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1,補,275,201209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75號
原 告 李唯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間請求准許土
石開採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被告機關應發給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規劃申請土石採取證明書(按即為同意規劃證明書),俾原告得申請獲准特許之土石採取許可證,依據國有非公用土地土石採取案件處理要點第4 點規定,原告應依所承租屏東縣新埤鄉○○段526 、608 地號國有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80 元核計繳納同意規劃保證金1,885萬4,4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機關出具同意規劃證明書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1,885 萬4,4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85 萬4,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7,968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