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1,訴,565,2013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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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林珅輝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葉冠群
柳幸緁即柳嘉瑞
戴志安
黃柏憲
鄭力豪
陳柏鈞
李昱達
劉鈞晟
曾建豪
陳定宏
兼上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承詳即柯亘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屏東縣枋寮鄉○○路0 ○0 號愛琴海岸餐廳獨資經營之負責人,被告徐承祥前因細故與伊發生糾紛,竟與被告等11人及少年張○維、黃○輝、林○旻、黃○宏、林○儒、吳○文等6 名訴外人,分持鐵條、利刃等凶器,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上午零時12分許至該餐廳內,共同砸毀玻璃門窗、咖啡杯與冰滴咖啡組、桌椅各4 張及玻璃門窗等物件,造成伊伊受有財物、營業利益及精神損失如下:㈠咖啡杯組:新台幣(下同)8400元、桌椅各4 張3 萬1000元、冰滴咖啡組9700元、玻璃門窗修理費13萬5500元、機車修理費1 萬8100元,合計20萬2700元;

㈡伊經營該餐廳,每日平均收益有1 萬8700元,由於被告共同侵權行為,造成伊停業5日,計9 萬3500元營業收入之損失;

㈢同時造成該餐廳及負責人即原告名譽受損,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為此,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另對於機車修理費部分,縱伊非機車所有人,但因伊是為被告本人管理之意思,代修復該餐廳客人之機車,使被告因此免除修復義務或獲有免除之不當利益,併依民法第177條不適法無因管理及179 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萬6200元(202700 +93500+400000),及自最後一位被告甲○○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一致以;被告徐承詳雖有至原告之該餐廳砸壞玻璃,但從原告所舉攝錄之光碟片,並未見其他財物有破壞影象,且原告提出受損財物之收據價格太高,其中桌椅數量與原告主張亦有未合,加上開此收據之商家電話亦聯絡不上,實難證明所請求財物之損害數額確屬相當;

又被告乙○○在刑事案件雖有承認拿石頭丟機車,但原告所提機車收據之車主也非原告本人,自不能請求賠償。

何況,原告已向另外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6 名少年索得6 萬元之和解償金,已足彌補原告財物之損害,故不得再向伊等請求等語置辯。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實:㈠被告等11人於100 年5 月9 日上午零時12分許,與另6 名少年張○維、黃○輝、林○旻、黃○宏、林○儒、吳○文等人,分持鐵條、利刃等凶器,前往原告獨資經營之愛琴海岸餐廳,共同砸毀玻璃門窗、骨磁咖啡杯、冰滴咖啡組、桌椅各4 張及玻璃,其等之共同毀損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 1年度簡字第26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確定在案。

㈡原告已與上揭毀損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上揭6 名少年達成和解,獲得6 萬元賠償金。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等11人共同侵害其財物等而受有損害,但被告對其提出之財物修復憑據等均有異見,故就受損項目逐一審酌如下:㈠玻璃門窗修理費13萬5500元:被告徐承詳固坦承有砸毀原告經營之該餐廳玻璃,惟因確實數量不明,且原告所舉攝錄光碟片,因監視器角度關係,亦難以確定外,其所舉台南縣冠豪金屬工程行所出具載有品名、數量及單價之收據(卷120 頁),其出具日期為101 年之不明月、日,而上載玻璃數量亦與原告主張未合,距事發之100 年5 月9 日又已有半年以上期間,既經被告質疑其確實性,又非該工程行出具之統一發票而足證明被告確已經支出,因此在原告無從進一步明確說明,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第2項規定所謂舉證有重大困難情況下,本院自難僅憑上開尚不明確之該工程行收據及光碟片為原告有利認定。

㈡修車費1 萬8100元:⒈原告固舉二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卷118 頁第二、三紙)為憑。

惟收據上之買受人係載車型號,旁加車行老闆陳韋宇之印章,並非車主,而原告亦自承不知車主為誰,是光憑此收據,並無從證明受損害之車主為誰,更無從查知是否為被告所毀損,則論證上自不能因被告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即要對原告負不明機車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雖原告另表示該收據是因客人騎機車到原告經營之餐廳用餐,遭被告等人損毀,為負道義責任起見,乃由其代共同侵權行為之被告,為受損車主即餐廳客人修復所支出給車行(陳韋宇)之證明,故認與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不適法管理情形相當,從而在本人即被告仍得享有因該不適法管理所得之利益即已免除對車主負損害賠償責任情況下,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仍應將所受免去修車費用之利益返還管理人之原告。

惟被告如確對餐廳客人即機車車主有砸損行為,其所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在該車主將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前,被告仍未因原告基於道義上責任對其餐廳客人即車主負責支出修復機車費用而免去,是原告依此不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所受免修義務之利益,顯無理由。

⒊至於原告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部分,因被告如確對該車主應負毀損機車之侵權行為責任,在其未自行如數負責賠償前,依法並無從免去,已如前述,故並無所謂受利益可言,根本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是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顯無據。

㈢5 日停業之損失計9 萬3500 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停業5 日,及每日營業利益為1 萬8700元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項請求自不可採。

㈣精神損失40萬元: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與人格權無關,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要旨參照)。

同此道理,由原告獨資經營之該餐廳亦同,當無精神損失可言,無庸置疑;

而被告共同侵害原告財物之行為,衡之常情,亦不致於造成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故原告亦主張當時有很多客人在場,自會對原告之人格法益造成一定的精神損害,並不可採。

㈤其餘原告請求受損之咖啡杯組8400元、桌椅各4 張3 萬1000元,以及冰滴咖啡組9700元等合計4 萬9100元部分,縱屬可採,但與被告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上揭6 名少年,既已因此而賠償6 萬元予原告,已超出原告此部分受損4 萬9100元數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之規定,被告已然不再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損害其玻璃門窗之修理費13萬5500元、修車費1 萬8100元、5 日停業之損失9 萬3500元及精神損失40萬元,均無法證明或不可採;

而其餘咖啡杯組8400元、桌椅各4 張3 萬1000元,以及冰滴咖啡組9700元等合計4 萬9100元部分請求之損害縱可採信,然與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債務人即上揭6 名少年,已因此而賠償6 萬元予原告,顯超過此部分請求應賠償數額,而免去賠償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69萬6200元損害金,及自最後一位被告甲○○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含證據)。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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