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1,重訴,46,2013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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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施錦芳
訴訟代理人 康國書
馬小川
凃星宇
被 告 許主培即新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主培
被 告 卓炳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卓炳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卓炳雄有稅捐債權新臺幣(下同)1,111,886 元,並已移送行政執行,惟被告間曾於民國99年7月9 日就被告許主培即新安醫院使用屏東市○○路00號、民生路184 號、廈門街31號房屋(即原由被告卓炳雄經營之人愛綜合醫院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被告許主培應給付被告卓炳雄諮詢費,其中第一年按月15萬元,第二年起按月20萬元,被告且另有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開給付期限自99年7 月7 日起至110 年7 月6 日止,合計11年,被告許主培對被告卓炳雄負有給付上開諮詢費之義務,此項諮詢費用實質上即是被告間關於系爭建物之租金,原告且已取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核發之收取執行命令,但被告許主培於行政執行程序中提出異議,且否認對被告卓炳雄負有給付上開諮詢費之義務,進而影響原告追討稅捐債權之利益,故原告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有必要提起確認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訴訟,及請求被告許主培於原告稅捐債權範圍內,給付上開諮詢費。

但若法院認為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已於100 年7 月6 日終止,則被告許主培使用系爭建物,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卓炳雄對被告許主培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為被告卓炳雄之債權人,但被告卓炳雄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主張代位被告卓炳雄行使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代為受領被告許主培自100 年7 月7 日起按月應給付被告卓炳雄之不當得利金額20萬元等語。

並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卓炳雄對被告許主培自99年7 月7 日起至110 年7 月6 日止,其中第一年(即99年7 月7 日起至100 年7 月6 日止)按月有15萬元之債權,其中第二年起(即100 年7 月7 日至110 年7 月6 日止)按月有20萬元之債權存在;

被告許主培應於上開債權範圍內給付原告1,111,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備位聲明為:被告許主培應給付被告卓炳雄自100 年7 月7 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20萬元,並按月乘以期間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許主培即新安醫院答辯:系爭建物原由被告卓炳雄經營之人愛醫院,但已荒廢多年,被告卓炳雄又積欠龐大債務,為順利活化系爭建物經濟價值,以及被告許主培有經營醫院之計畫及承買意願,故在系爭建物得否經營醫院成功之前,被告間約定由被告許主培無償使用11年,以減少新設醫院之經營成本,並且有利於系爭建物資產價值,但因系爭建物已荒廢多時,水電系統、消防系統、醫療設備須重新建立,被告許主培為籌建醫院營運,諸多的公文往來、建物管路配置圖等文件,皆須仰賴被告卓炳雄簽名蓋章及配合,被告卓炳雄藉勢要求被告許主培支付費用,因此而衍生諮詢費用。

另外,由於被告許主培已投入籌辦醫院資金,為順利營運開業,還額外支付被告卓炳雄積欠之房屋及土地稅金。

後來,醫院已順利開業營運,就不太需要被告卓炳雄出名或協助公文往返或提出建物管路配置圖等文件,所以被告許主培也就沒有再支付諮詢費了。

期間,由於電力使用是護理之家名義,被告卓炳雄聯合護理之家,拒絕提供電力給被告許主培,最後是由被告許主培向隔壁棟大樓商借,而取得電力使用。

由於被告許主培亟欲建立醫院,社會經驗不足,被告卓炳雄又提出建物供作無償使用,僅需附帶維護醫療設備之條件,故被告許主培投入資金籌辦,被告卓炳雄則於醫院籌辦進行期間,藉勢不斷要求被告許主培支付各種莫名的費用,有稅金,諮詢費,生活費,另外,原留存之醫療設備,多數已不堪維護使用,為被告許主培預料之外,這些費用都無法納入稅捐上之營運成本而扣除,被告許主培投入經營成本後,已無法抽身,於正式營運前,任由被告卓炳雄索取金錢。

又,原告對被告卓炳雄取得之債權是公法上之債權,民法代位權之規範,是指代位者與被代位者間具有私法上之債權,原告不得代位被告卓炳雄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卓炳雄具狀答辯:被告卓炳雄提供系爭建物予被告許主培無償使用,期限自99年7 月7 日起至110 年7 月6 日止,合計11年,若無違約,每年一簽,順延至11年滿。

被告許主培辦理醫院申請須被告卓炳雄提供文件及諮詢,故被告協商後由被告許主培支付些許諮詢費用,及由被告許主培代為繳納被告卓炳雄之稅捐債務,但被告許主培使用系爭建物滿1年後並未續簽,被告許主培無約占用系爭建物,被告卓炳雄請衛生局加以停照處理,被告卓炳雄年事已高健康欠佳,行動不便,相關事實已是3 年至7 年前之事,記不清楚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原為被告卓炳雄所有,於99年7 月7 日至102 年3 月25日止,由被告許主培即新安醫院使用。

(二)被告間確有簽訂系爭協議書(卷㈠13頁)、系爭補充協議書(卷㈠12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為:

(一)被告許主培使用系爭建物之權源為何?是租賃關係抑或無償使用關係?

