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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玉環
被 上訴 人 鍾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月20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9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上訴人就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經本院於102 年6 月4 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4,764元,逾期迄今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參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抗告。
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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