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1,訴,193,201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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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賴黃流(兼賴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賴東榮(賴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賴書進(賴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賴麗雲(賴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楊于怡
訴訟代理人 楊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黃流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由原告賴黃流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賴黃流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零叁拾柒元為原告賴黃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賴榮華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原告賴黃流、賴麗雲、賴東榮、賴書進聲明承受訴訟,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書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146頁、第148-150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訴之追加之限制,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同法第256條第2款(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5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賴榮華及原告賴黃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其等新臺幣(下同)1,789,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賴榮華3,368,654 元,給付原告賴黃流449,526 元,及均自100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又經本院合議庭以裁定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原告訴之聲明復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44,428 元,及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黃流449,526 元,及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9年8 月19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同鎮○○路○○○號誌交岔路口(即約臺26線南向23.3公里處),欲左轉往大埔路行駛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往大埔路行駛,適賴榮華(即原告賴黃流之夫,原告賴麗雲、賴東榮、賴書進之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賴黃流,沿省北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發現被告騎車左轉,煞避不及,二車於上開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賴榮華與原告賴黃流因而人車倒地,賴榮華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額部撕裂傷(外傷長約4 公分)、左臂擦傷(約10×4 公分)、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性出血等傷害。

原告賴黃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4 公分長)、左肘撕裂傷(約4 公分)、左肩擦傷(約6 ×4 公分)、腹痛及左髖挫傷等傷害。

刑事部分,被告經本院交通法庭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過失傷害致人受重傷罪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37號判決改判處其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而告確定。

㈡賴榮華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77,428元及就診交通費10萬元,均應由被告賠償。

又賴榮華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自99年8 月26日起至99年11月23日止,僱請看護全日照顧,支出看護費共167,000 元,另自99年11月24日起至賴榮華死亡之101 年12月20日止,則僱請外傭看護,每月支出2 萬元,共50萬元,亦應由被告賠償。

其次,賴榮華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前揭傷勢,在精神上及身體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以資慰藉。

以上共計2,844,428 元。

㈢原告賴黃流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43,526元及就診交通費2 萬元,另因購買醫療用品支出8,000 元,均應由被告賠償。

又原告賴黃流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於99年8 月19日至99年12月12日間,僱請看護全日照顧,支出看護費78,00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

其次,原告賴黃流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前揭傷勢,於精神上及身體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以資慰藉。

以上共計449,526 元。

㈣賴榮華及原告賴黃流各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上開金額,又賴榮華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1 年11月20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賴榮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由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44,428 元,及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黃流449,526 元,及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伊因過失侵害賴榮華及原告賴黃流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經伊核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後,伊認為賴榮華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僅為46,572元,原告賴黃流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則僅為21,370元。

又關於看護費部分,伊同意以每月2 萬元為標準,賠償賴榮華及原告賴黃流各6 個月、2 個月之看護費,即各賠償12萬元、4 萬元。

另關於交通費部分,伊願賠償賴榮華及原告賴黃流各27,880元、7,880 元。

至於原告賴黃流購買醫療用品部分,伊同意賠償1,719 元。

其次,賴榮華與原告賴黃流請求伊賠償慰撫金各200 萬元、30萬元,均屬過高。

再者,賴榮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30%,應據以減少伊3 成之賠償金額,且本件車禍後,賴榮華與原告賴黃流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153 萬元、63,441元,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被告與賴榮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

㈡賴榮華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6,572元,原告賴黃流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1,370元。

賴榮華得請求之交通費為27,880元,原告賴黃流得請求之交通費為7,880 元。

原告賴黃流得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為1,719 元。

㈢本件車禍發生後,賴榮華與原告賴黃流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各153 萬元、63,441元。

㈣賴榮華於101 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

㈤本件車禍刑事部分,被告經本院交通法庭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過失傷害致人受重傷罪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37號判決改判處其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而告確定。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榮華所騎機車相撞肇事,致賴榮華及原告賴黃流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其不法侵害與賴榮華及原告賴黃流所受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七、本件之爭點為:㈠賴榮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若干?㈡賴榮華及原告賴黃流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其金額應為多少?㈢賴榮華及原告賴黃流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多少數額為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車行抵肇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禮讓賴榮華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賴榮華行抵肇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其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俱應負過失責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兩相比較,被告違規之情節顯然較重,應為肇事主因,賴榮華違規之情節較輕,應為肇事次因。

本件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結論,略謂:「⑴楊于怡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賴榮華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100 年9 月26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69 號卷第53頁)。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違規行為為肇事主因,其過失程度較重於賴榮華,本院參酌前述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其情節,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 成,賴榮華之過失比例為3 成,較為合理。

