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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周瑪利
周康慈幼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周雅各
被 告 伍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等新臺幣(下同)5,022,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周康慈幼235 萬元,給付原告周雅各148 萬元,給付原告周瑪利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下午2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29巷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同鎮中正路2 段交岔路口,欲右轉中正路2 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至中正路2 段之外側車道上,適周其和(即原告周康慈幼之夫,原告周雅各、周瑪利之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 段由北往南直行而至,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左前保險桿擦撞周其和所騎機車右側車身,周其和因之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急性腦水腫之傷害,嗣因傷重而於101 年4 月27日死亡。
刑案部分,被告業經本院交通法庭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過失致人於重傷罪刑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被告不法侵害周其和致死,原告周康慈幼因之支出殯葬費35萬元,其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又被告不法侵害周其和致死,原告周康慈幼、周雅各、周瑪利遽遭喪夫或喪父之痛,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200 萬元、148 萬元、100 萬元,以資慰藉。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原告上開金額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康慈幼235 萬元,應給付原告周雅各148 萬元,應給付原告周瑪利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伊駕車過失肇事,及原告周康慈幼支出之殯葬費數額等節,均不爭執。
惟周其和之死亡與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伊賠償其等殯葬費及慰撫金,於法尚屬無據。
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於100 年7 月15日下午2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29巷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同鎮中正路2 段交岔路口,欲右轉中正路2 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至中正路2 段之外側車道上,適周其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 段由北往南直行而至,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左前保險桿擦撞周其和所騎機車右側車身,周其和因之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急性腦水腫之傷害。
刑案部分,被告業經本院交通法庭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過失致人於重傷罪刑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周其和嗣於101 年4 月27日死亡,原告周康慈幼因之支出殯葬費35萬元各事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4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周其和死亡,並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及慰撫金,被告對於其駕車過失肇事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周其和之死亡與其過失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周其和之死亡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車禍發生於100 年7 月15日,周其和嗣於101 年4 月27日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周其和係呈現植物人狀態後,因發生感染之問題引發敗血症才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
而依周其和死亡證明書之記載(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交上訴字第62號卷第30頁),直接引起其死亡之原因為心臟衰竭、敗血症及尿道感染。
另關於周其和之死亡與本件車禍間有無因果關係乙節,經上開刑事法院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其鑑定意見略為:「……病人長期有高血壓,並且長期服用血壓藥,車禍意外後腦出血、腦水腫,並且接受手術,手術後皆處於植物人狀態……因心衰竭、感染問題出入(醫)院多次,雖車禍非致死直接原因,但仍有間接的加劇因子關係……」,有該院101 年11月26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上開刑案卷第54-55 頁)。
依此,堪認本件車禍並非周其和致死之直接原因,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難謂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周其和之死亡結果間,足認有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周其和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既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周其和之死亡結果,自毋庸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周其和致死,並請求其賠償殯葬費及慰撫金,於法即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周康慈幼235 萬元,給付原告周雅各148 萬元,給付原告周瑪利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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