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1,訴,56,201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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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林陳春
訴訟代理人 林香瑜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張昭輝
黃慧青
顏芳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三三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其有關本院90年度促字第6160號支付命令所示之新臺幣(下同)510 萬元本息債權不存在,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333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執行程序,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以其僅就繼承被繼承人陳阿素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其基礎事實,前後所為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而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可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自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胞妹陳阿素於婚後,各自有家庭及工作,並未同財共居,兩家亦甚少往來,伊並不清楚陳阿素生前之財務狀況。

陳阿素固於85年間邀同訴外人蘇添福(即陳阿素之夫)為連帶保證人向屏東縣屏東市農會(自民國90年9 月14日起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受讓信用部之營業及財產,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嗣與國泰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貸5 筆借款,總計510 萬元,惟陳阿素於85年12月28日死亡時,伊並不知道陳阿素之子女蘇坤成、蘇秀惠及其他兄弟姐妹已拋棄繼承,陳阿素之繼承人僅剩伊與蘇添福,以致伊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伊僅就繼承陳阿素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詎被告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2333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伊所有坐落屏東縣林邊鄉鎮○段84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5),及屏東縣萬丹鄉○○段385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1 建號即門牌號碼同鄉○○街○ 段125 號房屋,惟該不動產為伊所買受及自配偶林增雄贈與取得,並非繼承陳阿素而來,如由伊之固有財產清償陳阿素所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爰請求撤銷對伊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333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陳阿素死亡後,除原告外,陳阿素之子女及其他兄弟姐妹皆依法拋棄繼承,且拋棄繼承須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故原告不可能不知其為應繼承之人,以致不能及時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又陳阿素曾於85年12月6 日就其所有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822-80地號土地,為原告之夫林增雄設定第四順位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故兩家間必有債權債務關係,且因為係後順位抵押權,原告必然知悉前順位債權之存在,無從諉為不知陳阿素遺有繼承債務。

再者,屏東縣屏東市農會曾就陳阿素所遺510 萬元本息之繼承債務,於90年間聲請本院對於陳阿素之繼承人即蘇添福與原告核發90年度促字第6160號支付命令,原告並未提出異議,任令支付命令確定,顯然已承認陳阿素所遺之繼承債務,伊銀行自得對於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陳阿素於85年12月28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蘇坤成、蘇秀惠及第三順位繼承人除原告外,均已於法定期間依法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㈡陳阿素於85年12月6 日曾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822-80地號土地為原告之夫林增雄設定第四順位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

㈢屏東縣屏東市農會曾聲請本院對於原告與蘇添福核發90年度促字第6160號支付命令,原告與蘇添福未曾於法定期間異議,該支付命令已確定。

五、本件爭點:原告於繼承開始時是否知悉被繼承人陳阿素遺留本院90年度促字第6160號支付命令所示之繼承債務?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除原告外,陳阿素之子女及其他兄弟姐妹皆辦理拋棄繼承,且拋棄繼承須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故原告不可能不知其為應繼承之人云云,惟查,證人即陳阿素之子蘇坤成證述:伊因為知道母親陳阿素有負債,故於陳阿素過世後便辦理拋棄繼承,並由父親蘇添福委託代書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次順位之繼承人即陳阿素之兄弟姐妹,伊不清楚陳阿素之兄弟姐妹是否均有收到存證信函,伊因為與父母親之親屬甚少往來,伊也不曾向原告表示母親有負債之狀況等語(本院卷第86-87 頁),可見當初陳阿素之子女辦理拋棄繼承時,僅以存證信函通知陳阿素之兄弟姐妹,未再以口頭表示已經拋棄繼承權之情事。

觀之本院86年度繼字第236 號卷附蘇坤成寄給陳阿素兄弟姐妹之存證信函,內容僅表示蘇坤成與蘇秀惠已拋棄繼承,並未提及陳阿素負債之情事,且其中收件人原告之地址記載「屏東縣萬丹鄉○○○街125 號」,明顯與原告之住所「屏東縣萬丹鄉○○街○ 段125 號」不符,被告雖稱地址縱有誤載,依一般送達實務,應仍可送達原告云云,惟該存證信函之送達憑證等相關資料已逾保存期限,無從查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1 年6 月13日屏營字第101290047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頁),再據證人即代書曾淑芳證稱:蘇添福曾委託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陳阿素之兄弟姐妹應為繼承之情事,惟存證信函掛號回執並未送到事務所來,伊不清楚陳阿素之兄弟姐妹是否均有收到存證信函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及證人即陳阿素胞弟陳順章證稱:伊因為擔任代書,兄弟姐妹收到存證信函後,如有委託伊幫忙辦理拋棄繼承者,伊就一併辦理拋棄繼承,伊不清楚原告當時為何沒有委託伊辦理拋棄繼承,也未曾向原告確認是否要辦拋棄繼承或表示其他兄弟姐妹已經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本院卷第101-102 頁),可見因存證信函內容未提及陳阿素負債情事,且收件地址記載錯誤之緣故,原告極有可能未收到存證信函,再加上蘇坤成與陳順章亦未口頭連絡拋棄繼承之情事,原告確有可能因此不知其為應繼承之人及陳阿素有無遺留繼承債務。

次查,被告雖稱陳阿素曾於85年12月6 日就其所有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822-80地號土地,為原告之夫林增雄設定第四順位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故兩家間必有債權債務關係,且因為係後順位抵押權,原告必然知悉前順位債權之存在,無從諉為不知陳阿素遺有繼承債務云云,惟抵押權人為林增雄,固得認為林增雄與陳阿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然債權人未必知悉債務人除自己外,究竟有無積欠他人債務,後順位抵押權人亦未必知曉各筆抵押權設定之詳細內容,自然無法遽以陳阿素之土地曾為林增雄設定後順位之抵押權逕認原告必然知悉陳阿素遺有本件繼承債務。

被告雖又稱屏東縣屏東市農會曾於90年間聲請本院對於蘇添福與原告核發90年度促字第6160號支付命令,原告並未提出異議,任令支付命令確定,顯然已承認陳阿素所遺之繼承債務云云,惟屏東縣屏東市農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距繼承開始已有數年之久,早逾越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自無從以原告未對支付命令異議而認定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已知悉陳阿素遺留本件繼承債務。

是以,原告既可能不知其為應繼承之人及陳阿素有無遺留繼承債務,已如前述,衡諸常情,本件繼承債務高達510 萬元本息,原告倘知悉須背負繼承債務,斷無不選擇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方式,以求擺脫沈重之債務壓力,故原告主張其於繼承開始時不知陳阿素遺有本件繼承債務,以致未能及時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應屬可採。

再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林邊鄉鎮○段84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5),為其於89年7 月18日買受取得,而屏東縣萬丹鄉○○段385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1 建號即門牌號碼同鄉○○街○ 段125 號房屋,為其於88年4 月21日自林增雄贈與取得,此有執行卷附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足稽,顯然原告遭查封之財產為其固有財產,而非繼承陳阿素而來。

又原告未能及時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或因存證信函誤載收件地址而未收受存證信函,或因親屬間未告知應為繼承情事,以致不知陳阿素遺留本件繼承債務,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原告遭查封之財產為其固有財產,倘由原告之固有財產繼續履行本件繼承債務,顯然有失公允,揆諸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原告得僅以繼承陳阿素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據以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促字第6160號支付命令,且原告遭查封之財產尚未拍定,執行程序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增訂結果,且經本院審認由其以固有財產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允,其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自屬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是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333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定事由,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33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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