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事聲,26,201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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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黃姵瑜
相 對 人 楊李阿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所為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本件異議人)因繼承債務經相對人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裁全253 號裁定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嗣相對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將聲請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段0000地號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辦理查封登記,並將聲請人之○○銀行○○分行澳幣存款000000000 元、○○銀行○○分行新臺幣存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債權辦理假扣押登記。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本件遭受扣押之財產為聲請人之固有財產,並非得為扣押之標的,且本件因假扣押查封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且因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聲請人爰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最初聲請假扣押時,係以:異議人為翁美月、黃坤茂之子女,為翁美月、黃坤茂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應繼承翁美月、黃坤茂生前之權利義務,對其等債務負連帶責任,而異議人之父母於生前向相對人(債權人)借款6百萬元,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僅因係親戚關係而遲未清償,因翁美月及黃坤茂業已死亡,異議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其債務並負連帶責任,然異議人遲遲不肯清償,近日發現其存摺有不正常提領情形,且將領得之保險金亦不肯清償欠款,茲恐債務人脫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於50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相對人並提出異議人等之戶籍謄本、款項借用證影本為證,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被保險人名單影本,本院因認相對人雖釋明有所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故於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53 號裁定中,定相當之擔保而准許相對人之申請等,該裁定並無何違法之處。

(二)異議人雖於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時詳列下述理由先稱:相對人曾於100 年7 月5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後,嗣因提起異議轉為訴訟,高雄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962號確定判決係記載:「被告(即異議人與黃懷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坤茂、翁美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即相對人)新臺幣陸佰萬元」,相對人此一債權與本件假扣押時相對人所主張及及原假扣押裁定主文所記戴之債權,實屬同一原因事實,但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修正係參考限定繼承之概念為修正,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認「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民法上述修正條文在法律未明文規定之情況下,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係指繼承時之特定物,而非該物之價額,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僅得就遺產為執行,不得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予以執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5825 號民事裁定足資參考,上開假扣押裁定請求之原因事實,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確定異議人僅應於黃坤茂、翁美月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對人新台幣陸佰萬元,相對人僅能就遺產範圍內為執行,惟相對人卻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對異議人上述二所述已遭扣押之財產為執行,上開遭扣押之財產異議人爰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係異議人固有財產,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就翁美月、黃坤茂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日期為100年6 月13日,晚於異議人上開支付系爭房地價金款項之日期,亦即在異議人繳清所有價款後,國泰人壽始將該保險理賠金支付給異議人等,及異議人遭扣押系爭存款,是異議人平日工作及投資之儲蓄,且無大量金額交易之記錄,與上開國泰人壽保險理賠金毫無干係,均確係異議人之固有財產,鈞院可向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調102 年度司執字第35825 號卷宗資料,或依職權調取有關上開○○銀行○○分行及○○分行之帳戶相關交易明細,即可明瞭系爭存款確係異議人之固有財產,據此,本件假扣押查封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且因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異議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云云。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3號裁定駁回致其撤銷假扣押之聲請後,於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就其上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聲請撤銷假扣押之理由雖再補充稱:本件異議人已知悉本件遺產債務之債權人及債權額,則有①債權人林○○、債權金額本金000 萬元及自102 年2 月5 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債權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債權金額本金000 萬元,及自91年12月27日起按年息9.78% 計算之利息,並按原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本件遺產債務之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黃坤茂、翁美月於98年8 月9 日八八風災中不幸死亡,其繼承人即異議人及黃懷毅於98年9 月30依民法第1156條等規定開具遺產清冊向鈞院陳報,並經鈞院98年度繼字第1118、1119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命債權人報明其債權在案,該遺產範圍共計000000000 元(○○人壽保險金000000000 元+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面值000000元- 積欠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之滯納牌照稅共計000000元- 黃坤茂、翁美月喪葬費用0000000 元=0000000000 元),但相對人前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62號確定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5948 號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向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下稱屏東○○郵局)收取黃○○000000000 元之存款債權,經相對人於102 年5 月30日向屏東○○郵局收取00000,000 元,此有該帳號存摺影本提領記錄可證,於102 年5月30日即相對人向屏東○○郵局收取000000000 元之日,上開債權人受償比例應為相對人26.1581 %、林○○38.1829%、○○銀行35.6590 %,是以,揆諸民法第1159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應受償之金額為000000000 元,然現已受清償金額為0000000000元,已逾其應受清償之比例與數額,據此,足資證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以及命假扣押原因之情事已變更,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云云。

惟查:⒈按「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

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者之謂。」

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裁定足資參照。

另按撤銷假扣押,性質為非訟事件,對於實體事項,法院當不得加以實體調查審查。

⒉本件異議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或情事已變更云云,惟如上所述,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但異議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及經駁回後異議時所提理由中,均僅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請求之原因事實,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確定異議人僅應於黃坤茂、翁美月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對人新台幣陸佰萬元,相對人僅能就遺產範圍內為執行,惟相對人卻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對異議人上述二所述已遭扣押之財產為執行,上開遭扣押之財產異議人行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係異議人固有財產,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就翁美月、黃坤茂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日期為100 年6 月13日,晚於異議人上開支付系爭房地價金款項之日期,亦即在異議人繳清所有價款後,國泰人壽始將該保險理賠金支付給異議人等,及異議人遭扣押系爭存款,是異議人平日工作及投資之儲蓄,且無大量金額交易之記錄,與上開國泰人壽保險理賠金毫無干係,均確係異議人之固有財產,據此本件假扣押查封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云云,實與上述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假扣押原因消滅」之要件完全不符,且異議人所述其遭假扣押之財產均為其固有財產云云,屬於實體事項,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程序既屬非訟事件,法院本不得就實體事項加以調查,故異議人以上述說詞主張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經消滅云云,並無理由,本院原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並無違法之處。

⒊本件異議人雖於提起異議時另行主張相對人應受償之金額為000000000 元,然現已受清償金額為0000000000元,已逾其應受清償之比例與數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以及命假扣押原因之情事已變更云云,惟仍如上述,撤銷假扣押,性質為非訟事件,對於實體事項,法院當不得加以實體調查審查。

本件異議人雖於異議狀中主張相對人現已受清償金額已逾其應受清償之比例與數額云云,惟此部分僅屬異議人依其異議狀內所附資料片面加以計算,且仍屬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於撤銷假扣押裁定之非訟事件中,法院本不得就實體事項加以調查亦如上述,故異議人以上述說詞主張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經消滅及命假扣押原因之情事已變更云云,仍無理由,本院原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仍無違法之處。

(三)異議人於提起本件異議時,除依上述理由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30條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外,另稱:本件遭受假扣押之系爭不動產本即為異議人之固有財產,並非得予扣押之標的,且鈞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53 號假扣押民事裁定之理由一中亦記載本件清償債務600 萬元事件,係為繼承債務,揆諸相關法律規定與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強制執行時僅能就遺產為執行,不得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予以執行,是以本件假扣押民事裁定即屬自始裁定不當,亦應予撤銷云云。

然查屬限定繼承之債務於強制執行時僅能就所繼承遺產範圍內為執行,不得就繼承人其他固有財產予以執行,此部分說詞即便屬實,但此與假扣押裁定是否自始不當,全無任何關聯。

更且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假扣押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扣押時之客觀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廢棄使其失效者而言。

且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而非指債務人得依該條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604號裁定可資參考)。

本件異議人以上述理由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其亦得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似係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云云,然如上所述,異議人並未證明系爭假扣押裁定有何自始不當之情,且異議人顯誤會上述法條規定,其以此稱本院原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違法及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自無理由,亦應加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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