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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曾嘉慶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張古烏矸
洪水源
李張春子
蔡振聲
蔡佳錦
蔡佩錡
蔡佩成
張文田
黃張桑連
張王桂英
張樹仁
張樹春
張樹泉
林張雪芳
張樹香
張忠勝
張琇晴
張琇雅
張育銘
張明春
張明發
張瑞娥
張瑞真
張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除張古烏矸、洪水源外),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凉所遺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地號面積四七二八‧五九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九四五‧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水源取得;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九四五‧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古烏矸取得;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一八九一‧四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九四五‧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除張古烏矸、洪水源外)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古烏矸、洪水源各負擔五分之一,其餘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張古烏矸、洪水源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0000地號面積4728.59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射寮段124-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伊與被告張古烏矸、洪水源及被繼承人張凉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2/5 ,張古烏矸、洪水源及張凉之應有部分各為1/5 。
張凉業於民國28年9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張春子以下22人(除被告張古烏矸、洪水源外,以下簡稱李張春子等22人),尚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張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求為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⑴李張春子等22人,應就被繼承人張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 ,辦理繼承登記。
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45.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水源取得;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891.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945.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古烏矸取得;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945.72平方公尺分歸李張春子等22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洪水源陳述:同意分得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等語。
被告張忠勝、張琇晴、張琇雅、張育銘、張明春陳述:同意分得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編號D 部分土地等語。
李張春子以書狀陳述:希望土地完整,不要與其他繼承人分割等語。
被告張古烏矸則陳述:伊與配偶張天生(已歿)長期耕作系爭土地臨路之區域,且已設置水管及電錶方便耕作,請求按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其與被告張古烏矸、洪水源及被繼承人張凉(依戶籍資料所示,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張「涼」應係誤錄)共有,其應有部分為2/5 ,張古烏矸、洪水源及張凉之應有部分各為1/5 ,李張春子等22人為張凉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憑信。
準此,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李張春子等22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並為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五、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設有明文。
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惟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且被告張古烏矸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日修正施行後因繼承而取得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數,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本件分割自不受該條例所定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
六、經查,系爭土地形狀類似長條形,東邊臨射寮路,北邊蓋有被告洪水源之房屋1 棟,房屋旁種植少許果樹,被告張古烏矸耕作靠近道路之區域已經休耕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第113-115 、119-120 、124 頁),並有現況照片可參(見卷第142 、145-148 、169-172 頁),可見系爭土地必須經由東邊之道路進出,土地並未全部用來耕作,屬於低度利用之狀態,則以土地臨路位置,兼顧分割後宗數,不超過共有人人數,以達原物分割結果,自以分割為臨路之4 宗土地,分歸原告、張古烏矸、洪水源及李張春子等22人取得為宜。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長期使用土地東南及西北之區域,因此領有同段1231地號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費,故其主張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法,較符合原來占用情形云云,並提出地籍圖謄本、照片、縣政府函文等件為據(見卷第141-144 頁),惟縱令原告所述過去占用情況屬實,然兩造並未成立分管契約,且土地現況僅有房屋及屋旁少許果樹,為低度利用狀態,分割方法以分割為臨路之4 宗土地為宜,已如前述,顯不宜全依照過去占用情況分割,否則過去占用未靠近道路之共有人,豈非不能臨路?靠近道路之區域難道要全部分歸被告張古烏矸?益見本件不能依照過去占用情況分割。
爰審酌證人林金池證述:從50幾年開始就由被告張古烏矸之配偶張天生耕作靠近道路之區域,張天生後來申請設置電錶及水管,張天生過世後就由被告張古烏矸耕作等語(見卷第165-166 頁),為便利被告張古烏矸就近灌溉土地,並顧及北邊已有被告洪水源之房屋及張凉繼承人之意願,認為被告張古烏矸主張之分割方法,較能增加土地之整體使用效益,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能臨路,並無不公允之情事,因認被告張古烏矸主張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爰依此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張古烏矸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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