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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李權恩
法定代理人 許惠敏
訴訟代理人 李新慶
被 告 陳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8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惟於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既已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依上說明,應溯及於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65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求償範圍含車損部分,該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嗣經原告撤回該部分,再於本院追加,並擴張其聲明請求之金額及其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之規定相符,爰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20日上午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L-5039 號自小客車,由東往西行經屏東縣新園鄉○○路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井頭幹16電桿前),本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PIJ-488 號重型機車,由北往南行經該路口,閃避不及而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股骨骨折、左後十字韌帶剝離性骨折、頭部外傷、上門牙斷裂、多處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1,675 元,及自101 年6 月8 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就各項原告求償金額之意見,亦如附表所示,又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原、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三比七,應按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三)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5,300元,應扣抵被告賠償金額。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各項原告求償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植牙醫藥費部分:原告經診斷有右上側門牙、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側門牙、右下及左下正中門牙外傷脫落,
右下犬齒、側門牙及左下犬齒、側門牙牙冠斷裂,上顎齒
槽骨骨折,於99年9 月20日急診會診牙科,將右下正中門牙及左上側門牙植回,共缺牙4 顆及牙冠斷裂4 顆,建議
義齒膺復重建咬合等情,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99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2、33頁),而原告左上側門牙、左下正中門牙,經拔除後以植牙膺復之(植牙部位右上正
中門牙、側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側門牙、左下正中門牙
),而左下側門牙、右下正中門牙、側門牙,經根管治療
觀察,醫療費用計40萬元等情,有位於臺中市○區○○路341-2 號之德安牙醫診所即黃國倫醫師99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100 年3 月16日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5頁),被告對此費用不爭執為真正,即堪認原告確有此部分損害應予填補。至原告陳明:屏東醫生說原告年紀小
,骨頭尚未牢固,待成年後植牙,臺中醫生是原告叔叔即
訴訟代理人之同學所介紹,則說不及時植牙骨髓會萎縮,
將來亦無法植牙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僅係不同醫師就植牙時機之判斷有別,但結論上應予植牙,則並無
二致,被告僅憑原告所述屏東醫師之見解,遽請駁回此項
求償,自非可取。
從而,原告就植牙醫藥費請求40萬元,為有理由。
(二)第一、二、三次開刀看護費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
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
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
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
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
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
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
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原告雖由親屬看護而無看護費之收據,如確有看護必要,亦得求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又原告主張以每月30,000元、每日1,000 元計算,為半日即12小時看護費用之行情,堪以採憑。
