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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沈瑞伍
被 告 王文興
訴訟代理人 王月品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辛銘華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王文興聲請對辛銘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963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已將座落於屏東縣長治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查封(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長治鄉○○路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
惟系爭建物乃為原告於97年間所出資興建,並於興建完成後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8,000元出租與辛銘華做為經營買賣中古商品使用,是原告就系爭建物具有所有權。
又辛銘華於101 年起因租金未按期給付,經原告對其聲請支付命令追償,從而,系爭建物並非債務人辛銘華之財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誤認系爭建物為辛銘華所有而為強制執行自屬不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9633 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就屏東縣長治鄉○○路000 號之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王文興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內記載租賃面積只有90坪,與系爭建物現況面積差距很大,且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超過辛銘華與屏東縣長治鄉○○○段000 地號地主即訴外人蘇政君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期限,與常情有違,而該租賃契約書未經公證,真實性即屬有疑。
又原告並未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且原告所檢附之支付命令影本亦無檢附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不能以此遽認原告對辛銘華有租金債權而認其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
㈡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合約書不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土地所有權人蘇政君也證明系爭建物為辛銘華興建,而依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課徵明細表,房屋是96年即由辛銘華繳納房屋稅,故系爭建物為辛銘華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就系爭建物是否具有所有權而可排除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辛銘華建造第一階段A 部分後,因空間辛銘華不敷其經營二手商品使用,且其無資力再搭建鐵皮屋,即請求原告出資於土地上其他空間搭建鐵皮屋並出租與辛銘華,原告同意後陸續建造如本院勘驗附圖所示B (下稱第二階段B 部分)、C 、D 、E (下稱第三階段)部分之鐵皮屋,並以每月18,000元出租與辛銘華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不能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等語,經查:1、 訴外人辛銘華為在屏東縣長治鄉○○○段000 地號上搭建鐵皮屋,而於96年6 月8 日以該土地所有權人蘇政君之名義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核發後辛銘華即在該土地上建造面積252 平方公尺、高6 公尺,其內具10小隔間之鐵皮建物,嗣於同年11月14日建造完成後即向屏東縣政府取得使用執照,使用上開建物經營二手商品買賣事業。
而上開辛銘華所建內含10小隔間之鐵皮建物即為本院勘驗附圖標示A 部分等情(下稱第一階段A 部分),業據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116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96)屏府建管建(長)字第0746號建築執照、(96)屏建管使(長)字第1614號使用執照卷宗及本院勘驗附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8 頁)。
又被告王文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對辛銘華有60萬元、171 萬4 千元之本票債權而持本票裁定對辛銘華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將系爭建物及建物內辛銘華所有之動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於101 年9 月4 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各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實在。
