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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蘇峰慶
被 告 陳志明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屏東縣琉球鄉○○段八一一地號上,如附圖編號〈1〉所示,面積一一五點一○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81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之紅色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上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依土地公告地價十分之一支付原告所有權持分六分之一之土地租金,嗣原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1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第二項聲明(本卷第76頁),並更正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⑴部分,面積115.10平方公尺上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本卷第77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並更正聲明,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緣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⑴部分,面積115.10平方公之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門牌號碼:屏東縣琉球鄉○○村○○路203 號)使用,致使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經原告於100 年4 月21日向琉球鄉公所調解委員聲請調解,被告亦置之不理而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照片4 張為證;
又系爭地上物確為被告所有,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東港分局函查屬實,有該分局101 年7 月5 日屏稅東分貳字第1010513919號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妨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
如上所述,被告占有如後附複丈成果圖編號⑴部分,面積115.10平方公之土地建築系爭地上物,既不得對原告主張有合法權源,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建系爭地上物,顯然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共有人之權利,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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