查原告第一次開刀進行復位併內固定手術,自99年9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7日住院計8 天,醫囑休養3 個月,其左膝需護膝支架使用;
又第二次開刀行鋼板釘拔除及關節鏡手術,自100 年8 月9 日起至同年月12日住院計4 天;
又第三次開刀行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自101 年2 月13日起至同年月19日住院計7 天,需動態性膝支架使用等情,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
醫院99年9 月27日、100 年8 月12日(已更名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1 年2 月1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6~38頁),並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2~34頁),被告不爭執為真正,自堪信屬實。
依原告腿部上開三次手術之情狀,顯然不良於行,三次住院
期間及第一次開刀後醫囑休養3 個月,需有人看護,應屬
合理,第二、三次開刀後,雖無醫囑休養期間,但衡情亦
有適度休養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
採信為期各1 個月。基此,原告就第一次開刀看護費請求
98,000元,為有理由;
但就第二、三次開刀看護費依次請求49,000元、52,000元(1.5 個月加計住院期間),僅依次在34,000元、37,000元(1 個月加計住院期間)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復健費用部分:依前項原告腿部三次手術之說明,可知其不良於行,且陸續需使用護膝支架、動態性膝支架,衡情
日後確有復健之必要。惟原告僅自行預估此項費用,並無
醫師評估其復健含器材之費用,且全民健康保險確有給付
復健部分,故原告就復健費用請求20萬元,難以全部採信,但斟酌其亦非無支出復健之掛號費及更換輔具之必要,
爰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5,000 元,應屬公允。
(四)機車修理費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慶隆機車行出具之統一發票及維修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就機車修理費請求8,200 元,即為有理由。
(五)植牙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其赴臺中德安牙醫診所就醫5 趟,並自認5 趟來回均由其親屬開車搭載,則其以計程車之
收費標準請求車資,即不合理。事實上,原告亦自認其由
屏東縣萬丹鄉至臺中市○區○○○路程400 多公里,經過收費站10次,單趟來回油資約1,000 元、回數票400 元;
如以此方法計算車資並乘以5 趟,被告稱可以接受,分別
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就植牙車資請求45,075元,應僅在7,000 元(計算式:1,400 5 =7,000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六)除疤費用部分:原告左大腿手術後留下1 35公分之肥厚疤痕,此有吳信福整形外科診所99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2、33頁),可見原告所稱其詢價結果非虛,核算除疤費用實為每平方公分10,000元,亦不違常情,堪信屬實,且依經驗法則,全民健康保險確無給付除疤,而原告基於
回復原狀而有消除上開肥厚疤痕之必要,雖尚未除疤而無
收據,亦得先請求此項費用。從而,原告就除疤費用請求
35萬元,應為有理由。
(七)營養費部分:此部分據原告自認並未實際支出,業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即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不符,其請求於法無據,故原告就
營養費請求119,400 元,皆為無理由。
(八)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現為高三學生,無職業及收入,名下有繼承其父所遺
之房地;
被告高中畢業,99年度在家樂福擔任營業經理,於99年7 月間離職,當時月薪約5 、6 萬元,但開銷亦大,離職迄今隨父母從事水泥工,有固定雇主,但按件計酬
,年收入約15萬元至18萬元間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並互不爭執,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堪信屬實。又原告名下有田地應有部分2 筆、建地及房屋應有
部分各1 筆,課稅現值共1,563,243 元;
被告99年度薪資所得428,936 元,名下無財產資料,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
第47~56頁)。
並斟酌原告受傷之慘狀堪憫,及多次開刀手術、植牙及日後除疤、復健之痛苦,可想見其身心備受
煎熬,況且原告曾獲2010全國港都盃國武術錦標賽太極拳國男組第一名,有該獎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其有發展體育專長之潛力,因本件車禍腿部受傷後,
發展該項專長之理想勢必大受打擊,恐影響其一生等情狀
,原告就慰撫金請求110 萬元,堪認並未過高。
(九)太極拳無法得獎損失部分:就原告發展太極拳專長之理想受打擊部分,已納入慰撫金予以考量。此外,參加比賽,
其能否得獎為未來不確定之事實,且青少年階段國內比賽
得獎通常僅有獎狀獎牌鼓勵,並無獎金,亦難謂有何無法
得獎之實質損失,至將來能否獲選國手參加國際比賽得獎
而獲得政府補助獎金等,僅屬單純希望,實現此等夢想之
或然率本即甚低,自非所謂所失利益之範疇可及,故原告
就太極拳無法得獎損失,在慰撫金之外,另請求50萬元,核為無理由。
