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1,訴,656,2013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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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杜沛緯
杜佩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袁曉芬
被 告 邱子陵
訴訟代理人 江哲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號),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杜沛緯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元,原告杜佩璇新台幣叁拾柒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均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元、叁拾柒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各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20時35分許,駕駛5795-LZ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廣東路與公忠二街口欲迴轉時,未注意迴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杜沛緯騎乘所有033-HKL 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姐即原告杜佩璇沿廣東路同向行駛於被告之後方,見狀已剎避不及,因而自後撞擊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側,致原告兩人人車倒地,原告杜沛緯除機車損害外,受有雙腳多處挫傷之傷害;

杜佩璇則受有臉部及右膝多處擦傷、上排牙多顆鬆動等傷害。

為此,原告杜沛緯支出機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1 萬1800元,杜佩璇支出醫療費用4 萬8000元、值牙兩顆費用16萬元、眼鏡跌壞重購費6500元,並有工作收入損失7350元,且原告兩人受有傷害,內心難免痛苦,亦各請求精神慰藉8 萬元及2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杜沛緯9 萬1800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杜佩璇42萬1850元(48000+160000+6500+7350+200000 ),及均自起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損害既已提出相當收據證明,伊並無爭執,惟已有投保意外責任險,盼能由保險公司出面解決等語置辯,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駕車撞傷之事實,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有原告杜佩璇之診斷證明書,100 年度偵字第11560 號檢察官處刑書與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823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為憑,被告不爭執,可信為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駕車未注意交通規則之過失,致原告杜沛瑋之所有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1萬1800元,有機車行車執照及車行出具之估價收據(卷28、86頁);

致原告杜佩璇受有眼鏡損壞6500元、不能工作期間7 天,以每月薪資3 萬1500計算每日為1050元,共有7350元損失,亦有眼鏡銀出具免用發票收據(卷27頁)、元大商業銀行薪資明細表及請假單(卷33-34 頁)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所請均有理由,概應准許。

另原告杜佩璇因受有上排牙多顆斷裂鬆動之損害而需值兩顆門牙之情,亦有牙醫診所之診斷明書(卷80頁),並經本院函請高雄長庚詢價認一般需費16萬元(卷82頁)為憑,被告復無爭執,則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屬相當,併應准許。

五、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杜沛緯現就讀大學中,名下無財產,原告杜佩璇大學畢業未久(78年出生),在銀行工作,除薪資與利息所得外,名下有數筆房地;

而被告國中畢業未婚,在高雄碼頭擔任送貨員,名下無任何恆產等情,除據兩造陳稱在卷外,之亦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戶籍資料等為憑,衡酌原告杜沛瑋雙腳受有挫傷,傷勢尚微,已經痊癒,而原告杜佩璇受有臉部及右膝多處擦傷,且上排牙多顆鬆動致需值牙差雖可彌補,但對初入社會正當起步開拓人生之女子而言,其內心影響程度實難以輕忽,該受重視等情,認原告杜沛緯、杜佩璇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 萬元、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綜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杜沛緯請求被告給付2 萬1800元,原告杜佩璇請求被告給付37萬1850元(48000+160000+6500+7350+150000 ),及自均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9 頁送達回證)即102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已遭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再者,本院依職權亦併為被告得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免繳納裁判費,故主文不為裁判費用負擔之宣示。

七、附帶說明: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當保險人經被保險人通知時,應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

保險法第第90條、第95條分別有規定。

可見責任保險人之賠償責任,於因責任事故依法應受賠償之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時即發生。

本件被告之責任保險人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已經承辦人員陳雲祥到院說明在卷,一旦被保險人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本判決確定,則保險人第一產物公司依法自應在被告附具確定判決向其通知時,即直接對第三人即原告為賠償金額之給付,否則即違反法律規定之給付義務,應加賠付原告法定週年利率10% 之遲延利息(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參照),特併說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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