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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04號
原 告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被 告 鄭聰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21,61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997元。
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500 元,尚應繳納新臺幣30,4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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