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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蘇茂村
被 告 楊文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132 號),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21 萬1,196 元本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其88萬2,874 元本息,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6日下午5 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船頭里台17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7 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伊騎乘之腳踏車,致伊人車倒地,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外,並有兩足踝挫傷、左肩扭傷及下背拉傷,伊在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治療,均未見好轉,直到100 年5 月23日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詳細檢查,才診斷出因車禍外傷所造成之頸、胸椎硬膜瘤併脊髓病變及腰椎骨折併滑脫,雖經手術治療,仍遺有中樞神經損傷症狀,導致行動不便,必須長期復健治療。
被告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及健康權,截至101 年1月27日為止,伊在輔英醫院、安泰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分別支出醫療費用8,038 元、1 萬2,702 元、12萬7,584 元;
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8 萬8,800 元;
往返高雄長庚醫院支出車資2 萬3,800 元;
購買鋁拐、四角拐、輪椅、頸圈、背架之費用1 萬6,750 元;
腳踏車損壞,受有損害5,200 元;
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合計損害88萬2,874 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2,874 元,及自101 年9 月4 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未在腳踏車裝設足夠燈光或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以提醒後方來車,以致不及閃避,發生車禍事故,原告亦與有過失。
而且,原告受傷當天,輔英醫院僅診斷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故原告其後在安泰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之費用均非車禍事故所致,伊無庸賠償。
再者,原告在輔英醫院住院期間,堅持住自費病房,而非健保病房,所支出之病房費用6,000 元亦非必要費用,不應由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追撞其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其受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41頁背面),被告因此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52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參,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原告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⒈本件原告主張其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外,並有兩足踝挫傷、左肩扭傷及下背拉傷症狀,經輔英醫院及安泰醫院治療,仍未見好轉,直到100 年5 月23日經高雄長庚醫院檢查,才診斷出因車禍外傷所造成之頸、胸椎硬膜瘤併脊髓病變及腰椎骨折併滑脫,雖經手術治療,仍遺有中樞神經損傷症狀,導致行動不便,必須長期復健治療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第25 -32、223 、239 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受傷當天,經送輔英醫院急診,當時即診斷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意識喪失、頭皮挫傷出血、臀部鈍傷及頸椎疼痛現象,此有輔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卷第25頁),可見原告車禍受傷,不僅只有頭部外傷,臀部亦受有外力撞擊,並主訴頸椎疼痛之現象,因而住院接受治療。
其後原告經該院內科診斷有下肢水腫之現象,該現象並與兩腳踝車禍撞傷有關,此有輔英醫院101 年11月2 日輔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病歷資料足稽(見卷第166-208 頁),益見原告之傷勢,並非如被告所述僅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再據證人即原告之妻蘇林美淑證稱:原告從輔英醫院出院後,雙腳依然腫脹,行走要人攙扶,無法彎腰,還會嘔吐,才到安泰醫院就診,結果還是無法正常行走,彎腰仍然疼痛,不斷治療及復健,仍然無法痊癒,才會到高雄長庚醫院,經過頸椎及腰椎手術,情況才比較好,可是仍然要用助行器及護背等語(見卷第293 頁背面),可見原告在輔英醫院住院治療後,仍然無法復原,因雙腳腫脹、行走困難及腰椎疼痛等症狀而尋求安泰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之治療。
又本院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在該院治療經過與其車禍受傷有無關連,經該院鑑定認為原告經診斷有頸、胸椎硬膜瘤併脊髓病變及腰椎骨折併滑脫之病症,並接受頸、胸椎椎管內腫瘤移除手術、腰椎減壓及內固定融合術,以及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上述病症可能與原告在輔英醫院住院治療之病情有關,依原告之病情,其椎骨折併滑脫應屬外力所致,而頸、胸椎硬膜瘤應為本身疾病,因外力撞擊導致脊髓病變,此有該院101 年12月28日長庚院高字第BB3545號函在卷可憑(見卷第212 頁),對照原告於車禍當日所受臀部鈍傷及主訴頸椎疼痛現象,其後四處求醫之歷程,堪認原告腰椎骨折併滑脫及頸、胸椎硬膜瘤併脊髓病變之病症,應係車禍當時受撞擊所致。
因此,原告主張其所受上開傷害係因車禍事故所致,因而在輔英醫院、安泰醫院、高雄長庚醫院治療復健,即屬可採。
⒉本件原告主張截至101 年1 月27日為止,其在輔英醫院、安泰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分別支出醫療費用8,038 元、1 萬2,702 元、12萬7,584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291 頁),自堪憑信。
惟據證人蘇林美淑證述:原告在輔英醫院住院期間,醫院有問我們要健保病床或是自費病床,我們考量原告身體狀況,決定要住自費病房等語(見卷第293 頁背面),可見醫院當時並非沒有普通(健保)病房可用,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特別(自費)病房較普通病房更有助於治療傷勢,而為治療傷勢所必要之費用,故被告抗辯原告在輔英醫院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病房費用6,000 元即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一節,尚屬可採。