(二)原告代位被告卓炳雄請求被告許主培即新安醫院於100 年7 月6 日後使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七、根據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主培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源為被告間成立租賃關係,被告許主培每月支付諮詢費用予被告卓炳雄,及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為證。

惟查,依據系爭協議書記載內容,就系爭建物使用之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約定為被告卓炳雄同意被告許主培無償使用系爭建物,而無租賃契約、租金給付等約定內容,原告主張被告間成立租賃契約,尚難採信。

(二)至於原告上開所提及「諮詢費」部分,則見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 點約定內容,惟深究該「諮詢費」之建構基礎及交易細節,據下列各點所述,本院認為此等「諮詢費」並非被告許主培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而是被告許主培於籌設新安醫院過程中,於行政管理監督之程序要件下,需求被告卓炳雄出具相關文件資料(如建物之水電、消防),以求得順利通過新安醫院之建置,該等「諮詢費」即是被告許主培請求被告卓炳雄出具新安醫院籌設之文件及向相關行政機關為意思表示之對價,目的於有效促使被告許主培設立新安醫院,且被告許主培已於100 年5 月4 日前給付完畢,被告卓炳雄對於被告許主培並無諮詢費債權:⑴被告許主培表示:「我們後來申請醫院,有很多公文往返,包含建管、消防等,都要卓炳雄出面,但是他不常在這裡,就說付一些諮詢的費用,例如說醫院的消防管路、電機的管路,在申請的當中,這些圖都不見了,我們需要卓炳雄提供當初管路的路線,重新繪製這些圖出來。」



「醫院從98年底開始籌辦,但是到100 年5 月,醫院才有辦法設立,我們跟卓炳雄接觸,但是有太多的需要卓炳雄的部分,所以他才提出要我們給他諮詢費用。」



「我們在簽二份協議書的時候,其實我心裡不是那麼願意給他,因為一開始他是好意無償借用,好像是好意,但是我們投下的金額,超乎我們的想像,當他提出協議書的時候,我錢已經花下去了,我希望醫院可以趕快設立,所以在這種情形下,我只好簽,而且只要去拜託他事情,就要給他費用,例如衛生局、建管單位都需要他簽名蓋章,是因為建築物是他的。

那時錢都花下去了,我有事情拜託他,就是要付錢。

所以這個錢不是租金,是去拜託他簽名或蓋章,就要付這個錢,就是拜託他的錢,我那時候也真的是沒辦法,因為整修的費用花下去,我只希望醫院趕快開。

我剛跟卓炳雄借醫院使用,就開始收到查封、法拍的通知,那時候我也不曉得要怎麼辦。

醫院裡面的機器設備,本來也是卓炳雄提供給我的,卓炳雄都說可以用,但是我後來進去才知道,不是這麼一回事。

因為我的資金已經投入了,卡在中間,所以我不得不簽協議書。」

(以上詳卷㈡10-11頁);

