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1,訴,557,2013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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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邱雅惠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原 告 邱金源
邱金柱
邱金龍
邱秀雲
蘇正義
邱美芳
邱文怡
邱文賓
邱文力
邱美玲
邱美秀
邱琮仁
邱蔡妹
許淑貞
許仁榮
許淑雯
許正忠
被 告 邱松娣
吳坤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就屏東縣竹田鄉新田段一九九二之一、一九九三、一九九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屏東縣竹田鄉○○段○○○○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竹田鄉○○村○○路○○○號)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邱雅惠以其為訴外人邱林諾之繼承人,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邱松娣、吳坤龍間就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0000○0 ○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屏東縣竹田鄉○○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訴訟標的為邱林諾之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原告邱雅惠聲請本院裁定追加其餘繼承人即邱金源、邱金柱、邱金龍、邱秀雲、蘇正義、邱美芳、邱文怡、邱文賓、邱文力、邱美玲、邱美秀、邱琮仁、邱蔡妹、許淑貞、許仁榮、許淑雯、許正忠為原告。

本院通知渠等表示意見後,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裁定命渠等於7 日內追加為原告,渠等均逾期未為追加,應視為已一同起訴。

又原告邱金源、邱金柱、邱金龍、邱秀雲、蘇正義、邱美芳、邱文怡、邱文賓、邱文力、邱美玲、邱美秀、邱琮仁、邱蔡妹、許淑貞、許仁榮、許淑雯、許正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邱松娣主張:訴外人邱金水前與被告邱松娣於民國83年10 月5日以新台幣(下同)1,430 萬元成立坐落於屏東縣長治鄉長興段106 土地(面積0.9296公頃,應有部分150/2147)及地上房屋及同段106-11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於法院判決分割完竣後將分割取得之土地移轉登記與邱金水。

嗣上開106 地號土地,於87年間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為同鄉新潭段1102地號土地,並逕為分割出1102-1、1102-2地號土地,系爭106-11地號土地則變更為同鄉新潭段1104地號土地,上開1102、1104地號土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更㈠字第98號判決合併分割確定,被告邱松娣分得同鄉新潭段1102-8地號土地。

邱金水於87年10月1 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邱林錦鄰及子女即原告邱雅惠、邱文賓、邱文怡、邱美芳均拋棄繼承,邱金水之遺產乃由邱金水之母即訴外人邱林諾繼承,而邱林諾及其子即訴外人邱金成、邱秀珠分別於89年6 月3 日、90年11月12日、101 年8 月8 日死亡,邱林諾所繼承邱金水之上開債權即由原告全體繼承。

詎被告邱松娣竟於94年1 月18日將其分得之上開土地出售與訴外人蔡身看,並依指示移轉與謝在樂名下,於94年3 月8 日辦畢登記,且土地上之房屋及農作物亦全遭拆除,被告邱松娣關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負之義務已陷於一部給付不能,原告即依民法第226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邱松娣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經本院以99年重訴字第6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 萬元及法定利息勝訴確定在案。

㈡、被告邱松娣為逃避追償而於99年8 月9 日間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子即被告吳坤龍,並於同年12月21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邱松娣因而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於101 年4 月間聲請被告邱松娣之財產資料方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4項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等語,並聲明:1.被告邱松娣、吳坤龍間於民國99年8 月9 日就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屏東縣竹田鄉○○段000 ○號(門牌號碼:屏東縣竹田鄉○○村○○路000 號之房屋)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9年12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2.被告應就上開不動產於99年12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其餘原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二、被告邱松娣、吳坤龍則均以:被告二人間雖於99年8 月9 日及同年12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完成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然原告邱雅惠、邱文賓、邱文怡、邱美芳於邱金水死亡後已拋棄繼承,可見原告與被告邱松娣間99年12月21日前並不具債權債務關係。

又依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原告雖於99年11月8 日向本院提起99年度重訴字第61號訴訟事件,惟被告遲至100 年2 月14日始收受起訴狀,且原告因99年度重訴字第61號勝訴判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係於100 年5 月7 日始確定,則原告於被告二人完成前開系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時,對被告邱松娣之債權尚未存在,並不具債權人身分。

況被告2 人主觀並不知悉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會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暨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土地異動索引、民事庭函文、查詢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 份在卷可證(見99年度重訴字第61號卷第11、12、44至66、81至87、185 、186 、266至275 頁;

本院卷第47至65、150 、151 、158 頁;

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18號卷第19頁),堪信為實在。

1、 被告邱松娣與邱金水於83年10月5 日以價金1,430 萬元就屏東縣長治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建物及同段106-11地號土地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前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後,邱松娣需將其所分得之土地移轉登記予邱金水,邱金水則先給付價金950 萬元。