2、 依原告於102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後方所附鐵屋租賃合約書附加條件第一條明定:「現有地為乙方(即辛銘華)所承租,並無條件供甲方(即原告)出資建設地上物鐵屋,再由甲方租賃乙方使用」,惟第二條、第四條卻記載「合約租期為六年,六年租約期滿,地上物鐵屋歸甲方所有」、「租賃期限未滿,乙方如有違約,應將系爭建物全部地上物包含本建物及周邊所有建物歸甲方所有」,載明原告因租約屆滿或租期未滿前乙方有違約情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始歸屬原告所有,均與原告所主張伊自始即因出資興建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語相悖。
而上開鐵屋租賃附加條件之約定為原告先前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起訴狀所附之租賃契約中所無之內容,且觀該附加條件非書寫於租賃契約書本體,書立之格式、字型亦均與租賃契約書之本約不同(見本院卷第6 、43頁),是在該附加條件內容及外觀均有疑義下,已難佐為原告就系爭建物具所有權之證據。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陳稱:第二階段(即勘驗附圖所示B 部分)是我蓋的,大概蓋20多天,第三階段大概隔了1 年才蓋,是98年以後陸陸續續做,大概做了一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
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標的物為「屏東縣長治鄉○○路000 號中段鐵屋90坪」,而系爭建物於96年間由辛銘華建造完成後僅有252 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時之現況面積2025.33 平方公尺差異甚大,此有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內所附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10日101 年屏複法建字第000440號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徵,於扣除上開辛銘華96年興建之面積後,尚多出1773.33 平方公尺,以1 坪為3.3058平方公尺計算,系爭建物整體面積共為536 坪(計算式:1773.33 3.3058=536.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且原告所主張出資興建之第三階段之面積更顯逾第二階段B 部分面積(見本院卷第118 頁),若原告果於98年間出資建造系爭建物之第三階段,定需花費較第二階段B 部分更多之建造成本,在其投注更多財力、心力後,為維護自身權利,應會與辛銘華重新議定租金、並明確載明其出資之面積、位置。
然原告與辛銘華僅於97年第二階段蓋完後簽立上開租賃契約,並未有其他約定,除任由辛銘華無償享受更大面積建物利益外,更致原告因所有權面積記載不明產生嗣後無法全數取回之風險,要與常理有違。
3、 又辛銘華與蘇政君約定就系爭建物所座落土地租賃契約期限為96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於土地租約期間辛銘華不得將土地轉借他人,租約屆滿時辛銘華應將土地恢復原狀遷空歸還與蘇政君,蘇政君始無息退還押租金10萬元,,有土地租賃契約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可徵,是如土地租賃期間辛銘華有違約或租約到期無法將土地回復原狀之情事,辛銘華將無法取回押租金。
惟依原告與辛銘華之系爭建物租賃契約租期為97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1 日,已較上開土地租期為長,若系爭建物果為辛銘華出借土地供原告興建,辛銘華已違反上開不得將土地轉借與他人使用之條款,且一旦土地租約期滿,辛銘華依約勢必需將系爭建物全數拆除並返還土地與蘇政君,然該時辛銘華與原告之租約尚未期滿,原告無從依前揭鐵屋租賃合約書附加條件第2條約款因期限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辛銘華對原告亦生違約責任,致需依鐵屋租賃合約附加條件第4條規定對原告償付7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辛銘華為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實際使用人,當對土地、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條款知之甚詳,殊難想像其會任由原告在其承租之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並與之簽立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及附加條件,形成土地租約期滿無法拆除鐵皮屋而損失押租金,或拆除鐵皮屋後對原告亦生損害賠償責任之進退二難局面。
4、 原告主張辛銘華以每半年開立面額10萬元支票連同現金8,000 元之方式給付10萬8 仟元之租金,有時會將其他委託原告施做工程款項連同租金一併開立面額12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等語。
然上開租賃契約記載原告係分別於98年2 月10日、98年8 月5 日、99年3 月2 日、99年8 月12日、100 年2 月20日;
100 年8 月21日、101 年2 月10日收受租金,惟上開時間與原告所提出98年4 月16日、99年11月15日、100 年6 月1 日、10 1年2 月20日之存摺代收票據時間相互對照並非相近。
且原告所提出之辛銘華所開立號碼0000000 、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10萬、13萬元之2 紙支票,發票日時間分別為101 年4 月6 日、101 年5 月15日(見本院卷第98、99頁),僅相隔1 月,更與原告所主張半年繳交一次租金之約定不符。
況原告亦無法確認存摺所列代收票據紀錄即為辛銘華所給付之租金(見本院卷第86頁),是在代收票據日期與租賃契約所載交付日期相互出入,且原告所提出之支票亦與其主張齲齬下,自不得僅以上開代收票據之紀錄遽認該款項為系爭建物之租金。
從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租賃契約及附加條件形式、內容及租金給付方式均有疑義下,尚難採為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依據。
5、 原告雖以證人黃允孚、孫麗惠、鍾華正之證詞證明系爭建物確為其出資興建並在場監工。
