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陳永芳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李武龍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6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關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
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6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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