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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17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京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山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明良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5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4,56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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