然證人黃允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95年間送鐵捲門到屏東縣長治鄉水源路,就是101 年度司執字第19633 號案件中之鐵皮屋,我裝鐵捲門一共10片,我沒有注意那個地方有高起來樓層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77頁),是證人所證送貨之時間與貨物數量,與原告主張97年間所建第二階段B 部分之時間及隔間所需用之鐵捲門片數有別,應為辛銘華自行興建之第一階段A 部分(即10小隔間)。
又證人孫麗惠、鍾華正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幾年前原告有向我訂過烤漆板,他的職業應該是在搭建鐵皮屋,我們有送貨到水源路工地,他有在工地接貨,但原告不會說誰請他蓋或房子是不是他的,我們是和原告月結,他開支票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我是開吊車的,有在長治交流道附近的路邊吊東西,工地是一樓,是一間一間很長,裡面可以相通,我把他吊好原告付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依上開證人證述雖可證明原告曾以買家或工程實際施作者身分向證人訂購鐵皮屋所需材料或僱請吊車吊掛材料,但無法得知原告究竟是辛銘華僱請承攬建造鐵皮屋之承攬人或以所有權人身分自行興建鐵皮屋。
且依原告自陳伊係因辛銘華第一階段A 部分經營二手產品買賣之營運空間不足才要求伊出資興建第二及第三階段等語(見本院卷第36、80頁),然證人鍾華正於本院證稱:「我施作時那邊是空的,沒有放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證人鍾華正依原告指示施作吊掛工程時,該處尚未擺放任何物品,其所參與部分亦可能係辛銘華所建第一階段A 部分工程,基此,證人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在該處施作鐵皮屋工程,無從逕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此外,原告曾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就系爭建物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9號命原告於提出99,000元之擔保金後得暫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卷附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49號卷宗可參,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擔保金以停止系爭建物之停止執行,任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持續對系爭建物進行拍賣,原告甚至對其主張所有權之系爭建物聲請參與分配(見本院卷第49、51頁),實難以認定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另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
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
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陳稱:辛銘華建造第一階段A 部分做為經營中古貨品買賣使用後,因空間不敷使用始建造第二、第三階段部分,三個階段內部相連互通,俱供辛銘華從事上開事業擺放陳列貨物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而系爭建物為鐵皮建物,除附圖C 、D 部分外,勘驗附圖所示A 、B 、E 部分均使用同一鐵皮屋頂,四周以鐵皮牆壁搭建圍繞,屋內雖有部分小隔間,惟使用C 型鋼架分隔,並非獨立隔間,CD亦與ABE 相連,B 部分側邊三角型有出入口連接C 、D 空間,A 、B 、C 、D 於外觀看為一整體建物,均由水源路出入口建出各節,業經本院到場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16 頁),並有系爭建物現況外觀及內部照片、系爭強制執行卷宗之查封筆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35 至141 頁)。
可知原告所主張之二、三階段均與第一階段A 部分建物連結,合成一長條型空間相通,難以區分各建號建物之範圍界線,各建物皆由水源路出入口進出,並使用同一門牌,俱做為同一輔助辛銘華經營中古二手商品買賣之經濟目的,物理上相互依附,客觀上具有功能性之關聯及物之成分依存關係,為不可脫離之建物,自屬第一階段A 部分之附屬建物,從而,縱原告在執行債務人所承租之土地上興建建物,然因附屬成為原辛銘華所建之第一階段A 部分建物中之一部,系爭建物整體所有權仍歸辛銘華所有。
㈢、雖原告另依附合之法律關係主張:縱辛銘華有增建情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歸屬於原告等語,然此已與原告自始表示係伊出資增建之主張前後矛盾,且縱使原告曾提供建造系爭建物之材料予辛銘華增建,第二階段B 部分、第三階段仍為第一階段A 部分之附屬建物而併歸辛銘華所有,原告失去材料之所有權,乃屬原告可否依另外之法律關係向辛銘華請求,不因原告為增建之實際施作者而成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從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具所有權而排除強制執行,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之相關證據均無從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後再租賃與辛銘華之事實,且原告所主張出資興建之部分亦因成為辛銘華所建造第一階段A 部分之不可分離附屬建物,而由辛銘華取得所有權,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具所有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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