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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黃惠禪
被 告 李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5,156元,該裁定業於101 年6 月20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經1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紙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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