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1,訴,90,201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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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鄭黃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許元發
陳聖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聖誕
被 告 蔡慶輝
鄭永川
黃鈴惠
黃英叡
蔡宗諭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得
被 告 曹淑娟
受告知訴訟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受告知訴訟 賴坤炎
人 英利五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松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段一五五地號、面積四九三0‧三四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所示分割,即:

(一)編號(1)部分面積二七六五‧九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鄭永川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二九二二八分之一三一一五、被告鄭永川應有部分二九二二八分之一六一一三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二)編號(2)部分面積四0五‧0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元發取得;

(三)編號(3)部分面積四0六‧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慶輝取得;

(四)編號(4)部分面積六四三‧五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聖獎取得;

(五)編號(5)部分面積七0八‧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鈴惠、黃英叡、蔡宗諭、曹淑娟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黃鈴惠應有部分七四九二分之一一九六、被告黃英叡應有部分七四九二分之一八0八、被告蔡宗諭應有部分七四九二分之一八0八、被告曹淑娟應有部分七四九二分之二六八0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永川負擔百分之三十一,被告陳聖獎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許元發、蔡慶輝各負擔百分之八,被告曹淑娟負擔百分之五,被告黃英叡、蔡宗諭各負擔百分之三,被告黃鈴惠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許元發、蔡慶輝、鄭永川、曹淑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段155 地號面積4930.3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不分割之契約,茲因被告許元發之應有部分設有抵押權,又被告蔡慶輝之應有部分亦有抵押權且遭查封登記,遂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分割,擬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聖獎、黃鈴惠、黃英叡、蔡宗諭均表贊同原告主張。被告許元發、蔡慶輝、鄭永川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本院履勘時到場,亦贊同原告主張。

被告曹淑娟未曾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四、查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其共有關係,及被告許元發、蔡慶輝之應有部分設有抵押權或遭查封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9 頁)。

經查系爭土地未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復查無不分割之契約,而應有部分之查封,就裁判分割亦無影響,茲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為有理由。

五、再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僅因若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已設有抵押權或遭查封登記,致不能協議分割,兩造事實上並無歧見。

經本院履勘,查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虛線所示之地上物,適為取得各該編號部分土地之人所有,其餘皆種植作物,且各該編號部分土地均臨接道路,有照片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71、114 頁)。

參照原告所擬之分割方案,與使用現況幾無差別,應已兼顧分配公平與土地經濟效用之發揮,足認為妥當,堪以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斟酌其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除此之外,核受告知訴訟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就被告許元發之應有部分52100 分之4280有抵押權;

又受告知訴訟人賴坤炎、英利五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就被告蔡慶輝之應有部分521 分之43各有抵押權,均經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依法告知訴訟,仍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其抵押權即應分別移存於被告許元發、蔡慶輝分得之土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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