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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劉演煃
訴訟代理人 劉啟峯
被 告 宋淑萍
張綺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被 告 黃貴珠
鄭志國
廖秀苹
黃福英
陳貴芳
劉蘇英梅
林定華
尤淑芬
邱郁薇
邱郁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婉俐
被 告 陳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青山
被 告 潘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淑萍、廖秀苹、黃福英、陳貴芳、劉蘇英梅、林定華等6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先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被告尤淑芬(被告劉蘇英梅、林定華之建物繼受人,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復於102 年1 月11日之民事準備書狀㈢再追加黃貴珠、劉蘇英梅、林定華(為前建物屋主,撤回後再追加)、鄭志國(被告黃貴珠之建物繼受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等4 人為被告,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共有(其中3 位被告現已移轉,如後述)坐落屏東市○○段0000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屏東市○○路000 巷0 號(含1-1 ~1-4 號)、2 號(含2-1 ~2-4 號)各屬被告專有之10戶雙併五樓公寓建物(其中編號3 被告之建物現已移轉登記予編號4 被告;
編號8 、9 被告之建物現已移轉登記予編號10被告),唯一對外通往屏東市忠孝路之229 巷道含三筆土地,即如附件成果圖所示B 之同段1555-5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與A 之同段1553-6號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均屬原告所有(所示B 、A 合計下稱原告之巷道土地),另第三筆同段1554號土地為國有。
又成果圖D 及C 所示加計為上揭建物所坐落之1556號土地,分屬10戶被告公寓建物基地所在及其前院之用。
㈡常年來被告通行原告之巷道土地,均未經原告同意,僅以其等共有之同段1556號土地前手地主鄭淑珠,於57年1 月6 日與訴外人劉永榘經過公證之52年間一紙共同使用通路契約(下稱系爭通路契約),約定鄭淑珠支付新台幣5000元代價予劉永榘,劉永榘則同意提供現今原告之巷道土地供作對外通行至忠孝路使用迄今。
然因劉永榘非訂約當時原告之巷道土地全部(只有1555-5號土地部分是)之所有權人,本無權與鄭淑珠訂約私設巷道同意供作對外通道使用,並在通道上停放車輛及搭建不鏽鋼信箱門、遮雨棚等地上物使用,故之後繼受自前地主(1556號土地)鄭淑珠之被告,自亦不能據此無效系爭通路契約而認得繼續通行使用,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巷道土地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⒈被告等11人(附表一編號3 被告黃貴珠、8 被告劉蘇英梅、9 被告林定華等三人除外,因非現所有人),應將附件成果圖所示B、A 即原告之巷道土地上之遮雨棚、信箱、鐵架及牌樓門廊等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
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起訴狀或追加起訴狀送達日」往前起算之「不當得利期間」計算之「不當得利期間金額」,及自如附表二所示「起訴狀或追加起訴狀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各自如附表所示「起訴狀或追加起訴狀送達日」翌日起算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原告之巷道土地公告現值之週年利率10 %計算(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⒋確認系爭通路契約無效。
