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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即 原 告 張雪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慧嬌
邱銓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他字第3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超過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暨利息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伊對相對人邱銓德雖有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之債權,但邱銓德已經脫產,致使伊未獲分文,伊又是77歲之獨居老人,根本無力繳納訴訟費用,詎原裁定竟要伊繳納訴訟費用54萬7,549 元,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7 號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救字第12號及99年度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該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92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故歷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已以明文定其範圍,依同條之規定,既未免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受救助人依同法第78條以下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自仍應命受救助人負擔(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78號判例參照),因此,異議人仍負有繳納訴訟費用之義務。
次查,本件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聲字第1152號裁定核定異議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 規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份。
又異議人曾對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1日所為96年度訴字第397 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嗣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88 號審理期間,撤回抗告,並聲請退還抗告費之2/3 ,故異議人無須再繳納1/3 之抗告費,原裁定所附計算書關於第二審抗告費(333 元)應予剔除。
是以,本件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54萬7,216 元【計算式:142,504 (第一審裁判費)+187,356 (第二審裁判費)+187,356 (第三審裁判費)+30,000 (第三審律師酬金)=547,216 】。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萬7,216 元,並應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原裁定命異議人繳納超過上開應負擔部分,容有未洽,異議意旨關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至於前開異議人應繳納之部分,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意旨關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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