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醫療費用即為14萬2,324 元(8,038 -6,000 +12,702+127,584 =142,324 )。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16日起至99年12月19日在輔英醫院、99年12月25日起至99年12月30日在安泰醫院、100 年6 月4 日起至100 年6 月27日及100 年10月17日起至100 年10月27日在高雄長庚醫院,分別住院4 天、6 天、34天,再加上100 年10月27日出院後1 個月期間,總共74天,須受他人看護,以每日1,200 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8萬8,800 元,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車禍傷勢所及,不僅頭部外傷,並有下肢水腫、行走困難之現象,其後更在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住院期間自然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而且原告於術後1 個月內須要他人協助生活起居,並長期使用背架,亦有醫囑可憑(見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總共74天,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即屬可採。
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於上開期間有受看護之必要,縱接受親屬看護而未實際支付費用,仍非不得評價為金錢而向加害人求償。
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明顯高於雇用職業看護所應支付之薪資標準,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往返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支出車資2 萬3,800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等件為證(見卷第75-82 頁),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既有就醫治療之必要,因此增加之交通費用,即屬必要費用。
然而,其中100 年6 月6 日之車資1,400 元,因原告當時仍在住院期間,並無支出車資之必要,應予剔除,其餘單據核與原告就診時間相符,應予准許,故原告此部分之交通費用即為2 萬2,400 元(23,800-1,400 =22,400)。
㈣購買輔具費用:本件原告主張購買鋁拐、四角拐、輪椅、頸圈、背架支出1 萬6,750 元,業據其提出發票等件為證(見卷第58-61 、87頁),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該等輔具,確有助於行走,以及術後復原所需,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㈤車損: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腳踏車損壞,受有損害5,200 元云云,惟依事故現場照片,並無從確認腳踏車有無受損及受損位置,原告亦自承其已不清楚腳踏車之狀況(見卷第161 頁),此外,原告並不能提出估價單或任何單據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其主張腳踏車損壞,受有損害5,200 元云云,尚屬無憑,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受有上開傷害,截至101 年1月27日止,仍持續治療,長期就醫結果,影響日常生活甚鉅,尤其經此事故,造成行動不便,尚須長期復健,其身體與精神自然痛苦難當,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查原告係國小畢業,原本務農,現已退休,名下並無不動產或投資;
被告則係高職畢業,為農民,名下則有房屋1 棟、土地4 筆及汽車1 輛,除分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附卷可憑(見卷第13-17 、85頁)。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程度、長期就醫治療,車禍事故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暨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㈦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7萬274 元(142,324 +88,800+22,400+16,750+400,000 =670,274 )。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未在腳踏車裝設足夠燈光或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以提醒後方來車,以致閃避不及,發生車禍事故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第291 頁),自足認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又事故當時雖然下雨,但視距尚稱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如能確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縱然原告未在腳踏車裝設足夠燈光或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以提醒後方來車,亦不致於造成被告發現前方腳踏車後,無足夠反應時間,以致閃避不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強弱,認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40%之賠償責任。
是以,過失相抵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減為40萬2,164 元(670,274 ×60%=402,164 ,元以下4 捨5 入)。
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經查,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萬1,457 元,業據原告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見卷第296-29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294 頁),故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再減為29萬707 元(402,164-111,457 =290,707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9萬707 元,及自101 年9 月4 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9 月8 日,見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關於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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