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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21號
原 告 吳世清
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律師
被 告 吳瑜哲
兼法定代理 張簡亦晴原名劉臻.
人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吳瑜哲非被告張簡亦晴自原告吳世清受胎所生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簡亦晴於民國91年6 月30日間結婚,同年10月30日生育被告吳瑜哲,嗣原告與被告張簡亦晴於93年7 月8 日離婚,約定吳瑜哲由原告監護教養。
直至97年1月間有訴外人王福慶前來找原告,稱吳瑜哲非原告之親生子,原告起初不相信,至100 年9 月間至高雄長庚醫院做親子鑑定,原告始確知王福慶為被告吳瑜哲之親生父親,被告吳瑜哲依法雖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然吳瑜哲實非原告之親生子,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依該報告書所載否定吳世清與吳瑜哲之親子關係,有該院親子血緣關係鑑定報告單附卷可佐。
足見被告吳瑜哲並非被告張簡亦晴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瑜哲係91年10月3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尚在原告與被告張簡亦晴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被告吳瑜哲依法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張簡亦晴之婚生子。
然被告吳瑜哲實際上與原告無血緣關係,原告於知悉後2 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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