⒌前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抗辯如下:㈠原告之巷道土地,其中1555-5號土地部分,追溯自52年間系爭通路契約當時之地主為劉永榘無訛,則劉永榘當時約定同意提供被告前手即當時1556號土地地主鄭淑珠通行之此部分鄰地通行權,具有準物權性質,不因嗣後鄭淑珠轉讓1556號土地於被告而使得通行權消滅,在歷經數十年之久供被告無償通行至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通行使用,應有誤解。
㈡另1553-6號土地部分,系爭通路契約當時雖非屬劉永榘而為國有財產局管有,而於66年間為原告繼受取得所有權迄今,固發生當時訂約人劉永渠有無權利提供作為通路使用之問題。
但一來因此1553-6號土地部分係70年間從原告所有之1553-1號土地分割出多筆(1553-1~7)出售後所獨留下迄今,從未向任何被告收取通行費,而且至遲從77年起即與1555-5號土地同以無償供公眾通行之原因,向主管機關申請免徵地價稅在案,確長達數十年之久無償供被告通行,如今突主張被告無權通行,應遷讓返還並拆除地上物,顯有權利濫用之情,於法亦不合。
㈢又被告前手鄭淑珠與劉永榘之系爭通路契約係經公證,二人均係親至,原告主張契約係偽造而無效,自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不爭執事實:㈠屏東市○○段0000號土地現為被告或曾為被告共有,其上有被告現為或曾為所有人之10戶雙併公寓建物,其建號、門牌號碼與登記取得時間,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房屋取得日」所示。
㈡坐落該1556號土地之上揭10戶公寓建物,對外唯一通往屏東市忠孝路之229 巷道(卷㈡183-184 頁勘驗筆錄)土地有三筆,其中有原告之巷道土地即如附件成果圖所示B 之同段1555-5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與A 之同段1553-6號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另第三筆同段1554號土地為國有(卷㈡193頁之附件複丈成果圖),現除供被告通行外,其上並停放車輛及搭建不鏽鋼信箱門、遮雨棚等地上物(卷㈠39-40 頁照片)。
而成果圖所示D 及C 加計為上揭建物所坐落之同段1556號土地,分屬現10戶被告公寓建物基地所在及其前院之用。
㈢被告通行之原告之巷道土地有二筆,從現今所有之上揭10戶被告公寓建物於71年間建築完成起,事實上無償供通路使用迄今。
該1555-5號、1553-6號二筆土地前由來各如下:①1555-5號源自屏東市○○○段00000 號土地(卷㈠129 頁登記謄本),而20-37 號係分割自同段20-6號土地(66年10月間辦理地籍圖重測調查時,因當時20-6號與下述之同段16-6號等2 筆土地同屬原告所有而辦理合併入16-6號土地,並重測改編為下述之斯文段1553-1號土地,見卷㈠218 頁地政事務所函、卷㈢17、20、40、41頁登記簿),於民國50年間確屬訴外人劉永榘所有(本卷㈡71頁手抄謄本),在56年間土地所有權人成為原告配偶劉莊秀英,至66年7 月因夫妻財產制辦理名義變更為原告(卷㈢19頁地政事務所之附表);
②1553-6號係70年11月間辦理分割來自同段1553-1號土地,此1553-6號土地則源自57年間為國產局所有之北勢頭段16-6號土地(卷㈡109 頁地政事務所函),於59年2 月間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之配偶劉莊秀英,至66年3 月間因夫妻財產制辦理名義變更為原告所有(卷㈢19頁地政事務所函及附表)。
而劉永渠與被告前地主(即上揭被告公寓建物坐落之1556號土地)鄭淑珠於57年1 月6 日經法院公證之52年1 月15日系爭通路契約(卷㈠180-182 頁、102 頁證物袋內之房屋建築圖),訂約當時劉永榘同意提供鄭淑珠以新台幣5000元之代價通行之土地含有三筆,其中二筆即屬上揭原告之巷道土地,依此契約形式(原告主張偽造),原告之巷道土地中1555-5號土地,於52年當時所有權人為訂約人劉永榘無訛;
另1553-6號土地訂約當時則為國產局所有,迄59年2 月間轉由原告之配偶繼受,再因夫妻財產制於66年間變更名義為原告。
㈣原告之巷道土地即1555-5號、1553-6號二筆土地,至遲自77年3 月1 日以前即已免徵地價稅(本卷㈡172 頁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函)在案迄今。
五、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無權通行占用原告之巷道土地,侵害原告所有權,同時獲有不當得利,求為返還占用土地及拆除地上物,併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被告則抗辯有權無償通行原告之巷道土地。
是本件爭執為:㈠系爭通路契約是否無效?㈡52年1 月5 日由被告前手鄭淑珠與劉永榘所簽訂之系爭通路契約,所指現今通行至忠孝路之該路229 巷通路,其中屬原告之巷道土地部分即1555-5號、1553-6號土地,被告有無免費通行之權利?
