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江忠信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6 月27日101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係對本院民國101 年6 月27日101 年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本院101 年7 月17日101 年度補字第283 號裁定第2 行:「於本院100 年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屬誤繕,是依前揭規定,應予更正為:「於本院101 年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1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1 年度補字第283 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 元,該裁定於101 年7 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然聲請人迄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既有卷附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3 份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就本院101 年度聲再字第2 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胡晏彰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