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1,重訴,61,2013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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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董淑美
被 告 林德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0 年度交易字第370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94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得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曾以被告犯有傷害案件,於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370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惟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中補繳裁判費追加請求,原告因前揭案件而支出車輛損害修理費及拖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61,107 元(見本院卷第23頁黏附繳費收據),綜核其原訴及追加之訴,主要均以原告及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目的,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5 月28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廂型自用小貨車,由西往東沿台8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通過萬大大橋進入屏東縣境,經匝道下行而駛入設於快速道路沿線下方之東西向萬順路即188 號縣道公路,與崙頂路即屏51號鄉道公路交岔口,欲左轉崙頂路向北行駛時,其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現場路口設置,東西向之萬順路中央沿線因設有支撐上開高架快速道路之橋墩結構等地上物,雙向車道間存在之間隔較寬,對來車之視線並因前述結構設施而相對受限,轉彎時,猶應就對向直行來車之動態提高注意,依當時情形為晴天近午,光線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之縣道、鄉道交岔路口,燈號正常,路面平坦、乾燥、無施工、無瑕疵、無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轎式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沿屏東縣萬丹鄉萬順路對向車道直行駛來,於行經該路口見狀時已閃避不及,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隨即直接撞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輪、葉子板等處;

左後車門一帶並遭已因前開碰撞而改變運動方向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輪等部位,以側向強力推撞,除鈑金凹陷外,並留下由該車右後車輪輪弧、輪圈嵌印、刮擦而形成之明顯痕跡,伊則因上開碰撞而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故得請求:⑴、車輛損害修理費259,107 元及拖吊費2,000 元;

⑵、增加生活支出:1,080,000 元;

⑶、精神慰撫金:5700,000元,合計7,041,107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7,041,107 元整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之日期為98年5 月28日,然原告遲至101 年6 月6 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損害賠償訴訟,故渠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⑴、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⑵、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責任: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於下述時地駕駛車輛行經下述現場時所應知悉並注意者,經查,被告於98年5 月28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自用小貨車,由西往東沿台8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通過萬大大橋進入屏東縣境,經匝道下行而駛入設於快速道路沿線下方之東西向萬順路即188 號縣道公路,與崙頂路即屏51號鄉道公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崙頂路向北行駛時,與由東往西沿屏東縣萬丹鄉萬順路對向直行駛來,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轎式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因左前車頭直接撞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輪、葉子板等處而受損,前保險桿正面左側並有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輪而形成之輪圈痕跡;

左後車門一帶,並遭已因前開碰撞而改變運動方向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輪等部位,以側向強力推撞,除鈑金凹陷外,並留下該車右後車輪輪弧、輪圈推擠、刮擦之明顯痕跡,原告則因上開碰撞而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諸節,業據被告就駕駛上開車輛沿前述路徑左轉,而與原告所駕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除所駕車輛有後開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損壞情形外,身體並受有前述傷害等部分之情節供承不諱,並經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前開行進動線及受傷情節陳明在卷,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98年10月20日屏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16幀、談話紀錄表2 份(98年度他字第958 號案影卷【下稱偵卷】第47頁至第63頁)、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交通事故照片4 幀(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

所附照片為前述16幀照片其中4 幀之影本)、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98年10月15日98保健醫字第400 號函暨附件病歷影本(含急診護理評估單、急診病歷、救護紀錄表;

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 頁),及被告自行提出之數位輸出照片23幀(偵卷第19頁至第32頁)附卷可參;

另系爭事故之發生,依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9 月18日高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高屏澎區980692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6頁、第17頁),其鑑定意見關於「林德威駕駛小客貨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董淑美駕駛小客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

,顯見被告前開駕車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直接因果關係,渠應付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予認定。

㈡、惟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據此拒絕給付為有理由: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要旨可稽。

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再按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33條另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車禍係於98年5 月28日發生,原告於同年6 月3日曾至屏東縣警察局萬丹事故小組接受詢問,而得知遭被告撞擊發生車禍,嗣於同年6 月16日轉介向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於98年6 月25日、98年7 月24日前後二次調解均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此後至本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原告均無向法院或任何單位聲請調解,亦無向被告要求賠償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第159 頁背面),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02 年6 月14日萬鄉○○○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民(刑)調字第193 號調解事件卷宗影本在卷可考(見98年度他字第958 號偵卷影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164 至176 頁)。

顯見原告早於98年6 月3 日即知被告為本件賠償義務人,從而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此時起算,雖事後曾聲請調解,然因調解不成立,故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

⒊惟原告竟遲至101 年6 月7 日始於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原告起訴狀為憑(見交附民卷第1 頁),是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形式上即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二年消滅時效,從而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確為可採,其拒絕給付即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41,10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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