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1,訴,480,201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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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林太忠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陳德福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李慶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屏東縣長治鄉○○○段0000地號土地中如附圖編號B 之範圍(下稱系爭土地),並種植芒果樹。

被告無權占有期間,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依據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8 ,計算起訴前5 年之損失,計為新臺幣(下同)71,710元。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源於前所有權人麥賢妹、勒斯樂絲. 芭次厄繞即杜素芳,於民國88年9 月30日因「耕作權利期間屆滿取得所有權後,原告再於89年9 月4 日、95年12月7 日因「買賣」、「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障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B 之土地上之芒果樹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遷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71,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95 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土地原為分割前屏東縣長治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62年間由杜久如即杜素芳父親取得耕作權登記,嗣杜久如於81年11月6 日死亡,87年12月間由杜久如之繼承人麥賢妹、杜素芳分割繼承上開耕作權各2 分之1,88年9 月30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由麥賢妹、杜素芳取得上開分割前1145地號土地所有權各2 分之1 。

其中麥賢妹於89年8 月21日移轉其所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原告,原告再於95年10月間與杜素芳辦理土地分割,原告取得分割後之1145地號,杜素芳取得分割後之1145-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則歸屬於1145地號土地範圍內。

然系爭土地是原住民保留地,原始耕作者是杜仁別(即前所有權人杜素芳之祖父,杜久如之父親),杜仁別於58年6 月22日將系爭土地以2 萬元之價金,讓渡出售被告父親陳光輝,並將土地交付陳光輝占有耕作,上開2 萬元價金則分三次給付,於58年6 月22日交付定金3,000 元,58年7 月給付7,000 元,58年11月28日付清尾款10,000元,杜仁別並簽立收據3 張交被告父親陳光輝收執(下稱系爭收據)。

由於被告父親已高齡86歲,須臥床而無行動能力,故由被告承接而占有耕作迄今。

被告父親耕作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是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立法前即占有耕作,系爭土地既非杜仁別、杜久如、杜素芳、麥賢妹耕作,故關於杜久如於62年8 月11日登記取得之耕作權,即不符合於「自行耕作」之法定要件,此耕作權之登記,應屬詐欺不實,又杜素芳、麥賢妹於88年8 月31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亦是詐欺不實,該等登記具為無效。

系爭土地自58年6 月22日起迄今,均由被告父子自行耕作,原告違法取得所有權,不應受法律保護,且原告明知系爭土地由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並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而受讓,顯然惡意取得,而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違反權利行使之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之沿革:系爭土地原為分割前屏東縣長治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62年間由杜久如取得耕作權登記,嗣杜久如於81年11月6 日死亡,87年12月間由杜久如之繼承人麥賢妹、杜素芳分割繼承上開耕作權各2 分之1 ,88年9 月30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由麥賢妹、杜素芳取得上開分割前1145地號土地所有權各2 分之1 。

其中麥賢妹於89年8 月21日移轉其所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原告,原告再於95年10月間與杜素芳辦理土地分割,原告取得分割後之1145地號,杜素芳取得分割後之1145-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則歸屬於1145地號土地範圍內。

(二)原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歷程:第三人蔡文騰、施政陽前於74年間與杜久如簽訂耕地讓渡書(下稱讓渡書一,卷㈠189 頁),原告再於76年11月30日與蔡文騰、施政陽簽訂不動產讓渡契約憑證(下稱讓渡書二,卷㈠190 頁),及於76年12月6 日與杜久如簽訂不動產讓渡契約憑證(下稱讓渡書三,卷㈠191 頁)。

嗣因耕作權人杜久如於81年11月6 日死亡,杜素芳、麥賢妹分割繼承耕作權登記,及於耕作權登記期滿後,各取得分割前屏東縣長治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2 分之1 ,其中麥賢妹於89年8 月21日移轉其所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原告,原告再於95年10月間與杜素芳辦理土地分割(原告及杜素芳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 ),但原告取得分割後之1145地號,面積為5,000 平方公尺(含系爭土地在內),杜素芳取得分割後之1145-1地號土地,面積為1840平方公尺。

