利息顯然僅繳至95年5 月中或同月底(參本院卷一第179 頁亦可推知),之後利息即未繳納(上訴人以翡翠山林國際開發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支票繳交每月之利息,縱有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及與金錢借貸契約書所約定之額度不同,但上訴人既已任意給付,該等給付仍生效力);
則被上訴人依切結書上開條文約定,自上訴人利息繳付開始逾期後30日即95年7 月底起,已得處分上開住宿卷,且被上訴人得以處分該等住宿卷之權利,性質上既屬其與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若因此受償或移轉他人行使等,其金額亦只能抵充該懲罰性違約金債務,上訴人本無權利主張以該等金額抵充其積欠被上訴人清費借貸之本金。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嗣將住宿卷債權計1,163,260 萬元轉讓予陳宜雪,陳宜雪並已向天美公司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本票債權額扣除此一部分云云,自屬無從採信,本院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本金585 萬元及自本票裁定准許之95年11月25日起,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本院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黃紀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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