六、本院判斷:㈠系爭通路契約不能證明無效,且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⒈查52年1 月5 日之系爭通路契約為訴外人劉永渠與被告之前地主(1556號土地)鄭淑珠所簽訂,其二人均非本件被告,原告對非當事人之該二人提起本件確認無效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顯不合法。
⒉再者,該契約係經公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故公文書之效力,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之。
而原告僅以劉永渠訂約當時非原告之巷道土地中之1553-6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由,認無權提供通行之用,即謂系爭通路契約無效,既從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又該1553-6號土地源自北勢頭段16-6號,依系爭通路契約(卷㈠181 頁反面)所載:「上列道路(通路)…雙方可以通行該道路不得侵佔阻塞該路,新鋪設工程乙方負責北勢頭段十六號道路乙方(鄭淑珠)購買,甲方(劉永榘)有通行北勢頭十六號土地之道路通行權」等語,可見訂約當時之52年1 月間就當時非劉永榘所有之此1553-6號土地之利用權,亦已約定由卻對外通行之鄭淑珠自行處理(在52年時本屬國財產局管有,但57年公證當時已屬原告配偶劉莊秀英所有,是鄭淑珠於訂約後理應向原告配偶購買使用權或所有權之意),雖後來並無處理,仍難因此即謂訂約當事人無訂約之真意,充其量係僅發生就1553-6號土地部分無權通行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而已,仍不能因此即認為係無效契約。
⒊末,系爭通路契約是否無效,原為原告本件請求返還占用土地之先決問題,本應在理由內加以判斷為已足,原告亦無獨立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㈡被告有免費通行原告之巷道土地之權利:⒈按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無償通行權倘已現實化,土地所有人於土地讓售一部時,如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就他部分之土地供受讓人無償通行已歷有年所,甚或已闢為道路,此際他部分土地既已成為受讓人通行地之物上負擔,則雙方就土地相互利用關係之調整,業已實現,應不因嗣後他部分土地再轉讓,而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此後如發生土地之特定繼受,嗣後之受讓人亦應繼受該無償通行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之巷道土地中之1555-5號土地部分,源自系爭通路契約當時之劉永榘所有,而同意提供當時之1556號土地所有權人鄭淑珠對外通行至忠孝路之用,嗣被告復自鄭淑珠受讓1556號土地,準上說明,則其後受讓1555-5號土地之原告自仍應受系爭通路契約所定同意無償通行使用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避免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以達到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
是原告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以其係善意第三人為由,主張系爭通路契約對其不生效力,要以今之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繼受1556號土地之被告返還該部分土地,並拆除地上物,自無理由。
⒊另1553-6號土地部分,系爭通路契約當時雖非劉永榘及被告前手鄭淑珠所有,但從訂約之52年間起,迄71年間供被告10戶公寓建物建築完成起,無償通行迄今已達50年之久,其無償通行權已經現實化,且已歷有年所,既已成為通行地之物上負擔,可見兩造就土地相互利用關係之調整,業已實現。
依此長久以來無償供使用之狀態;
再加以考量原告之1553-6號係分割自1553-1號土地,自71年間分割出1553-1~7號土地,除其中1553-6號土地未出售,一直獨留下供被告無償通行外,其餘分割出之土地均已於71年陸續出售予他人(卷㈠218 頁地政事務所函、㈢19頁地政事務所附表),以及含1555-5號等二筆土地最遲至77年3 月1 日起以前即已免徵地價稅,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在供通行使用期間內,地價稅賦全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參照)在案,復參照被繼承人遺產中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亦可免列入遺產(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規定參照)立法本旨,均不外是原告逕自申請(同上規則第24條規定參照)等情,本院認今土地所有人之原告基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原告之巷道土地及拆除地上物,併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已違反誠信原則,核與權利濫用之情相當,自應駁回請求。