五、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於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其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得於受賠償請求時扣除之。
經本院審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亦如附表所示,總計2,039,200 元,按十分之七之比例減輕後為1,427,440 元,扣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5,300元,餘額為1,372,140 元,即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就其中1,372,140 元部分及該部分自101 年6 月8 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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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求償項目 │求償金額 │原告陳述 │被告陳述 │本院核准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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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植牙醫藥費│ 400,000 元│植牙5 顆及治療,│對植牙費用不爭執│ 400,000 元│
│ │ │ │有收據。 │,但據原告自認在│ │
│ │ │ │ │屏東醫師稱植牙需│ │
│ │ │ │ │年滿20歲以上,請│ │
│ │ │ │ │駁回。 │ │
├──┼─────┼──────┼────────┼────────┼──────┤
│ 2 │第一次開刀│ 98,000 元│99年9 月20日起至│無收據,請駁回。│ 98,000 元│
│ │看護費 │ │同年月27日住院計│ │ │
│ │ │ │8 天,醫囑休養3 │ │ │
│ │ │ │月,由親屬看護,│ │ │
│ │ │ │相當每月30,000元│ │ │
│ │ │ │,每天1,000元。 │ │ │
├──┼─────┼──────┼────────┼────────┼──────┤
│ 3 │第二次開刀│ 49,000 元│100 年8 月9 日起│無收據,請駁回。│ 34,000 元│
│ │看護費 │ │至同年月12日住院│ │ │
│ │ │ │計4 天,自估休養│ │ │
│ │ │ │1.5 月,亦由親屬│ │ │
│ │ │ │看護。 │ │ │
├──┼─────┼──────┼────────┼────────┼──────┤
│ 4 │第三次開刀│ 52,000 元│101 年2 月13日起│無收據,請駁回。│ 37,000 元│
│ │看護費 │ │至同年月19日住院│ │ │
│ │ │ │計7 天,自估休養│ │ │
│ │ │ │1.5 月,亦由親屬│ │ │
│ │ │ │看護。 │ │ │
├──┼─────┼──────┼────────┼────────┼──────┤
│ 5 │復健費用 │ 200,000 元│自行預估尚須長期│無收據,且至醫院│ 5,000 元│
│ │ │ │復健,含復健器材│復健只負擔掛號費│ │
│ │ │ │。 │,請駁回。 │ │
├──┼─────┼──────┼────────┼────────┼──────┤
│ 6 │機車修理費│ 8,200 元│有收據。 │不爭執。 │ 8,200 元│
├──┼─────┼──────┼────────┼────────┼──────┤
│ 7 │植牙車資(│ 45,075 元│來回428 公里,以│如以單趟來回油資│ 7,000 元│
│ │從屏東縣萬│ │計程車起跳1.5km │1,000 元、回數票│ │
│ │丹鄉住處赴│ │85元,每250 公尺│400 元,乘以5 趟│ │
│ │臺中市德安│ │5 元計算,回數票│計算,可以接受。│ │
│ │牙醫診所)│ │400 元另計,來回│ │ │
│ │ │ │5 趟,實際由原告│ │ │
│ │ │ │親屬開車搭載。 │ │ │
├──┼─────┼──────┼────────┼────────┼──────┤
│ 8 │除疤費用 │ 350,000 元│傷口長35公分,需│無收據,況有健保│ 350,000 元│
│ │ │ │行除疤手術,健保│,請駁回。 │ │
│ │ │ │不給付,詢價結果│ │ │
│ │ │ │每公分10,000元。│ │ │
├──┼─────┼──────┼────────┼────────┼──────┤
│ 9 │營養費 │ 119,400 元│自行估算補充鈣質│補充鈣質部分,可│ 0 元│
│ │ │ │及營養品,每月需│向醫院以健保領取│ │
│ │ │ │18,000元,依看護│,其餘無收據,均│ │
│ │ │ │期間6 月又19日計│請駁回。 │ │
│ │ │ │,未實際支出。 │ │ │
├──┼─────┼──────┼────────┼────────┼──────┤
│ 10 │慰撫金 │1,100,000 元│精神折磨 │請駁回。原告根本│1,100,000 元│
│ │ │ │ │未達考照年齡,其│ │
│ │ │ │ │家長應阻止而未加│ │
│ │ │ │ │阻止。 │ │
├──┼─────┼──────┼────────┼────────┼──────┤
│ 11 │太極拳無法│ 500,000 元│原告曾獲2010全國│請駁回。參加體育│ 0 元│
│ │得獎損失 │ │港都盃國武術錦標│比賽偶然得獎並非│ │
│ │ │ │賽太極拳國男組第│就能參加奧運。 │ │
│ │ │ │一名,因此次受傷│ │ │
│ │ │ │欲成為太極拳好手│ │ │
│ │ │ │之理想破滅。 │ │ │
├──┼─────┼──────┼────────┼────────┼──────┤
│總計│ │2,921,675 元│ │ │2,039,2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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