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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10號
原 告 朱正一
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輝葉按摩棒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 元。
惟因本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開裁判費於訴訟終結前暫免繳納。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
再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輝葉按摩棒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被告輝葉按摩棒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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