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林吉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則以:
- ㈠、被告林達龍、林達武對於102年3月28日更正後之複丈成果
- ㈡、被告林吉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屏東縣內埔鄉○○段000地號土地,由原告與林達龍、林達
- ㈡、原告及被告林達龍、林達武同意依複丈成果圖所載分割為甲
- 五、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林吉宏對分割方法有無意見?
- 六、按分割共有物,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林達文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林達龍
被 告 林達武
被 告 林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地號,地目田,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一○二九一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編號甲面積二五七三平方公尺分配予林達武,編號乙面積二五七三平方公尺分配予林達文,編號丙面積二五七三平方公尺分配予林達龍,編號丁面積二五七二平方公尺分配予林吉宏。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吉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其雖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惟系爭土地面積達10,291平方公尺,分割後每人可得土地面積已逾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分割後每人0.25公頃之限制,且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102 年3 月28日所提出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甲、乙、丙、丁部分,將甲部分分歸被告林達武所有、乙部分分歸原告所有、丙部分分歸被告林達龍所有,丁部分分歸被告林吉宏所有。
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達龍、林達武對於102 年3 月28日更正後之複丈成果圖及分割方式無意見。
㈡、被告林吉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由原告與林達龍、林達武、林吉宏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
㈡、原告及被告林達龍、林達武同意依複丈成果圖所載分割為甲、乙、丙、丁,編號甲分配予林達武,編號乙分配予林達文,編號丙分配予林達龍,編號丁分配予林吉宏。
五、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林吉宏對分割方法有無意見?
六、按分割共有物,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及被告林達龍、林達武均同意如主文所示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達10,291平方公尺,分割後每人可得土地面積已逾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分割後每人0.25公頃之限制,且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斟酌如主文所示之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馬路,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位置對外交通均無不便,是認系爭土地按如主文所示方案分割,尚稱公平適當,爰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並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妥適。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