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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被 告 梁建宏
被 告 李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 年6 月5 日送達,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紙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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