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歐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正
被 告 黃世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叁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憲宗,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統民,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60 頁),陳統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歐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鄉公司)邀同戴全勝、戴恩聖及被告黃世杰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99年3 月1 日及100 年4 月12日分別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40 萬元、260 萬元、1,950 萬元、650 萬元,金額合計3,900 萬元,約定按月給付利息,借款利率則按伊銀行一年期定儲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49%機動調整(目前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3.84%),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仍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歐鄉公司就上開4 筆借款,分別自100 年10月2 日及100 年10月13日起未再付息,且於100 年11月25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借款人所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伊銀行如附表所示之本金2,830 萬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黃世杰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歐鄉公司於100 年8 月11日前之董事長為被告黃世杰,雖然曾於99年3 月1 日向原告借款1,040 萬元及260萬元,尚積欠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本金,惟黃世杰並未代表歐鄉公司於100 年4 月12日再向原告借款1,950 萬元及650 萬元(如附表所示編號3 、4 之借款,下稱系爭兩筆借款),且黃世杰並未在放款借據上簽名,應該是連帶保證人戴全勝冒用黃世杰名義,持公司大、小章向原告借款,故系爭兩筆借款與歐鄉公司及黃世杰無關,渠等就該兩筆借款即無庸負連帶清償責任。
退步而言,即便渠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歐鄉公司係於100 年11月25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故渠等於100 年11月25日前並無給付逾期違約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協議簡化爭點為:⑴兩造間就系爭兩筆借款契約是否存在?⑵違約金應該從何時起算?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歐鄉公司邀同被告黃世杰為連帶保證人,於100 年4 月12日向其借款1,950 萬元及650 萬元,約定按月給付利息,借款利率則按其一年期定儲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49%機動調整(目前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3.84%),歐鄉公司尚欠其如附表所示編號3 、4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名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存款對帳單、存摺交易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卡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黃世杰並未代表歐鄉公司借款,借據並非黃世杰親簽等語置辯,經查,證人湯瑞民證述:伊當時係原告銀行承辦放款業務人員,系爭兩筆借款當時有經過伊對保,確認係黃世杰本人後,黃世杰在伊面前書立借據,銀行並於100 年4 月12日放款給歐鄉公司等語(見卷第148-149 頁),證人陳民郎亦證稱:伊係原告銀行協助對保之人員,黃世杰當時在湯瑞民面前辦理對保時,伊都有在旁邊看等語(見卷第150 頁),可見原告銀行確曾經過對保手續,確認為黃世杰本人,並由黃世杰親簽借據後,才放款給歐鄉公司。
黃世杰雖抗辯借據非由其親簽云云,惟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5日當庭命黃世杰書寫自己姓名,直式與橫式各20遍,經以肉眼觀察與系爭兩筆放款借據上「黃世杰」之簽名,互相比對,其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書寫方式甚屬雷同,且經本院將該兩筆放款借據與黃世杰親自簽署之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為放款借據上「黃世杰」之筆跡與黃世杰親自簽署之文件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該局102 年5 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07-208頁),足見系爭兩筆放款借據確由黃世杰親簽,被告抗辯借據非由黃世杰親簽云云,委無可採。
又黃世杰當時為歐鄉公司之董事長,此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則黃世杰代表歐鄉公司向原告銀行借款,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兩筆借款契約自然有效存在,被告抗辯系爭兩筆借款與其等無關,無庸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㈡本件被告雖抗辯歐鄉公司係於100 年11月25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其於100 年11月25日前並無給付逾期違約金之義務云云,惟放款借據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為:「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可見兩造係約定只要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即有支付違約金之義務。
又原告主張被告僅付息至100 年10月1 日及100 年10月12日,業據其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卷第125 頁),被告亦不否認自100 年10月2 日及100 年10月13日起即未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自斯時起給付遲延利息,並自100 年11月2 日及100 年11月13日起支付逾期違約金,即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其於100 年11月25日前並無給付逾期違約金之義務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兩筆借款契約有效存在,被告負有連帶清償之責,且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自100 年11月2 日及100 年11月13日起支付逾期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自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
┌──┬──────┬─────────────┬──────────────────────┐
│編號│ 本金金額 │ 應收利息 │ 逾期違約金 │
│ │ (新臺幣) ├────────┬────┼───────┬──────────────┤
│ │ │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 利率 │
├──┼──────┼────────┼────┼───────┼──────────────┤
│ 1 │1,840,000 元│自民國100 年10月│3.84% │自民國100 年11│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
│ │ │2日起至清償日止 │ │月2 日起至清償│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
│ │ │ │ │日止 │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 2 │460,000元 │自民國100 年10月│3.84% │自民國100 年11│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
│ │ │2日起至清償日止 │ │月2 日起至清償│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
│ │ │ │ │日止 │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 3 │19,500,000元│自民國100 年10月│3.84% │自民國100 年11│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
│ │ │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月13日起至清償│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
│ │ │ │ │日止 │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 4 │6,500,000元 │自民國100 年10月│3.84% │自民國100 年11│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
│ │ │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月13日起至清償│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
│ │ │ │ │日止 │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合計:28,300,000元│借款利率按原告壹年期定儲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49%機動調整(目前為3.84%)。│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