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事聲,41,201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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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徐玉崗
視 同 徐祥魁
異 議 人 巷149號
徐明魁
徐道魁
徐幹魁
徐智文
徐照崗
徐慶崗
徐世宏
徐仁崗
徐信輔
徐俊輔
徐仲輔
徐景崗
徐昇崗
徐朋崗
徐菊崗
徐吉崗
徐堅崗
相 對 人 徐通隣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9 月6 日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7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9 月6 日所為之102 年度司聲字第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08 號確定判決認定異議人雖提出上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以及重造前舊簿為據,然此文書僅係涉及相關土地財產權歸屬問題,與所訴派下權係屬身分權之爭執無涉而判決異議人敗訴,然相對人偽造文書捏造成開台祖「鬮分字」的公業,造成法院誤判,是訴訟費用理應由相對人繳納並返還異議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

上開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由異議人負擔似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另行核定由相對人負擔云云。

三、經查:

㈠、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僅依據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當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確定當事人之一造應賠償他造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第93條定有明文,非得審究當事人於本案訴訟之權利義務關係。

㈡、本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依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相對人為該案原告與共同原告徐照麟、徐瑜麟、徐陸麟勝訴,該案對造徐玉崗(即本件異議人,下同)與徐道魁、徐幹魁、徐照崗、徐慶崗、徐智文、徐祥魁、徐明魁等共8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08 號判決駁回渠等上訴,而告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本件異議人徐玉崗等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徐玉崗與視同異議人徐道魁、徐幹魁、徐照崗、徐慶崗、徐智文、徐祥魁、徐明魁等8 人負擔。

嗣經原審調卷審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1 項規定,命本件異議人徐玉崗視同異議人徐道魁、徐幹魁、徐照崗、徐慶崗、徐智文、徐祥魁、徐明魁等8 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相對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後,本件異議人連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所附計算書確定為新台幣15,030元(計算式:14464 +566 =15030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至於異議人徐玉崗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21,696元,本應由其與視同異議人徐道魁、徐幹魁、徐照崗、徐慶崗、徐智文、徐祥魁、徐明魁等7 人平均分擔,惟本件異議人徐玉崗表示其不願向其餘共同上訴人請求分擔訴訟費用,有其陳述筆錄在原審卷可稽,故不予計算;

又異議人徐玉崗所提出之本院規費繳款單,其中之臨櫃手續費新台幣10元,係代收銀行所收取,非屬裁判費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應予剔除,而認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15,0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準此,異議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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