(三)被告及被告父親陳光輝自58年6 月22日起迄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耕作。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有買得系爭土地?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五、根據上開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非源自於其分別與蔡文騰、施政陽,及與杜久如簽訂之讓渡書二,讓渡書三為依據,而杜久如之繼承人杜素芳、麥賢妹則依據上開讓渡書三形式上所載讓渡面積「0.5 公頃」進行辦理分割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上開讓渡書二,讓渡書三為證,及證人杜素芳結證:「(證人勒斯樂絲即杜素芳分得1145地號土地2 分之1 之後,再與原告進行共有物分割,然後由原告取得5 千平方公尺,剩餘1,840 平方公尺,由證人勒斯樂絲取得,這個是證人與林太忠的商量結果?)這不是商量結果。

我父親賣給林太忠,是有,但是面積是多少,不曉得,一直到分割的時候,就是按照買賣契約書上的面積去做分割,看到契約書是寫2 千,才知道父親是賣那麼大的面積,我一直以為是2 分之1 。」

等語可佐(卷㈡10頁)。

(二)惟原告與蔡文騰、施政陽及杜久如約定分割前1145地號土地之使用讓渡範圍,固然讓渡書二、讓渡書三載為0.5 公頃,而原告亦據此向杜素芳、麥賢妹請求除原告已占有使用之3506平方公尺外(即附圖編號A 部分),系爭土地(即附圖編號B ,面積1494平方公尺,緊鄰編號A 之東南側)亦應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以合於上開0.5 公頃之約定範圍,但上開讓渡書一、二、三簽訂歷程,就各該讓渡之分割前1145地號土地之使用範圍權利之事實,經證人施政陽結證:「(提示卷㈠第150-152 頁現場照片,對於照片有無印象?)我知道有這個地方。」

,「(如何得知?)二、三十年前,我跟蔡文騰,我們二人一起跟杜久如買那塊地,他就說芒果哪裡到哪裡,範圍大概有五分地,我們買地時,那裡有芒果,就照這樣的價錢買,沒有說一分地是多少,我們是講一個總價。」

,「(那是買面積?還是按照現況去買,不仔細計算面積?)那裡已經有界線了,他有指出他的地是這裡到這裡。

被告那邊的土地,好像是種植釋迦,不知道是他們的,還是番子寮的。

反正芒果園跟釋迦園有界線。

之後我的地就賣給原告了,就說這個地方多少錢賣給他,我買跟賣的時候,都沒有請地政機關來測量。」

,「(五分地,是怎麼確定出來的?)是杜久如講的,他講差不多五分地。」

,「(所以實際上,你買的,跟你賣的,如果不到五分地的話,是以現場的界線為主?還是一定要五分地?)那時就是大概講說範圍是到哪裡,是以範圍為主。」

,「(所以你買的時候,跟你賣出去的時候,都是在現場以現場指出的買賣範圍跟面積為主,如果面積不到五分,也沒有關係,就是現場土地範圍的買賣?)當時是這樣講,對。」

,「(你剛剛說芒果園跟釋迦園有界線,當時的界線是什麼?)就是石頭堆砌的坡崁。」

,「(你跟杜久如買的番子寮段1259地號土地,這筆買賣的面積,在契約上是寫五分地,這五分地,是你們買賣雙方二個人,自己估算的而已,正確的是以現場指出的範圍為買賣的範圍?)當時是這樣講沒錯。」

,「(你賣給林太忠的時候,也是這個樣子嗎?)也是在現場講範圍是哪裡到哪裡,五分地也是我們二人自己估算的。」

,「(剛剛律師問你,你個人認知你買賣的土地是多少,契約上是有載明五分地的面積,但是這五分地的面積,是你們買賣雙方,自己按照現場買賣的範圍來估算的,實際土地買賣的面積跟位置,是不是買賣雙方在現場指出來的使用位置及範圍為主?也就是以土地現場所指出來的東西南北方所定出來的位置為買賣的範圍?)是的。」

