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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張曉敏
單美容
廖哲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間所簽訂之「Yes5TV加盟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已就合意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均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均為有相當資力之商業經營者,就契約之事項,尚非毫無磋商之能力,且原告已委請專業律師進行本案訴訟攻防,亦無同條第2項本文之顯失公平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但書規定,前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屬有效。
又被告公司之營業所位於台中市,依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以原就被」原則,本案應由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台中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第31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揆諸第28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方便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並非得許當事人一造,假藉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己之實,而違公益,因此為防杜契約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當事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轄之濫用及保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2項設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為資本額新台幣(下同)30億、1500萬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陳金龍則為上開2 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卷附公司登記表可證,堪信均為具相當資力之當事人。
而相對人3 人係僅各出資40、50、50萬加盟金之自然人,在簽立系爭合約前並非設有商號以從事商業活動為業。
且系爭契約,除加盟金部分外,其契約條款內容均屬同一,顯係聲請人預先繕打製作,擬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契約。
再相對人係受聲請人宣傳廣告及系爭契約內容所吸引之投資大眾,財力、資源與聲請人相較顯居弱勢,若許受被告單方所擬定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約束,強令相對人須由其屏東縣內住居所遠赴台中地方法院應訴,自會生車旅勞費之程序上不利益,足以致其等在憲法上所保障訴訟權行使發生滯礙。
反觀聲請人資力雄厚,僱用有法務相關專業人員,並自承其因營業上必要而於台北、台南、高雄等地派駐人員設有辦事處(本院卷一第179 頁背面),如因系爭契約涉訟,就近派員前往應訴,尚不致生無益之支出。
綜上各項因素,相對人前往聲請人所在之台中地方法院應訴,確有顯失公平之處。
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已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並無顯失公平,惟訴訟代理人前往台中應訴、閱卷所生之費用無異轉嫁於相對人,並無利於相對人參與訴訟之減省,反而徒生支出,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從而,本件系爭契約合意管轄條款因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情形,復無但書例外情事,應予排除適用。
四、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 、7 款約定:「加盟產品於提供予用戶使用後,由甲方即聲請人負責後續安裝,並向用戶收取安裝費用及提供保固維修服務」、「乙方即相對人應提供面積10坪以上之展示空間,作為加盟產品之陳列與介紹之用」,可知相對人應為聲請人招攬使用加盟產品之用戶,並須提供面積10坪以上之展示空間作為陳列及介紹加盟產品之用,顯然係以相對人所在區域或相對人所設立之展示空間做為招攬用戶之主要業務區域。
而聲請人亦在該區域內提供之後續安裝、收取費用及保固維修服務義務,從而,相對人所在位置或其所設立之展示空間位置即為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至明。
聲請人雖陳稱並未限制相對人應設立實體店面及開店位置,自不得以相對人之實體店面為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等語,惟如相對人確有設立實體店面,聲請人即需於該實體店面內安裝家庭劇院設備以供展示,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期日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4頁),益見兩造間應有以相對人所在位置或相對人設立之實體展示空間所在之區域範圍為系爭契約履行地之意,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本件相對人等分別於屏東縣屏東市及恆春鎮設立有實體展示空間(本院卷二第29至32頁),依上說明,本院為系爭契約債務履行地法院,自具特別管轄權。
聲請人依系爭合意管轄約款及以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認本院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無管轄權,聲請將本案移送台中地方法院,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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