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1,簡上,98,201312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陳正義
訴訟代理人 孔褔平律師
被上訴人 陳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月27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0 年度潮簡字第4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權所有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2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陳權於民國65年1 月12日死亡後,本應由兩造及其餘繼承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反對僅由上訴人與陳春風兩兄弟繼承,故拒絕提供證件、印章辦理拋棄繼承,但系爭土地仍遭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陳春風所有。

又系爭房屋內置有兩造共同歷代祖先牌位,被上訴人原利用系爭土地進入系爭房屋祭祀,並未受阻撓,故被上訴人亦未追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但因上訴人欲將系爭房屋拆除,已將系爭房屋周圍樹木轉售,並禁止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更於100 年9 月20日將系爭房屋之大廳上鎖,以致被上訴人無法進行祭祀。

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共同繼承人,得使用系爭房屋,但上訴人禁止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妨礙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土地,範圍如附圖編號A 、B 等語,而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共有之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土地,於附圖編號A 、B 之範圍內,上訴人應容許被上訴人通行,及不得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

嗣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權於65年1 月12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因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由其兄陳春風與上訴人共同繼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由兩造母親陳吳金枝辦理。

被上訴人既已拋棄繼承,則上訴人如何處分、管理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無涉。

另外,兩造間曾有他筆土地訴訟事件,為兩造母親陳吳金枝所有之恆春鎮大樹房段448 地號土地,本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但於陳吳金枝於100 年10月3 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拒將此448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故引發本件紛爭。

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

被上訴人為祭拜先人而進出系爭房屋,上訴人並未阻止,且上訴人雖有修繕系爭房屋,但迄今仍無拆除系爭房屋打算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嗣因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為兩造之父陳權所有,陳權於65年1 月12日死 亡,兩造均為陳權之繼承人。

(二)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與第三人陳春風繼承取得,應有 部分各登載為為4 分之1 。

(三)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現登載為陳權。

(四)倘若被上訴人得通行恆春鎮○○○段000 地號土地,則 兩造同意通行最少損害之處所,即是附圖A部分面積166 .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

至於被上訴人是 否有通行權利,則列為爭點。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如附圖編號A 、B 之範圍,是否有理由?

五、據上開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權遺有之不動產有: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其他同地段405 、137-6 、446-3 、404 、447 、436 、436-1 地號土地,上開不動產除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但有設立房屋稅籍(原審卷13頁),其餘土地部分則均於65年9 月6 日由恆春地政事務所受理登記文件,並於65年9 月15日完成「繼承」登記,由上訴人、陳春風按2 分之1 比例繼承陳權上開所有之不動產,有卷附上開各土地電子處理前舊簿登記資料可佐(卷㈠37-58 頁)。

(二)承上,由於上訴人、陳春風依據上開「繼承」登記,而承受被繼承人陳權之上開土地一切權利義務,上訴人並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已拋棄對陳權遺產之繼承,然上開各該土地「繼承」登記辦理之法令依據及權益內涵,是否即為被上訴人已拋棄對陳權財產之繼承,應併同該項「繼承」登記之始末,詳加探究為是。

⑴陳權於65年間死亡,依據74年6 月3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

故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⑵上開「繼承」登記之法令依據暨審查之文件為:內政部(63)7 月29日臺內地字第584469號函頒布修正後之「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注意事項」,其中辦理繼承登記應提出之文件有:申請書,被繼承人本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或建物之所有權狀,遺產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納遺產稅證明書),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者,申請登記時,應檢附拋棄繼承有關文件,有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繼承者,並應檢附印鑑證明。

並應依全體繼承人共同一致之意思,可申請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之登記,有恆春地政事務所函文可佐(卷㈡31頁)。

因此,關於上開以「繼承」為登記原因,除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外,是否成立申請之繼承登記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之權益內涵,經恆春地政事務所函覆稱:「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有二種可能,其一係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協議,由陳春風、陳正義繼承取得各2 分之1 ;

其二係因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繼承,檢附拋棄繼承權等有關文件辦理」(卷㈡32頁)。

然由於上開繼承登記之申辦文件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不復追查原始申辦之文件資料,且複查本院受理65年間拋棄繼承事件之卷宗、民事分案簿,亦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卷㈡3 頁、13頁),因此,被上訴人是否有按上開法定要件辦理拋棄繼承一事,仍有疑慮。

惟仍得以上開二項合法登記之原因背景,細繹兩造及其他繼承人之申辦繼承財產過程,論斷被上訴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爭議。