「我們給卓炳雄的錢,都是每一個事情的事前就給,事前給錢了,他就配合完成,沒有事後給錢的。

他都是要先收到錢,有的情形是一手交錢,他一手交給我資料,但多數都是錢給了,他才配合做。

…例如衛生局跟我講要三個資料,我去跟卓炳雄講,他就要收錢了,我付錢給他之後,之後我拿到資料去衛生局,衛生局說還要補一個資料,我又去找卓炳雄,這次就要再付錢一次。

如果同時間,建管單位講要什麼證件,如果是分開辦,又要給他錢,所以我才在信上,透露說卓炳雄拿走我很多錢。」

(以上詳卷㈡46頁)等情節。

⑵證人即新安醫院會計人員潘怡瑄證稱:「(提示卷㈡第7頁附表,證人交付附表的現金給卓炳雄?)對。

我印象中,卓炳雄會約在他住家的附近,我就是人去那裡跟他碰面,就將現金交給他,但是他沒有給我收據。

因為我們給他的時候,都是有事情要麻煩他,就像我們在籌設要開業之前,因為衛生局要求要卓炳雄出來幫我們簽名、蓋章,要跟我們去衛生局去。」



「(為何要卓炳雄簽名、蓋章?)就是他同意我們在這個建物上開醫院,所以要他出面,這大概是99年7 月到12月的這個時間,是在醫院籌設期間。

衛生局的這個事情,就已經蠻多次,要請他幫忙就蠻多的。」



「(有無固定時間給錢?)沒有。

不是固定時間,我們需要他幫忙時,就拜託他,跟他聯絡。」



「(錢的金額如何訂定?)有一些金額,是當時他會先跟院長講,我們才給錢。」



「(你說的地點,每一次都是在陸興中學的附近?)是的,我印象中都是在那附近。」



「(請卓炳雄幫忙一次,就付一次的錢?)大部分是這樣。」



「(衛生局的事情,你有無去辦理過?)有。」



「(卓炳雄有跟你去辦過?)我印象有一次,我是跟院長及卓炳雄一起去衛生局,就是開業之前,衛生局的承辦人,要求卓炳雄出面,跟我們一起去,請他簽署有同意的文件,同意這個醫院要重新籌設開業。

這是我印象比較深的,其他就是我們有陸續去跟他拿一些同意的文件,我們請卓炳雄先準備好,然後去跟他拿回來。」



「(拿文件回來,就付錢?還是錢先付了資料才拿到?)比較大筆的錢,就會諮詢他之後,就給他。

有一些他會請我們事先給他。

我印象中,請他出來跟我們到衛生局這次,就是他出面後,錢才給他。」



「(其餘15萬、10萬的部分?)有些是他跟我們講好時間,然後我們拿過去給他。」



「(除了衛生局的事情,還有什麼是你還記得的?)要請他提供建物跟水電相關的圖面,也是要申請重新開業用的,我們是請他提供給我們,他跟院長那邊有聯絡,要一些費用,我們就拿過去給他。」

等語(以上詳卷㈡43-45 頁)。

⑶被告許主培上開所述「諮詢費」交付背景因素及過程,與證人潘怡瑄所述情節相符,再據被告許主培確實曾分別於99 年7月間、100 年5 月支付被告卓炳雄及其子女應納稅款150 萬元、47餘萬元、12餘萬元之事實,有被告卓炳雄出具之收據2 張,原告提出之稅款繳費收據2 張為證(詳卷52-54 頁),而此段期間確實是被告許主培籌設新安醫院期間,可認定被告許主培為被告卓炳雄及其眷屬所繳付之稅款,係為順利取得醫院籌設之文件。

再者,倘若被告間確有租賃系爭建物之合意,則被告許主培僅應支付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即如原告主張之租金),根本無須再負擔超越每月租金額之上開稅捐金額,尤其被告許主培正值草創新安醫院初期,若非有助益於醫院籌設完成,豈有再徒耗非必要性支出之理。

足見被告間確實有被告卓炳雄配合被告許主培籌設醫院出具相關文件資料或向相關行政機關為意思表示,而由被告許主培支付對價費用之約定,對價內容則依被告卓炳雄之條件而支應。

⑷又檢視系爭協議書第2 點約定「乙方(即被告許主培)經營期間所發生於甲方(即被告卓炳雄)子女之稅賦由乙方負責」,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 點約定「乙方(即被告許主培)若向債權人購買債權並取得產權,則將債權書件送還甲方(即被告卓炳雄),並給予甲方或受益人20%乾股」等內容,如被告間果為系爭建物租賃關係,則被告許主培設立新安醫院後,除履行支付系爭建物租金之義務外,盡可獨享獨資經營醫院之利益,惟上開被告卓炳雄及其眷屬龐大之稅捐債務(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執行處執行命令所載之債務即高達1 億3,105 萬5,754 元,卷㈠16頁),參以約定被告卓炳雄無償取得20%之分配權,無異於被告許主培接受除負擔醫院營運成本(租金支付)外,尚須無端損失營運利益20%,但此等約定顯然背逆於通常一般理性之人所採取之生活交易常態,故合理解釋上開約定內容,應趨向於被告間成立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重要因素在於商事營運利益考量,形成誘因容為被告卓炳雄對於醫院籌設成功與否具有決定性影響,亦即醫院籌設所需文件礙於被告卓炳雄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相關消防、水電等配置,行政監督規範之條件,均有賴於被告卓炳行之配合,因此,在被告許主培已投入資金籌設醫院過程中,並冀望於醫院經營順利獲得之利益,進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為此妥協,並應允被告卓炳雄對於各項籌設過程之索求。

從而,上開諮詢費之約定,不能僅以租賃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而應綜觀被告間就醫院籌設、被告卓炳雄龐大債務負擔、被告許主培籌設醫院獲取經營利益等等背景因素,被告間上開協議隱存商事契約意涵,否則即偏離被告間上開諮詢費之權利義務關係所涉及之商事利益內涵,而此等商事利益內涵可印證於被告許主培最後承擔系爭建物遭拍賣後獨立承擔新安醫院損失之風險,產生錯誤之商業判斷。