對此,原告雖主張免稅申請係由劉永榘偽造其提出申請,其不知情,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至於被告邱郁薇、邱郁盈抗辯關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效消滅部分,因已無關本案論斷,自無再論述必要。
七、綜上,被告因已無償通行原告之巷道土地達數十年之久,就其中之1555-5號土地已有物上負擔之準物權存在,且含另1553-6號土地原告均從77年起已逕自申請免徵地價稅在案,如今主張被告全部無權免費通行,已與誠信原則有違,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核屬權利濫用,均於法不合。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原告之巷道土地,將地上物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併提起確認系爭通路契約無效之訴,既不合法,亦無必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就返還土地與拆除地上物,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聲明等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所訴均已駁回而失所依附,自應併駁回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及證據。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表一:
1、被告宋淑萍:屏東市○○段000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 ○○路000 巷0 號(卷㈡305頁登記謄本)。
2、被告張綺珍:屏東市○○段000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 ○○路000 巷000 號(卷㈡304頁登記謄本)。
3、被告黃貴珠:屏東市○○段000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 ○○路000 巷000 號號(卷㈠51頁登記謄本,
99/11/16移轉訴外人林清守,卷㈠115 頁異動
資料,再於100/01/05 移轉被告鄭志國)。
4、被告鄭志國:屏東市○○段000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 ○○路000 巷000 號(卷㈡298 頁登記謄本)
5、被告廖秀苹:屏東市○○段000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 ○○路000 巷000 號(卷㈡297 頁登記謄本)。
6、被告黃福英:屏東市○○段000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 ○○路000 巷000 號(㈡300 頁登記謄本)。
7、被告陳貴芳:屏東市○○段000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 ○○路000 巷0 號(卷㈡307 頁登記謄本)。
8、被告劉蘇英梅:屏東市○○段000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 市○○路000 巷000 號。應有部分1/2 (卷㈠
56頁登記謄本。100/05/09 移轉被告尤淑芬)
。
9、被告林定華:屏東市○○段000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 ○○路000 巷000 號。應有部分1/2 (卷㈠56
頁登記謄本。100/05/09移轉被告尤淑芬)。
10、被告尤淑芬:屏東市○○段000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 ○○路000 巷000 號(卷㈡303 頁登記謄本)。
11、被告邱郁薇:屏東市○○段000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 ○○路000 巷000 號,應有部分1/2 (卷㈡302
頁登記謄本)。
12、被告邱郁盈:屏東市○○段000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 ○○路000 巷000 號,應有部分1/2 (卷㈡302
頁登記謄本)。
13、被告陳文斌:屏東市○○段000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 ○○路000 巷000 號(卷㈡309 頁登記謄本)
。
14、被告潘國明:屏東市○○段000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 ○○路000 巷000 號(卷㈡308頁登記謄本)。
附表二:
┌──────┬──────┬──────┬────┬──────┬─────┐
│ 被 告 │起訴狀或追 │房屋取得日 │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 │備 考 │