原告主張賴榮華之過失比例僅為2 成云云,尚無可採。

又原告賴黃流係藉由駕駛人即賴榮華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賴榮華自屬原告賴黃流之使用人,是原告賴黃流就賴榮華之與有過失,亦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則本件應依前述過失相抵法則之規定,按賴榮華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

㈡原告主張賴榮華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自99年8 月26日起至99年11月23日止,僱請看護全日照顧,支出看護費共167,000元,另自99年11月24日起至賴榮華死亡之101 年12月20日止,僱請外傭看護,每月支出2 萬元,共50萬元等情,被告則抗辯僅同意賠償賴榮華看護費12萬元等語。

經查,賴榮華於99年8 月19日本件車禍後,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99年8 月19日及99年8 月21日先後接受開顱手術除去血塊,99年9 月17日又送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急診,99年9 月24日出院,99年10月11日復至高雄長庚醫院復健科病房接受復健治療,99年11月14日再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翌日接受右側顱骨成型手術,99年11月24日出院之事實,有高雄長庚醫院及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交附民卷第6-9 頁)。

又依前引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賴榮華住院期間須專人照料,另審酌賴榮華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性出血等傷害,且兩度進行開顱手術,嗣後又接受復健治療及顱骨成型手術,傷勢不輕,則原告主張賴榮華於99年8 月26日起至99年11月23日止間,有受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乙節,即屬可採。

原告主張賴榮華於上開期間內僱請看護全日照顧而支出167,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看護費收據7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1-82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看護費167,000 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另主張賴榮華自99年11月24日起至其死亡之101 年12月20日止,仍須他人全日看護云云,並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0頁),該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賴榮華四肢癱瘓,日常生活須他人照護等語,惟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評估日期為100 年4 月14日,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已近8 個月,尚難逕認賴榮華前揭身體狀態與被告之不法侵害有關。

又關於賴榮華於99年11月24日自高雄長庚醫院出院後,是否仍須他人看護乙節,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該院函復略謂:「賴榮華於99年(下同)11月14日於本院住院之診斷為前次術後顱骨缺損,經進行顱骨成型手術治療後於11月24日出院,出院時其復原狀況良好,可行動自如,經評估病患出院後應不須他人看護或照顧其日常生活……」等語,有該院102 年6 月1 日(102 )長庚院高字第C4480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6 頁),堪認賴榮華於99年11月24日出院後,已無受他人看護之必要。

其次,證人周益峰於刑案二審時證稱:100 年6 月中旬至同月20日左右,伊所服役的部隊移防到賴華榮住處附近演訓約10週,伊在部隊中負責養牛、羊戶之管制,因此提早到現場了解情況,且最後才離開,賴榮華家有養牛、羊,在100 年5 月間,伊有見到賴榮華出來,他行動應該沒問題,只是不可能像車禍前那麼好,就是比較緩慢,他也可以自己吃東西,跟伊對話時,應答清楚,也能了解伊所說的話,伊跟賴榮華講日語,他還更正伊錯誤之處,伊與部隊弟兄還跟賴榮華夫婦照相,伊部隊弟兄有時會陪賴榮華走去雜貨店,他會跟人家講話聊天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37號卷第55-58 頁),足見賴榮華於100 年5 、6 月間之身體狀況,應無須人看護之情形,是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賴榮華四肢癱瘓,日常生活須他人照護等情,應不足取。

又刑案二審法院亦曾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該院函復略謂:「病患(即賴榮華)於100 年3 月17日至本院門診就醫,其家屬主訴病患於近一個月來行走能力變差,且有大小便失禁等情事,當時診斷疑似水腦症所致,即安排病患腦部電腦斷層檢查;

而病患於100 年12月23日至本院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經判讀影像,並無顯示水腦情形,故本院醫師就臨床經驗研判,病患嗣後病情惡化之原因,不排除係因其年邁及大腦老化所致……」等語,有該院以101 年10月1 日(101 )長庚院高字第B62126號函在卷可考(見前揭卷第70頁),依此,縱認賴榮華於99年11月24日出院後,又發生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形,惟此既無法排除其年邁老化之因素,則自難認為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賴榮華於99年11月24日出院後,有受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99年11月24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止之看護費50萬元,於法尚屬無據。

㈢原告賴黃流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於99年8 月19日至99年12月12日間,僱請看護全日照顧,支出看護費78,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看護費收據5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頁),惟被告抗辯僅同意賠償原告賴黃流看護費4 萬元等語。

