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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洽權
訴訟代理人 林麗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5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5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由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12月2 日刊登新聞紙在案,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01 年6 月2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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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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