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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鍾秋娟
兼訴訟代理 鍾皓正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珠英
被 告 鍾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一二一六地號,地目旱,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面積八六三點三八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八七點七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鍾皓正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二八七點七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鍾秋娟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二八七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明志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系爭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12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上並有三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兩造持分範圍皆為三分之一,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雙方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准予裁判分割共有物。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履勘現場時稱:同意分割,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自民國95年間共有迄今,地目旱,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01 年6 月18日屏內鄉建字第1010012118號函1 紙在卷可考,原告鍾秋娟、鍾皓正及被告鍾明志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附卷可稽,亦未見有何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查無不分割之契約,又兩造前經本院調解,仍未能協議分割,確與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核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按分割共有物,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意如主文所示方案,本院斟酌如主文所示之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馬路,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位置對外交通均無不便,是認系爭土地按如主文所示方案分割,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妥適。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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