⑸再據被告許主培提出申報100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其中「租金及權利金支出」一欄,並未有申報支出(卷㈡84頁),在新安醫院設立初期,各項營運成本開支之申報,對於被告許主培而言並無弊端,反而確實能有效達成被告許主培節稅目的,並且鞏固被告間使用系爭建物之權源基礎,被告許主培亦能以此租賃關係穩定於醫院經營,惟被告許主培捨此租賃關係之建立,而選擇承擔如上開所載之被告卓炳雄及其眷屬龐大之稅捐債務暨無對價關係之20%分配權,所涉入之因素即在於被告卓炳雄初始提出系爭建物無償使用之誘因,迨至被告許主培投資資金籌設醫院後,相關涉及被告卓炳雄協助之障礙必須突破,方衍生被告間上開交易條件之談判(即諮詢費、稅捐負擔、股權分配)。

準此,被告許主培於上開第⑴點所表示之各情節,應非虛妄。

⑹被告許主培抗辯支付被告卓炳雄諮詢費部分,最後一次支付是於100 年5 月4 日代為繳納稅款592,220 元,因新安醫院已設立營運後,故不再支付諮詢費之事實,業據被告許主培提出稅單2 張為證(卷㈡18頁),此外,因新安醫院已設立完成並順利營運,故被告間已無再為需求被告卓炳雄協助醫院設立之條件發生,被告許主培自無再支付被告卓炳雄諮詢費之義務,被告間就諮詢費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因契約目的之達成而終止。

被告許主培抗辯被告間關於諮詢費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被告卓炳雄對於被告許主培並無諮詢費之債權,堪予信實。

(三)從而,被告許主培使用系爭建物之權源應認定為無償使用關係。

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卓炳雄對被告許主培間自99年7 月7 日起至110 年7 月6 日止,其中第一年(即99年7 月7 日起至100 年7 月6 日止)按月有15萬元之債權,其中第二年起(即100 年7 月7 日至110 年7 月6 日止)按月有20萬元之債權存在,並請求被告許主培應於上開債權範圍內給付原告1,111,88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已於100 年7 月6日終止,則被告許主培使用系爭建物,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代位被告卓炳雄對被告許主培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固然被告卓炳雄曾寄發信函予被告許主培表示終止契約云云(卷㈠110 頁),惟被告卓炳雄於上開寄發予被告許主培之存證信函中,併提及「雙方協商成立醫療設備審查小組」一事,暨被告卓炳雄曾於100 年7 月8 日寄予屏東縣衛生局信函中表示:「函請貴局註銷於系爭建物設立之新安醫院」,然被告許主培於系爭建物經營醫院至102 年3 月份止,因系爭建物由第三人拍定方搬遷,自100 年7 月間迄至102 年3 月間,被告許主培仍於系爭建物經營醫院,而未見屏東縣衛生局有何註銷醫院之行政處分,被告卓炳雄亦未有何阻止或訴求被告許主培停止使用系爭建物之舉止,況且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被告卓炳雄同意被告許主培無償使用系爭建物之期限明確登載為99年7 月7 日至110 年7 月6 日止,共計11年,固然被告卓炳雄辯稱被告間有補充協議書約定每年一簽(詳卷㈠109 頁之補充協議書),惟綜觀被告間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及被告卓炳雄上開所稱之補充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為兩造初始約定內容,無償使用期限為11年,此11年期限約定,除涉及醫院申設審查使用建物期限之要件外,亦包含被告間上開協議隱存商事契約意涵,被告許主培投入資金創辦醫院,擔負醫院盈虧之風險,經營期間勢必求取長期穩定之狀態,而被告卓炳雄相對的獲取償還龐大債務及取得20%乾股,因此,上開11年期限確為被告間明確約定無誤,至於每年一簽之約定,應是被告卓炳雄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為再確保獲取對被告許主培提供醫院申辦過程協助之對價即諮詢費,此見於被告卓炳雄表示:「被告許主培辦好醫院登記手續後,就再不履約」等語(卷㈡136 頁),歸屬於被告間衍生之諮詢費約定內容之爭議,與上開11年期限約定無涉,否則,在短短1 年期限內,即發生被告許主培不能使用系爭建物經營醫院之窘境,不僅被告許主培經營醫院陷於極不安定之狀態,被告卓炳雄期待獲取償還龐大債務及20%乾股之商事條件甚且無成就之日,故被告許主培自100 年7 月7 日起至102年3 月搬遷完畢之日止,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原告主張被告許主培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礙難採信。

八、綜上,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諮詢費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備位請求代位被告卓炳雄主張被告許主培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其先位、備位聲明所載之事項,均無理由,應併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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