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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黃文圳
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律師
被 告 邱仁宗
訴訟代理人 羅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117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12月15日晚上7 時36分許,從屏東縣屏東市○○里○○巷00○00號住家前,由北往南穿越馬路至對面,適被告騎乘PIY-401 號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段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以50-60 公里超速(速限50公里)違規行駛撞及伊倒地,致受有腦內出血、水腦症及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伊因此無法行走,生活無法自理,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93,251 元;
收入損失依平餘命尚有4 年,每月最低工資19,047元計算,共914,256 元;
以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便器椅1,750 元;
紙尿片每天四片,13片一包,每包235 元,4 年共105,515 元;
濕紙巾,每二天一包,每包45元,共32,850元;
看護費用每月2 萬元,4年共96萬元;
並精神損失100 萬元等之損害,合計共3,207,622 元(193251+914256+1750+105515+32850+960000+0000000),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207,62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且原告亦有過失等語置辯,爰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被告騎乘重機車,以超過時限50公里之50-60公里時速,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在劃有方向限制線路段,違規下步行穿越馬路之原告,肇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已經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85 號刑事判決兩造均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兩造均不爭執,可信為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而不法侵害他人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如下主張,被告不爭執:㈠醫療費用193,251 元,及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以原告車禍後之平餘命尚有4 年,每月最低工資19,047元計算,共914,256 元。
㈡原告(27年4 月17日年生),車禍時為72歲,仍有餘命4 年。
其因本車禍致生活無法自理,大小便失禁,無法行走,需人照顧,為永久性損傷(卷28頁高雄長庚醫院101 年7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增加生活上需要,便器1,750 元;
尿片及濕紙巾4 年期間共需費105,515 元及32,850元;
看護費用4年期間,每月二萬元,共96萬元。
㈢以上合計2,207,622 元(193251+914256+1750+105515+32850+960000)。
五、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不識字、無固定職業(見警卷第一次調查筆錄)、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為二技畢業,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年收入約20萬餘元,但無恆產,除據兩造在另案被告因本車禍亦訴請原告負損害賠償事件(102 年5 月29日本院101 年度屏簡字第353 號判決書)中自陳外,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衡酌原告年事已高(車禍時72歲),因本車禍而受有腦內出血、水腦症及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致生活無法自理等之傷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速限為50公里之道路上以50-60 公里之超速至多10公里時速前進,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於夜間步行未能遵守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竟橫越馬路,肇致本件車禍,均同有過失,有上揭刑事確定判決書為憑。
本院認為原告任意在無路權下,於「夜間」步行任意橫越馬路,比大白天之行人,衡情本較難為人注意,當為肇事關鍵因素,殊不可取,此與一般大多發生在有行使路權,但因彼此均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肇事之情形不同,因認原告應負90% 之與有過失責任,餘10% 由被告負擔,庶幾公允。
是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減輕為260,762 元(2,607,622 ×10 %,元以下4 捨5 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762 元及自起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附民卷13頁回證)翌日即101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是有理由;
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金額為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免繳納裁判費,故主文不為裁判費用負擔之宣示,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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