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1,訴,113,2013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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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孫益森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葉旭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趙財福
訴訟代理人 趙新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晁榮
陳書銘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陳鳳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趙碧貴(趙枝華之承受訴訟人)
吳清愛
陳江桂枝
潘清水
潘桂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清雄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潘桂花
潘芳玫
潘芳雪
潘冠宇
潘英紅
受告知訴訟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銀圳
受告知訴訟 童進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孫益森代葉旭平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葉旭平前向本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其與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於訴訟繫屬中向原告葉旭平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34/4862 ,並已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辦畢移轉登記,茲因原告葉旭平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惟迄無法取得被告方面之同意,爰依此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代原告葉旭平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告葉旭平102 年12月3 日所提出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之聲請狀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業已取得原告葉旭平同意,僅被告未表示同意,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由本院裁定准予承當訴訟,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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