│ 追加被告 │加狀送達日 │ │期 間│ 金 額 │ │
├─┬────┼──────┼──────┼────┼──────┼─────┤
│1 │ 宋淑萍 │101年2月14日│99年4 月29日│2年 │8282×2 = │ │
│ │ │ │ │ │16564 │ │
├─┼────┼──────┼──────┼────┼──────┼─────┤
│2 │ 張綺珍 │101年2月14日│82年3月15日 │15年 │8282×15= │ │
│ │ │ │ │ │124230 │ │
├─┼────┼──────┼──────┼────┼──────┼─────┤
│3 │ 黃貴珠 │102年1月17日│72年4月13日 │14年 │8282×14 = │100 年1 月│
│ │(追加)│ │至100 年1 月│ │115948 │5 日以買賣│
│ │ │ │5日(移轉) │ │ │為原因移轉│
│ │ │ │ │ │ │登記予鄭志│
│ │ │ │ │ │ │國 │
├─┼────┼──────┼──────┼────┼──────┼─────┤
│4 │ 鄭志國 │101年10月1日│100年1月5日 │1年 │8282×1= │ │
│ │(追加)│ │ │ │8282 │ │
├─┼────┼──────┼──────┼────┼──────┼─────┤
│5 │ 廖秀苹 │101年3月1日 │85年5月2日 │15年 │8282×15= │ │
│ │ │(寄存,101 │ │ │124230 │ │
│ │ │年3 月11日生│ │ │ │ │
│ │ │效) │ │ │ │ │
├─┼────┼──────┼──────┼────┼──────┼─────┤
│6 │ 黃福英 │101 年2 月16│97年4月9日 │4年 │8282×4 = │ │
│ │ │日 │ │ │33128 │ │
│ │ │(寄存,101 │ │ │ │ │
│ │ │年2 月26日生│ │ │ │ │
│ │ │效) │ │ │ │ │
├─┼────┼──────┼──────┼────┼──────┼─────┤
│7 │ 陳貴芳 │101年2月14日│97年4 月9 日│15年 │8282×15= │ │
│ │ │ │ │ │124230 │ │
├─┼────┼──────┼──────┼────┼──────┼─────┤
│8 │劉蘇英梅│102 年 1 月 │81年12月10日│14年 │8282×1/2 ×│應有部分2 │
│ │(追加)│21 日 │至100 年5 月│ │14 =57974 │分之1,100│
│ │ │(寄存,102 │9日(移轉) │ │ │年5 月10日│
│ │ │年1 月31日生│ │ │ │以買賣為原│
│ │ │效) │ │ │ │因移轉登記│
│ │ │ │ │ │ │予尤淑芬 │
├─┼────┼──────┼──────┼────┼──────┼─────┤
│9 │ 林定華 │102 年 1 月 │81年12月10日│14年 │8282×1/2 ×│應有部分2 │
│ │(追加)│21 日 │至100 年5 月│ │14 =57974 │分之1,100│
│ │ │ (寄存,102 │9日(移轉) │ │ │年5 月10日│
│ │ │年 1月31日生│ │ │ │以買賣為原│
│ │ │效) │ │ │ │因移轉登記│
│ │ │ │ │ │ │予尤淑芬 │
├─┼────┼──────┼──────┼────┼──────┼─────┤
│10│ 尤淑芬 │101 年12月17│100 年5 月10│1年 │8282×1= │ │
│ │(追加)│日(寄存, │日 │ │8282 │ │
│ │ │101 年12月27│ │ │ │ │
│ │ │日生效) │ │ │ │ │
├─┼────┼──────┼──────┼────┼──────┼─────┤
│11│ 邱郁薇 │101年2月14日│92年11月13日│15年 │8282×1/2 ×│應有部分2 │
│ │ │ │ │ │15=62115 │分之1 │
├─┼────┼──────┼──────┼────┼──────┼─────┤
│12│ 邱郁盈 │101年2月14日│92年11月13日│15年 │8282×1/2 ×│應有部分2 │
│ │ │ │ │ │15=62115 │分之1 │
├─┼────┼──────┼──────┼────┼──────┼─────┤
│13│ 陳文斌 │101年2月16日│79年1月23日 │15年 │8282×15= │ │
│ │ │ │ │ │124230 │ │
├─┼────┼──────┼──────┼────┼──────┼─────┤
│14│ 潘國明 │101 年2 月29│82年12月24日│15年 │8282×15= │ │
│ │ │日 │ │ │124230 │ │
│ │ │(寄存,101 │ │ │ │ │
│ │ │年3 月10日生│ │ │ │ │
│ │ │效) │ │ │ │ │
├─┼────┴──────┴──────┴────┴──────┴─────┤
│說│每戶每年不當得利金額8282元,計算式:(見本院卷㈡215 頁) │
│ │(土地面積)×(起訴前15年之平均土地公告現值)×(年損害)×(10戶平均分│
│明│配)即(30 +11) ㎡×(20200) 元/ ㎡×10% ×1/10=82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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