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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新輝
訴訟代理人 陳新興
莊美玲律師
被 告 邱福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南州鄉○○段551 地號,面積4,902.51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七塊厝段738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之父親陳同連所有,陳同連於民國56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地租約定以甘薯實物繳納,每年分作兩期,由被告於6 月份及12月份繳納地租,地租繳納地點則在被告之住所。
嗣後陳同連死亡,經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後,系爭土地於68年10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為伊所有,便由伊承受陳同連與被告之系爭租約,每6 年續訂租約1 次,從未間斷,並已於92年4 月7 日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將出租人名義變更為伊,最近1 次續約期間則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
被告於97年以前,固曾以現金繳納地租,惟已於97年下期及98年上期回復繳納甘薯實物之地租,伊並於98年1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爾後每期地租應以甘薯實物繳納。
詎被告在未先行知會伊之情況下,逕於98年12月25日載運劣質之甘薯實物至伊住所,擬繳納98年下期之地租,然因當時伊不在家,伊之胞兄陳新興亦無受領權限,以致當日未受領地租,伊獲悉消息後,隨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地租,惟被告仍未繳納。
其後,伊再分別於99年1 月12日、99年7 月2日、99年12月14日、100 年6 月8 日及100 年7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98年下期、99年上下兩期及100 年上期之實物地租,仍未獲置理。
被告固曾以現金之方式,將99年上下兩期及100 年上期之地租辦理提存,惟系爭租約係約定以甘薯實物繳納地租,而非以現金繳納,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辦理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故被告積欠地租已達2 年之總額,伊已於100 年7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租系爭土地後,曾經以甘薯實物繳納83年下期及84年上期之地租,其餘期別均係以現金之方式繳納地租,直至97年下期,原告要求伊以甘薯實物繳納地租,於是便按原告要求,以甘薯實物繳納97年下期及98年上期之地租。
伊再於98年12月25日偕同村長蘇國城載運甘薯前往原告住處欲繳納98年下期之地租,惟陳新興拒收,伊只好請農會開具證明,將甘薯載運到屏東縣南州鄉公所,但公所也沒辦法處理,甘薯因而腐爛。
伊繳納之地租向來係由陳新興收取,然陳新興拒收,造成甘薯腐爛,伊自不可能再運送甘薯繳納地租。
後來伊以現金欲繳納99年上期之地租,但陳新興又拒收,要求伊繳納甘薯實物,伊便將99年上下兩期及100 年上期之地租以現金之方式辦理提存。
伊並非不繳納地租,亦未積欠地租,實係原告欲收回土地,故意刁難伊繳納甘薯實物,現今之佃農並無人繳納實物地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56年間向陳同連承租系爭土地,陳同連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遺產分割完畢,系爭土地於68年10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由原告承受系爭租約,最近1 次續約期間則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耕地三七五租約暨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在。
四、本件爭點:原告可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經查:㈠陳同連與被告於56年間所訂之系爭租約記載:「…應納地租依左列甲項或乙項議定之。
甲、繳納實物:地點在崁頂鄉○○村○○路20號繳納,期間定為每年旱季六月,晚季十二月繳付…」(本院卷第131 頁),可見訂約時係約定繳納甘薯實物之地租,且繳租地點在越溪村長興路20號,該繳租地點經門牌整編後為崁頂鄉○○村○○路86巷34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6 頁),亦即繳租地點係約定在被告住所。
惟查,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於97年以前,曾以甘薯實物繳納83年下期及84年上期之地租,其餘期別均係以現金繳納,且收取地租之地點係在原告住所之情(本院卷第169 頁正反面),可見被告實際繳納地租之種類及地點,未必均按照系爭租約之記載。
㈡按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 年;
其原約定租期超過6 年者,依其原約定;
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陳同連訂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係自56年1 月1 日起至61年12月31日止,期滿續訂租約自62年1 月1 日起至67年12月31日止,期滿再續約自68年1 月1 日起至73年12月31日止,期間系爭土地於68年10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由原告承受系爭租約,期滿再與被告分別續約自74年1 月1 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80年1 月1 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86年1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
換言之,系爭租約訂立後,歷經續約7 次,然有關應納地租之種類及地點,均未另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或以書面另行記載。
㈢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
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
是以,法律並未強制佃農應以實物繳納地租,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契約雙方並非不能約定以現金繳納地租。
經查,原告承受系爭租約迄97年上期止,原告僅於83年下期及84年上期收取甘薯實物地租,其餘各期均係收取現金,此有被告所提出由原告之母陳黃金出具之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9-236 頁),亦即原告承受租約初始即收取現金地租,甚至於74年1 月1 日起至79年12月31日及86年1 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兩次續約之租賃期間全部收取現金地租,顯然被告歷來繳納地租多以現金為之,繳租之種類並無礙於出租人收取地租之權益。
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繳納之地租多為現金,繳租之地點在原告住所,歷來履約模式與系爭租約之記載並不相同,兩造卻未另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或以書面另行記載繳租之種類及地點,被告於繳納83年下期及84年上期之實物地租後,隨又回復繳納現金地租,業如前述,由此可見契約雙方均接受地租以現金或實物之方式繳納,契約之真意並不限定僅能以實物繳納地租。
㈣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已繳納97年下期及98年上期之甘薯實物地租,其並於98年1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爾後每期地租應以甘薯實物繳納,被告並曾向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希望改用現金繳納,案經調處不成移送本院審理後旋又撤回,足以證明地租係約定以實物繳納云云,惟如前所述,契約之真意並不限定僅能以實物繳納地租,被告亦曾繳納兩期實物地租後,隨又回復繳納現金地租,自不能以被告已繳納97年下期及98年上期之實物地租,即認雙方已合意限定以實物繳納地租。
再者,契約內容應經雙方合意始得變更,原告無從單方面以存證信函表示爾後每期地租應以甘薯實物繳納,即能限定地租僅能以實物繳納。
況且,被告申請調處不過為求解決兩造間之糾紛,反足以表示被告不願爾後每期地租以實物繳納。
是以,原告並未能舉證兩造已合意地租僅能以實物繳納,則被告以現金繳納地租,無違債之本旨。
末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拒絕收取現金地租,被告已將99年上下兩期及100 年上期之現金地租辦理提存,此有提存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3 頁),則被告並未積欠地租達2 年之總額,原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之真意並不限定僅能以實物繳納地租,原告復未能舉證兩造已合意僅能以實物繳納地租,故被告繳納現金地租,無違債之本旨,亦未積欠地租達2 年之總額,原告無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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