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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蔡宮英
原 告 鍾仁昌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律師
被 告 張日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仁昌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宮英新臺幣叁佰壹拾柒萬柒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原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蔡宮英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70,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卷第2 頁)。
嗣於101 年3 月29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仁昌2,732,125 元,給付原告蔡宮英3,177,37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並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3頁),核原告蔡宮英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原告鍾仁昌係為追加應受給付之原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鍾明峻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6日凌晨四點,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與自強路前,遭被告駕駛廂型車撞倒,被告肇事後即逃離現場,致被害人鍾明峻因延宕送醫最終傷重不治死亡,業經本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468號提起公訴。
而原告蔡宮英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喪葬費用267,500 元,又原告二人為被害人鍾明峻之父母,原告鍾仁昌現年53歲、原告蔡宮英現年52歲,並有三名子女,依內政部統計處99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原告二人自滿60歲後,應分別可受鍾明峻扶養17年、23年,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每月14,600元,依霍夫曼法計算一次請求金額應分別為2,196,376 元、2,729,627 元,鍾明峻應負擔3 分之1 扶養費分別為732,125 元、909,876 元。
而原告二人因被害人鍾明峻死亡,精神受創至深,併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綜上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鍾仁昌2,732,125 元,應給原告蔡宮英3,177,376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4條規定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鍾仁昌2,732,125 元,給付原告蔡宮英3,177,37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並按年息5%計算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車禍事故發生事實及原告請求金額均無意見,但伊目前無能力給付。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對於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交訴字第143 號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無。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述費用、金額,均為被告所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即應為原告勝訴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鍾仁昌請求被告給付2,732,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4 月4 日起、原告蔡宮英請求被告給付3,177,37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2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發動而已,毋庸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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