邱金水嗣於87年10月1 日死亡,其配偶邱林錦鄰及子女即原告邱雅惠、邱文賓、邱文怡、邱美芳均拋棄繼承,其母即邱林諾則為邱金水之遺產繼承人,邱林諾復於89年6 月3 日死亡,邱雅惠、邱金源、邱金柱、邱金龍、邱秀雲、蘇正義、邱美芳、邱文怡、邱文賓、邱文力、邱美玲、邱美秀、邱琮仁、邱蔡妹、許淑貞、許仁榮、許淑雯、許正忠則為邱林諾之遺產繼承人。

2、 前開土地經地籍圖重測而變更為同鄉新潭段1102、1104地號土地,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判決合併分割確定,邱松娣分得同鄉新潭段1102-8地號土地。

嗣被告邱松娣將該筆土地出售與第三人並於94年3 月8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3、 被告邱松娣於99年12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無償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坤龍,移轉後被告邱松娣名下尚有屏東縣長治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

4、 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1號事件判決被告邱松娣應給付邱雅惠等18人320 萬元及自100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於101 年5 月7 日確定。

5、 原告邱雅惠於101 年4 月25日聲請被告邱松娣之財產資料始知系爭不動產遭移轉,並於101 年4 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1 年度裁全字第18號准予核發假處分裁定,並於101 年5 月7 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76號查封登記在案。

㈡、爭執事項:1、 被告為系爭無償贈與行為時原告是否已為被告之債權人?2、 被告邱松娣之無償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3、 原告請求被告撤銷系爭無償贈與行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主張撤銷詐害債權,須債權人有以財產為標的,且非係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更需有害及債權為撤銷要件。

經查:1、 原告主張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行為已有害及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應予撤銷等語。

被告則抗辯被告間為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時,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案件尚未確定,原告債權並未發生而非債權人,自不得請求撤銷等語。

被告邱松娣與邱金水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邱金水與被告邱松娣簽立上開買賣契約後,即向被告邱松娣取得請求交付買賣不動產之債權。

邱金水於87年10月1 日死亡,其前揭債權即由繼承人邱林諾繼承。

嗣被告邱松娣將該筆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並於94年3 月8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邱松娣已無從給付原告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而陷於給付不能,上開請求交付特定不動產之債權已自該時起,轉為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復因邱林諾及其子邱文成、邱秀珠陸續過世後,該債權由邱林諾之繼承人及邱文成、邱秀珠之子女即原告全體繼承,而被告對原告為上開債權之繼承人並不爭執,故原告自繼承之時起,已因繼承人身分對被告邱松娣取得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當具債權人之身分無訛。

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被告所爰引之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內容,乃是債務人先為無償行為後再簽立票據成立債權人之票據債權,要與本件債權係成立於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之前有別。

且債權人向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乃實現債權之方式之一,債權成立與否並非以法院判決確定為成立要件,況被告邱松娣於前揭損害賠償案件中亦不爭執邱金水依據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交付不動產之請求權存在(見99年度重訴字第61號卷第143 頁),是原告雖曾經拋棄繼承邱金水之財產,惟本件係依據其等與邱林諾、邱文成、邱秀珠之繼承關係而取得繼承前已成立之債權,其等自繼承時即承受邱金水、邱林諾對被告之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嗣後於94年3 月8 日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自始至終均為被告邱松娣之債權人,被告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㈡、又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1號事件於101 年5 月7 日確定判決被告邱松娣應給付原告320 萬元及自100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邱松娣於99年12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無償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坤龍後,其名下尚有屏東縣長治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惟此2 筆土地面積各僅為3.81、4.19平方公尺,現值分別為28,559、30,607元,且被告邱松娣於99年至今並無其他收入來源,有被告邱松娣之財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密封袋),是被告邱松娣之財產價值相距原告債權額甚多,被告邱松娣於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吳坤龍後,其資產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320 萬損害賠償債務,足堪認定,被告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之行為顯損害其債權等語,自為可信。

被告雖抗辯渠等為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時,尚未收受99年度重訴字第61號起訴狀,主觀上亦不知贈與會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然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並不以債務人主觀明知無償行為有害及特定或不特定債權為要件,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五、綜上,被告邱松娣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與被告吳坤龍前,原告已本於繼承關係所取得公同共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發生,而系爭不動產遭移轉後,被告邱松娣賸餘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則原告依244 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之行為,並因上開法律行為遭撤銷,為保全原告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4項代位被告邱松娣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吳坤龍塗銷附表所示之登記,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豋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表
┌───┬────┬──────────┬──────────────┐
│ 編號 │ 日期   │登記字號            │不動產                      │
│      │        │(以下均為屏東潮州地│                            │
│      │        │政事務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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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12.21│99屏潮地資字第027035│屏東縣竹田鄉○○段000000地號│
├───┼────┼──────────┼──────────────┤
│  2   │99.12.21│99屏潮地資字第027036│屏東縣竹田鄉○○段0000地號  │
├───┼────┼──────────┼──────────────┤
│  3   │99.12.21│99屏潮地資字第027037│屏東縣竹田鄉○○段000000地號│
├───┼────┼──────────┼──────────────┤
│  4   │99.12.21│99屏潮建資字第005426│屏東縣竹田鄉○○段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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