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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蔡仲億
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律師
被 告 周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間開始與被告同居,共同生活在被告所有之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號6 樓之2 房屋,為男女朋友。
同居期間被告以投資股票需要資金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伊已於97年4 月24日及同年5 月8日分別匯款30萬元及7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並約定被告於100 年4 月結算買賣交割股票之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帳戶(下稱股票帳戶)後,即須返還借款。
詎屆清償期後,被告分文未還,兩造已於100 年9 月20日分手,迭經催討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匯入伊銀行帳戶之100萬元係生活費用,惟因原告無穩定收入及財力證明,遂與伊商量將該100 萬元拿來操作股票以牟利,於是伊將銀行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原告,供原告操作伊之股票帳戶,直到分手後才取回帳戶,伊從未支配過這100 萬元,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伊無庸返還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7年4 月24日及同年5 月8 日分別匯款30萬元及70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一節,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61 背面),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爭點為: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茲論述如下:㈠經查:原告於97年4 月24日第一次匯款前,被告之銀行帳戶餘額為1,981 元,匯款當日隨即買進股票,原告第二次匯款後開始密集買賣股票,截至97年5 月16日止之5 筆買進股票成交金額已超過100 萬元,此有被告之股票帳戶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足稽(見卷第50、129 頁),可見原告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100 萬元已悉數用來購買股票。
㈡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匯之100 萬元係生活費用,因原告要求操作股票以牟利,而將帳戶交給原告操作股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⒈依原告提出由被告書寫買賣股票之筆記本所示(見卷第78頁),內容記載買賣股票之價格、數量及成交金額,核與被告之股票帳戶紀錄相符,顯見筆記本記載之內容即為股票交易之紀錄。
被告並不否認筆記本之內容大部分為其書寫(見卷第81頁),並辯稱:該100 萬元是生活費用,因此必須整理股票帳戶買賣之金額等語(見卷第89頁),惟承前所述,100 萬元若為生活費用,豈能悉數用來購買股票?且被告果若將帳戶交給原告操作股票以牟利,理應由原告記錄買賣股票之價格、數量及成交金額,否則如何知曉獲利狀況?因此,被告辯稱其將帳戶交給原告操作股票云云,顯有可疑。
⒉證人蕭惠䭲證述:「(是如何認識原告?)我是被告的同學,是因為被告與原告交往才認識原告」、「(是否清楚兩造有無投資股票?)知道,兩個人都有做股票」、「(為何知道兩造都有做股票?)我經常去他家,原告都會守在電腦旁看股票,要原告一起出去玩都需要等到收盤完原告才會與我們出去」、「(被告是否有玩股票?)被告都是偶爾以電話下單打給營業員,因為被告不會使用電腦」、「(是否有看過原告在家裡使用電腦下單?)我沒有進去他的電腦室看電腦畫面,所以他是否有下單我不知道,兩造曾經有問我要去那裡上股票的課程,後來兩造也都有去高雄上課」、「(是否知道原告用電腦下單的時候,是用何人的帳戶下單?)其實只要與雙方較親近的朋友都知道原告使用被告的帳戶下單買賣股票。
因為平常與兩造或其他友人閒聊的時候,雙方就會說起原告使用被告的帳戶下單的事情,但是到底是原告講的還是被告講的,我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卷第166-167 頁),固證述原告使用被告之帳戶下單買賣股票,惟同時表示係聽聞而來,其未曾進去原告之電腦室看電腦畫面,並不知道原告有無使用網路下單,顯見證人蕭惠䭲並未親見原告使用被告之帳戶下單買賣股票。