⑶承上,上訴人提出陳權之次女陳玉英聲明書佐證被上訴人已拋棄繼承一事(卷㈠60頁),該聲明書內容記載:「屏東縣○○○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8135平方公尺,父親陳權應有持份2 分之1 ,父親於65年1 月12日去世,母親及女兒均拋棄繼承,由陳春風,陳正義平均繼承取得該土地」等語,惟就上訴人是否拋棄繼承一事,再經訊問證人陳玉英,其證稱:「(還有誰放棄,你知道嗎?陳姿佑有無簽名說放棄?)陳姿佑有沒有放棄我不知道。」

,「(那時候是大家一起說好,女生說要放棄?)沒有。」

,「(你父親留下來的土地,陳姿佑跟你,都有放棄嗎?)我是說我們不要分,給他們男生分啦,但陳姿佑靜靜的,沒講話,到現在陳姿佑都怪我。」

,「(你們有無寫拋棄書的書面出去?)沒有。」

,「(陳姿佑有寫拋棄繼承的書面出去?)這個我就不明白、不清楚。

我自己是沒有寫。」

,「(你父親過世的那壹年,你有回台灣辦理土地的事情?)沒有。」

,,「(你沒有寫書面的拋棄?)對,沒有。

因為他們也沒有準備給我寫。」

,「(男生要分哪裡,是男生自己抽籤?)有一個公證人,就是我的舅舅,我媽媽的弟弟。

後來是用抽籤的。

「(你為何知道他們是抽籤的?)是我父親走了一、二年之後,我回來台灣才聽說的。

」等語(卷㈡78-79 頁),根據上開證人陳玉英陳述陳權遺產繼承之協商、辦理繼承登記之過程,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拋棄繼承並未確知,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有何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況且,證人陳玉英亦未提出拋棄繼承之書面予其餘之繼承人,亦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辦理,故上開聲明書所載「母親及女兒均拋棄繼承」一情,即與其上開證述經歷事實不符,而不能信為真實。

從而,上訴人提出該聲明書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拋棄繼承之事實。

⑷甚且,上訴人於上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申請期間(65年9月6 日向恆春地政事務所收件)尚且在服役中(上訴人於66年6 月5 日退伍),而繼承人陳玉英亦遠在馬來西亞國,於父喪期間、辦理上開遺產登記期間,均未返回國內之事實,亦經陳玉英證述無訛(卷㈡78頁),上訴人、陳玉英二位繼承人均未親自參與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及簽署文件,且陳玉英亦未出具任何拋棄繼承或同意遺產分割之書面文件,但上開土地繼承登記仍通過恆春地政事務所審查,本院認為此歸因於地政事務所審查各項繼承登記文件僅是形式上審查,對於文件之真實性與否並未實質認定,而以當時民風保守,及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之風俗,又陳權之繼承者,除生存之配偶陳吳金枝外,其餘繼承人多為二十餘歲之子女,或為婚嫁未久,對於遺產分配恐無置喙之餘地,應是家長陳吳金枝決斷遺產分配方式,並由陳吳金枝周全申辦繼承登記之文件,而通過恆春地政事務所形式上審查,完成繼承登記。

因此,縱然形式上完成上開遺產繼承登記,,但因該繼承登記原因容或為繼承人全體共同協議,或為其他繼承者拋棄繼承之(詳上開第⑵點),故僅以地政事務所之繼承登記結果,並不足以斷論被上訴人有為拋棄繼承之要式行為,而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⑸綜上,系爭房屋既未經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陳玉英,被上訴人亦無出具拋棄繼承之書面文件予其餘繼承人或法院之事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拋棄繼承云云,尚難採信。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陳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堪信為真實。

(三)系爭房屋位於系爭土地東北側,但未直接與既有道路(大光路)相連接,必須通行系爭土地而對外交通,此現狀業經原審勘驗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現場屬實(原審卷42-45頁勘驗筆錄),又系爭房屋內有奉祀兩造先人,前庭院且為進入系爭房屋內祭祀之必要通道,及祭祀活動之地點,兩造亦不爭執如附圖編號A 、B 為被上訴人通行最少損害之處所。

因此,依據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833條、第850條、第914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土地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

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0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為兩造及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為利用系爭房屋,而有對外聯絡交通之必要,否則無以達到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又被上訴人曾以繼承權遭侵害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陳春風之繼承人陳謝米英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然因被上訴人主張回復繼承權以逾繼承回復請求權之10年除斥期間,而遭敗訴確定,此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18 號判決可佐(原審卷88-89 頁),故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因繼承關係,而分屬不同之繼承人所有,依據民法第425之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系爭房屋有權使用所在基地,並依上開鄰地通行權之法理,系爭房屋共有權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之損害最少處所,上訴人負有容忍之義務,即屬有據。

兩造均已不爭執如附圖編號A 、B 之範圍,為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應容許如附圖編號A 、B 之範圍內由被上訴人通行,及上訴人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之敗訴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翁世容
法官 曾吉雄
法官 林孟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