經查,原告賴黃流於99年8 月19日本件車禍後,受有胸壁挫傷、肩部挫傷、大腿挫傷、小腿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勢,經送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及住院,於99年8 月30日出院,嗣於99年10月16日至該院門診治療;

原告賴黃流次於99年9 月1 日因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左下肢腓骨骨折等傷勢,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急診及住院,99年9 月9 日出院;

原告賴黃流又於99年9 月14日因左近端腓骨及左內側脛骨平台骨折、頭部損傷、胸部挫傷等傷勢,至茂隆骨科醫院就診及住院,99年9 月18日出院;

原告賴黃流復於99年10月4 日因胃潰瘍之症狀至安泰醫院住院,99年10月9 日出院;

原告賴黃流另於99年12月4 日因左膝退化性關節炎,至高雄長庚醫院接受左側全人工膝關節置換術,99年12月12日出院各事實,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就醫紀錄明細表、高雄長庚醫院102 年6 月1 日(102 )長庚院高字第C44808號函、安泰醫院102 年7 月12日102 東安醫字第0485號函附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1-14 頁,本院卷第215 頁、第226 頁、第238 頁)。

其次,依前引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交附民卷第13頁),原告賴黃流於前揭在高雄長庚醫院治療期間,須使用柺杖及助行器;

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4頁)則記載原告賴黃流在該院住院期間須使用輪椅、四角柺杖及便盆等物品;

另原告賴黃流第1 次在安泰醫院住院期間,亦須全日看護乙節,有安泰醫院102 年6 月26日102 東安醫字第043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 頁),依此,堪認原告賴黃流在上開住院期間即有受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其上開3 次住院經診斷之傷勢,亦顯與被告之不法侵害有關,則原告賴黃流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住院期間之看護費52,000元(見本院卷第109 頁正面3 紙收據),於法即無不合。

另原告賴黃流第2 次在安泰醫院住院(即99年10月4 日至99年10月9 日)之病因雖係胃潰瘍,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於斯時仍未完全復原(此觀前引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99年10月16日時仍須使用柺杖及助行器即可得知),則原告賴黃流於此段期間,本即須人全日看護,而原告賴黃流此段住院期間,亦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乙節,有前引安泰醫院函可證,是原告賴黃流請求被告賠償此次住院期間之看護費12,000元(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上方收據),於法亦無不合。

至於原告賴黃流雖於99年12月4 日因左膝退化性關節炎,至高雄長庚醫院接受左側全人工膝關節置換術,惟前引高雄長庚醫院函亦記載:「……該病症於同年(即99年)8 月19日受傷前已經X 光確診,惟無法確認病患外傷後是否有症狀加劇之情形;

另因病患接受左側全人工膝關節置換術,住院期間行動不便,且術後須進行復健治療及下床練習,故應須專人全日照顧其日常生活……」等語,依此,原告賴黃流既於本件車禍前,即有左膝退化性關節炎之症狀,且無從證明此症狀有因本件車禍而加劇,又原告賴黃流接受全人工膝關節置換術,本即須人全日看護,是原告賴黃流此段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14,000元(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下方收據),即難認與被告之不法侵害有關,應予剔除。

基上,原告賴黃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為64,000元。

㈣賴榮華與原告賴黃流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勢,雖均未達不能回復之重傷害程度,惟傷勢皆不輕,其等不論在精神上或身體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

查賴榮華為國民小學肄業學歷,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務農為生,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土地24筆、房屋1 棟(其死亡後,繼承人尚未辦理分割遺產);

原告賴黃流亦為國民小學肄業學歷,係家庭主婦,其生活費原由賴榮華支應,賴榮華死亡後,則由子女支應,名下無任何不動產;

被告目前就讀大學2 年級,寒、暑假時有打工,打工期間每月收入約8,000 元,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各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斟酌賴榮華、原告賴黃流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賴榮華、原告賴黃流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其數額應各以50萬元、2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㈤以上關於賴榮華部分,應准許之金額為741,452 元(計算式:46572 +27880 +167000+500000=741452);

關於原告賴黃流部分,應准許之金額為294,969 元(計算式:21370+7880+1719+64000 +200000=294969)。

又本件車禍之發生,賴榮華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30%,應據以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3 成,已如前述,則賴榮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519,016 元【計算式:741452×(1 -0.3)=5190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賴黃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206,478 元【計算式:294969×(1 -0.3 )=206478】。

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賴榮華及原告賴黃流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各153 萬元、63,441元之事實,已如前述,關於賴榮華部分,其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已多於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其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至於原告賴黃流部分,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143,037 元(計算式:206478-63441 =143037)。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44,428 元,及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黃流449,526 元,及自101 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賴黃流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賴黃流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

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條但書、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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