,「(你跟杜久如買的地,還有你再賣給原告的地,這個買賣的範圍,都不包含已經有第三人在這筆地的東南邊的土地耕種的範圍?也就是證人說的,堆砌石頭坡崁的另一側,已經有第三人在種植果樹及採收的範圍,是不包含在證人買及賣的範圍?)對。」

等語(卷㈡36-39 頁),對應於原告陳述:「原告買的範圍,在中間有用小石頭堆置界線,他一直以為他買的地就是五分,是後來杜素芳辦理分割測量,原告才知道,他的地五分,不是只有現在使用的範圍,還包含被告他們占用的部分…」等語(卷㈠186 頁),並衡量被告及其父親自58年6 月22日起迄今,已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及原告迄今占有使用出讓人蔡文騰、施政陽交付之使用範圍即如附圖編號A 之土地,而與系爭土地間有以檳榔樹、堆砌石頭、鐵門、鐵網為明確之使用界線為區隔(詳卷㈠112 頁勘驗略圖,卷㈠150-152 頁現場照片),暨原告占有使用期間之88年4 月間因濫採砂石一案,遭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竊盜案件,而發生動工恢復附圖編號A 土地之舉措,亦有該檢察署、瑪家鄉公所公文、現場照片等件可證(詳卷㈠127-131 頁),綜據上開事證,本院認為蔡文騰、施政陽與杜久如;

原告與蔡文騰、施政陽;

原告與杜久如簽立之讓渡書一、讓渡書二、讓渡書三固然所載之土地範圍為「5 公頃」,然渠等交易之真意標的範圍,是以現場土地指界為範疇,該面積值記載,不過是交易雙方粗略估算之數值,並非交易雙方買賣標的以「5 公頃」為合意之內容,從而,原告依據讓渡書二、讓渡書三所取得之權利範圍僅限於如附圖編號A 之土地;

系爭土地即附圖編號B 之土地,則非原告所受讓渡之範圍。

(三)反觀,被告及其父親陳光輝占有系爭土地之歷程,於時間上是自58年6 月22日起迄今,其中自杜久如讓渡蔡文騰、施政陽,再由蔡文騰、施政陽讓渡原告之期間,被告占有使用之範圍,與附圖編號A 之範圍間,持續有明確使用之間隔標誌,或為堆砌石頭,或為天然林木,或為鐵網圍籬、鐵門而區隔之,而杜久如讓渡蔡文騰、施政陽、原告等人亦均至分割前1145地號土地現場為確定讓渡之範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狀態早已為杜久如、蔡文騰、施政陽、原告所明知,復參以證人盧金龍證稱:「我認識杜仁別,我和他的農地是相鄰的,我和杜仁別認識的時候,杜仁別的土地是他在耕種。

我知道杜仁別有將土地賣給陳光輝,我的印象是58年的事情,因為我在59年結婚,是在我結婚之前,土地就賣掉了。

我和杜仁別是鄰居,有看到是別人在該土地上工作,我去問他,才知道的。

陳光輝買了土地之後,就在土地上種植芒果。」

(卷㈠160-161 頁);

證人麥運生證稱:「杜久如是我大姊夫,分割前1145地號土地是杜仁別的地。

我唸小學、國中那個階段,在那個時間,我就看到陳光輝在那筆土地上耕作了。

後來我知道的是,賣給陳光輝,是從同社區的左右鄰居那邊聽到的。

詳細內容是怎樣我不清楚,我想可能是經濟上的關係,因為杜仁別身體欠安。」

(卷㈠162 頁),並徵之於被告提出之系爭收據(詳卷㈠41-43 頁),固然原告否認系爭收據真正性,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原本以供核對及勘驗,但釋明系爭收據僅保有影本,原本於陳光輝保管中,但陳光輝於102 年10月30日辭世,整理遺物後尚未發現原本等語(卷㈡78頁),本院檢視系爭收據之紙張式樣,其中有抬頭標示「三地鄉五十二年度教師節紀念」、「三地鄉公所贈」、「檢舉匪諜」「保家為國」,併有「尊師」之美術設計圓形底圖字樣,上開紙張式樣特殊,具有一定用途,顯示出我國解嚴前,公務機關文書用詞標示之時代背景,若非持有而特意保存,應無刻意偽造後,再行提出為證,而陷己於不利之理,因此,系爭收據之真正性,堪予採信。