而且,據被告陳述:「兩造97年同居時,當時家裡有兩台電腦,一台是大兒子的,一台是二兒子的,我於97年5 月2 日申請網路下單密碼後,原告是在家裡操作放在客廳大兒子的電腦以網路下單買賣股票」等語(見卷第211 頁背面),果爾,電腦既然放在客廳讓原告操作,顯而易見,此與證人蕭惠䭲所述須進入電腦室方能看到電腦畫面之情,即有矛盾。
再者,證人蕭惠䭲為被告之同學,互相熟識,到庭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本屬情理之舉,惟其既未目睹原告下單買賣股票,證述內容亦有上開與被告所述不符之處,其證述原告使用被告之帳戶下單買賣股票一節,即難憑信。
⒉證人林東穎證稱:「(是否認識兩造?)認識,因為被告的兒子是我高中同學」、「(是否清楚兩造的財務狀況或金錢往來?)不清楚」、「(是否知道兩造有投資買賣股票?)原告有,被告沒有」、「(如何知道原告有投資股票而被告沒有?)因為原告電腦投資股票的系統是我處理的」、「(所謂電腦投資系統是你處理是何意?)時間我不記得,應該是原告拜託被告的兒子夏鴻鈞請我幫忙,他請我組裝電腦並安裝軟體,這些軟體除了網路下單的東西外,也包含原告去上課的錄音檔資料」、「(原告使用電腦下單,你有無看到電腦螢幕上是用何人的帳戶下單?)帳戶是用被告的名字,因為我在測試時,被告當場將她的帳戶密碼唸給原告聽,由原告寫在簿子上,再由原告將簿子交給我,然後由我輸入帳戶及密碼登入」、「(為何被告不自行登入?)因為她有強調她電腦不好,所以由原告處理讓我教原告如何下單及系統的使用」、「(從你幫原告測試完之後,之後是否還有看過原告用網路下單?)我之後晚上去他們家時,曾經有看過原告坐在電腦前,而螢幕畫面是網路看盤,有時候原告電腦當機的時候,我還有測試過原告電腦,看到被告的帳戶有下單的紀錄,是誰下單我不知道」等語(見卷第168 頁背面至169 頁),可見證人林東穎幫忙組裝電腦安裝軟體,因而得知被告股票帳戶網路下單之帳戶密碼,測試完畢後雖曾見過原告在電腦前看盤,惟其並不知道網路下單之人,尚無從遽認被告之股票帳戶係由原告使用一情。
⒊查被告係於97年5 月2 日申請網路下單密碼,此有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6 日統證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卷第180 頁),被告雖辯稱其不會使用電腦,不會以網路下單之方式買賣股票,網路下單之帳戶密碼係由原告使用云云,並提出客戶委託資料表等件為憑(見卷第213-217 頁),惟被告並不否認曾經報名參加股票講授課程(見卷第193 頁),此有上課證可稽(見卷第186 頁),據被告陳述:於97年4 月份原告匯款前已將銀行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原告等語(見卷第71頁背面),果爾,帳戶及資金早歸原告使用,對於不會使用電腦之被告而言,又何須再申請網路下單密碼並參加股票講授課程?而且,申請網路下單之帳戶密碼既由原告使用,則證人林東穎上開證述:「帳戶是用被告的名字,因為我在測試時,被告當場將她的帳戶密碼唸給原告聽,由原告寫在簿子上,再由原告將簿子交給我,然後由我輸入帳戶及密碼登入」等語,原告又豈有不知帳戶密碼,而須被告唸給原告聽,然後再寫在簿子上之理?再者,兩造係於100 年9 月20日分手,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88頁背面),惟兩造分手後,被告之股票帳戶仍有網路下單買賣股票之紀錄,此有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22日統證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客戶委託資料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卷第227-242 頁),則兩造既然感情交惡而分手,殊難想像原告於分手後仍然可以使用被告之股票帳戶以網路下單之方式買賣股票。
是以,被告辯稱其不會使用電腦,不會以網路下單之方式買賣股票,網路下單之帳戶密碼係由原告使用云云,尚屬無憑。
則以被告所舉立證方法,並無法證明其股票帳戶係由原告使用,且參以被告尚且親自記錄買賣股票之價格、數量及成交金額之舉動,其抗辯將帳戶交給原告操作股票云云,並無可採。
㈢基上,原告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100 萬元已悉數用來購買股票,且原告並未使用被告之股票帳戶,則原告所匯之100 萬元已由被告支配使用,故原告主張其匯款100 萬元之原因係貸與被告購買股票之情,應屬可採,自堪認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被告雖稱其無資金需求,且100 萬元若為借款,原告不可能在存證信函隻字未提云云,並提出放款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服務證明書、異動索引、存證信函等件為據(見卷第83-84 、136-138 、261-263 頁),惟該等資料並不能推論原告匯款100 萬元之原因,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本案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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