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事聲,34,2013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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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曾秀珍
上列債權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所為101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提還款金額過低,對債權人實有失公平;

且1 、債務人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向異議人申請前置協商前,原所積欠另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債務新台幣(下同)123,888元,已達成債務和解,況債務人向異議人表示辦理前置協商,係委託民間代辦業者辦理,並支付代辦費用60,000元,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必要支出為651,336 元,而前二年收入為589,718 元,已入不敷出,何有餘力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達成債務和解,並支付代辦費用60,000元,故認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情事。

2 、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總額為22,513元,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29,057 元,故債務人更生方案所提還款金額應不少於6,544 元,方屬合理。

為此特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函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與債務人達成債務和解之時間與還款數額,及命債務人提出委託民間代辦業者之契約,以明嘹債務人實際支付費用數額等語。

三、經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本院101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以相對人陳報所得,參酌其財產歸屬資料及在職證明書等認相對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3,274元,加計每月領取未成年二名子女生活補助費總計5,200 元,合計28,474元;

又以相對人每月收入約28,474元,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未成年二名子女及債務人母親(債務人與姊妹共三人共同扶養),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債務人自陳扶養其母親之每月扶養費為2,000 元,則以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8,474元,扣除更生方案每月還款3,400 元,及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後,僅餘23,074元(計算式:28,474-3,400-2,000 =23,074)供作債務人及未成年二名子女之生活費用支出,參酌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公告之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0,244元之基準,堪認債務人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

異議人雖認:1 、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必要支出為651,336 元,而前二年收入為589,718 元,已入不敷出,何有餘力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達成債務和解,並支付代辦費用60,000元,故認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情事。

2 、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總額為22,513元,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29,057元,故債務人更生方案所提還款金額應不少於6,544 元,方屬合理等語;

然查,異議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有故意隱匿其收入之證明;

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為654,567 元,前二年必要支出為651,336 元,自非入不敷出(見本院101 年消債更字第26號卷),而債務人亦自陳:因債務人配偶之姊前將汽車登記於債務人名下,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嗣遭執行扣除存款及薪資債權,故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清償貸款63,000元等語(見本院101 年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第83頁至第84頁),自不能以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必要支出為651,336 元,而前二年收入為589,718 元一節,即認債務人確為有隱匿財產情事;

從而,異議人聲請函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與債務人達成債務和解之時間與還款數額,及命債務人提出委託民間代辦業者之契約,以明嘹債務人實際支付費用數額等情,自尚與債務人有何隱匿財產情事無關,故不予斟酌,併此敘明;

再者,衡諸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公告之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0,244元之基準,亦僅係維持基本生活須求;

況債務人之配偶,為重度器障之身心障礙者,除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每月8,200元外,別無其他收入,亦有身心障礙手冊及稅務所得明細表,附於本院101 年消債更字第26號卷可稽,則考量以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8,474元,扣除更生方案每月還款3,400 元,及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後,僅餘23 ,074 元,供作債務人及未成年二名子女之生活費用支出,顯已低於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0,244元之基準,倘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將終致債務人勢必無以履行更生條件;

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外,尚寓有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機會,並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意旨,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固定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

更生方案之認可亦非以債務人須提高每期還款金額或清償成數為必要,異議人認債務人應提高每期還款金額或清償成數一節,尚有誤解;

從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條件,既經本院審酌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已如前述,則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債權人之債權當可公平受償。

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審酌債務人之家庭狀況、工作性質及收入應足敷更生方案每期應償還之金額,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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