故以上開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歷史,證人盧金龍、麥運生證述被告占有使用之情節,及被告40餘年間之占有使用範圍,並不因杜久如與蔡文騰、施政陽、原告間簽立讓渡書,交易分割前1145地號土地之現地使用範圍而受影響,足認被告抗辯被告父親陳光輝於58年間以2 萬元向杜仁別買受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分割前1145地號土地一事,並非虛妄,應信為真實。

(四)綜上,本院認為杜久如於62年8 月間登記為分割前1145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人後(詳專卷㈠23頁),杜久如承認並延續分割前1145地號土地已有部分土地(包括系爭土地)由其父親杜仁別讓渡予被告父親陳光輝之狀態,而於與蔡文騰、施政陽、原告等人再為讓渡分割前1145地號土地之際,採行上開現地交易讓渡模式,原告受讓自蔡文騰、施政陽、杜久如之分割前1145地號土地權利,應僅限於如附圖編號A 範圍之土地。

(五)原告固然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惟原所有權人杜素芳之所以於辦理1145地號土地分割之際,未本於其與原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而取得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原告分割後取得5000平方公尺,杜素芳分割後取得1840平方公尺,分別增減1580平方公尺),係由於杜素芳並非完整知悉其父親杜久如、祖父杜仁別讓渡分割前1145地號土地之過程及權利範圍,故形式上依據讓渡書二、讓渡書三之記載「5 公頃」為辦理,而未實質探究原告讓渡取得之權利範圍,至於原告就其受讓渡取得權利之範圍,應限於受讓渡交易之際所指定之土地使用範圍即如附圖編號A 之土地,然因誤認此現地範圍有「5 公頃」之多,此誤認之緣由是讓渡交易之當事人未委請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複丈現地交易面積值,而是自行推估,此據證人施政陽證稱:「是在現場講範圍是哪裡到哪裡,五分地也是我們二人自己估算的」等語即明,又原告表示:「原告買的範圍,在中間有用小石頭堆置界線,他一直以為他買的地就是五分,是後來杜素芳辦理分割測量,原告才知道,他的地五分,不是只有現在使用的範圍,還包含被告他們占用的部分…」一情(卷㈠186 頁),亦隱含原告認知以現地範圍(即附圖編號A 之土地)為標的之讓渡交易,確與證人施政陽上開證詞相呼應,故原告對現地面積值之誤認而行使逾越其受讓渡土地權利之範疇即系爭土地,其正當性基礎,即有下列可議之處:⑴原告與杜素芳因分割土地面積之變動過程,涉及杜素芳對於原告實質上受讓渡面積數值之認定,進而影響杜素芳於辦理1145地號土地分割登記之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與杜素芳間協議辦理分割登記之效力,容有生起爭端之虞。

⑵被告父親陳光輝確實曾向杜仁別買受系爭土地在內之分割前1145地號土地之權利,被告延續其父親受讓渡之權利基礎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容或與杜素芳間就權利面積範圍可能存有爭議,惟現況之系爭土地範圍,確實為被告父親受讓渡之範圍,應可認定,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全然無據。

(六)準此,原告固然為系爭土地之現登記名義人,而欲實現所有權之內容,惟衡量上開所述第⑴、⑵點之可議處,原告實現系爭土地所有權內容,不僅背於其受讓渡權利範圍僅限於如附圖編號A 土地,但不包括系爭土地之權利基礎;

亦忽視被告對於原所有權人杜素芳、麥賢妹具有占有使用之權源,並表現於穩定且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狀態,並未曾受原告受讓渡土地權利之影響,被告此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為原告受讓渡之際所明知,應認已具備一定之公示作用,當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為等量齊觀(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均已侵害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使用之正當性,違反原告本於受讓渡契約下,得以行使土地權利之界線,故認為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權利內容,實有背於誠實信用原則,應不發生該等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

六、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及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其聲明所載之事項,因此等權利行使,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範之誠實信用方法,應不准許,而併同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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